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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析产案应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观点,休矣!——代位析产要点梳理(2024年9月)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债权人债权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债务人除与他人共有财产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强制执行,而债务人及其财产共有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债权人起诉要求对债务人及其共有人的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的诉讼。出发点在于解决执行程序中存在的无财产可供申请执行问题。在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发布之前,我国并不存在“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这一立案案由。根据法〔2020〕346号的规定,案由关系具体如下:“物权纠纷”(一级案由)→“所有权纠纷”(二级案由)→“共有纠纷”(三级案由)→“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四级案由)。即在第三级案由“48.共有纠纷”项下增设了“(4)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以上规定共同构成了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法律依据。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需符合下条件:a.代位析产诉讼需在执行过程中提起,即财产共有人所负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执行法院已经受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b.除共有财产外,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案例索引:(2020)渝02民终2810号)。c.法院已将共有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且已通知共有人。(多数法院的观点,案例索引:(2023)京民申1456号、(2023)沪02民终13631号)作者注:少数法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案件需以不动产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为前提条件。比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1民终9392号案中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田某提起本案诉讼需以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为前提条件,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田某提出代位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作者注:多数法院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逻辑顺序,即表明了“查封、扣押、冻结”在先,“通知共有人”在后;从债权人代位析产的目的来看,其本质是确定共有财产中可执行的债务人的份额,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伴随执行措施而产生,自应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为前提条件。d.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未对共有财产析产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e.债务人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案例索引:(2023)京0113民初1906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的原告只能是申请执行人(债权人),通常将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列为共同被告。也有少数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求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共有人列为被告,而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请求通常表述为,请求确认被执行人(债务人)对涉案共有财产享有50%(比如)的份额。
9月1日 下午 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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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配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次债务人,均不得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编者说: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期案例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并不包括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补充观点1:入库案例“某村委会申请追加谢某为被执行人案”(入库编号:2023-17-5-300-003)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因超出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不能通过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来直接裁定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补充观点2:入库案例“海南甲公司与海南乙公司等执行复议案”(入库编号:2024-17-5-202-002)裁判要旨:“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对申请执行人来说,第三人仅为承担到期债务履行义务的第三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规定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可以把第三人直接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中国裁判文书网:《某材某公司、彭某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发布日期:2024-03-0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6月7日 上午 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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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封债权人能否优先受偿,应取决于是否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程序!

编者按:在本期“入库案例”中,山西高院(2020)晋执复7号执行裁定、临汾中院(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均认为,首封债权人享有当然的优先受偿权。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上述观点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本期“入库案例”的观点:《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55条第1款关于“多个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首封债权人应当优先受偿)的规定,应仅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能够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情况。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程序时,首封债权人则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510条的规定,各债权应按债权比例平均受偿。即,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首封债权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债权,应取决于是否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本案的执行分配程序,如果没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程序,则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反之,则不享有。宋某某与临汾市某铸造厂、杜某某、刘某某执行监督案——普通债权不能因首查封而当然成为优先受偿债权,还应考虑是否需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入库编号:2023-17-5-203-032关键词:执行异议
5月13日 上午 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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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但此情形下可查封、冻结配偶名下财产!

编者按:关于“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指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特别需要注意,关于“案例2”,(此处有链接→)此前广东省高院在(2022)粤执复603号案中认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因此,人民法院直接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既无执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房产)应属不当,应予解除查封。该观点与案例2的观点并不一致。山东济宁法院在案例2中认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对登记在其名下财产,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财产先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然后进行财产分割、执行。
4月6日 下午 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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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能否直接查封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执行中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执行中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15)执申字第111号(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解析】201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确立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主义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有关主体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执行中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在(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某军前妻吴某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某霞为被执行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某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某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来源:《执行法律适用方法与常见实务问题327例》(最高人民法院邵长茂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月出版)二、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查封配偶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因此,直接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既无执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属不当,应予解除查封。参考案例:(2022)粤执复603号(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6月5日,宗某与李某办理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婚后财产归女方所有。基于该规定,登记于李某名下的房产均为属于李某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宗某无涉。6月29日,深圳中院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查封了宗某、李某名下的财产,包括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两处房产。2020年6月12日,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宗某向证券公司偿还1.43亿元及利息等。后证券公司申请执行,要求宗某向偿付债务,并继续查封了李某的案涉房产。后因另案债权人杨某对宗某、李某享有合法债权,并轮候查封了案涉房产,杨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证券公司无权查封该房产。而证券公司认为:该房产系宗某、李某的婚后财产,《离婚协议书》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其有权查封。深圳中院认为,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李某对该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继续查封其名下案涉房产无法律依据。至于申请执行人所称的案涉房产为被执行人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案涉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其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应予解除。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深圳中院解除案涉房产的查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深圳中院认为杨某作为宗某及李某的另案债权人,且申请对案涉房产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其认为该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行为不符合规定,妨碍其债权受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就其所提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李某对宗某名下用于本案和解的财产不享有任何权益,对该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第三人李某不是证券公司申请执行宗某证券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深圳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也没有追加李某作为被执行人,法律、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因此,该执行案直接执行李某名下财产无执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第三人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属不当,应予解除查封。综上,复议申请人证券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深圳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执异233号执行裁定。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文整理:最高判例;编辑:法焰
3月8日 上午 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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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全文(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2021修订)《民事诉讼法》(2023修订)第四十条
202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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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未同时具备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章应不予采信——基于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裁判观点的展开与分析

本文来源:“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作者:陈鸣鹤律师,转载请注明出处。在此致谢!一、引言实践中,时常见到或缺少单位公章、或缺少负责人签名、或缺少制作人签名的证明材料,对这类材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应否采信?本文通过对最高法院三种裁判观点,并结合相关规定进行一次梳理,最终观点仅供读者朋友参考。二、争议焦点——民诉法解释第1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5条(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第1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第2款规定“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于上述规定只强调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盖章、签名,未进一步明确未同时具备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盖章时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由此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同观点,即便在最高法院内部亦是如此。三、最高法院三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未同时具备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采信。观点依据1:再审申请人梁翰辉与被申请人翁秀聪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文书节选:梁翰辉虽然提交叮咚公司的证明及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案涉人民705万元已回流至和正通公司,但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叮咚公司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叮咚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转款时间及金额,不能证明所涉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审查期间,梁翰辉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梁翰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认定人民币705万元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当。观点依据2:再审申请人黄印与被申请人邢福龙、一审第三人山东隆越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2096号。文书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黄印向本院提交的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黄印与高飞2017年3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足以证明黄印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的事实。因此,黄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观点依据3:再审申请人汕头市汕潮浚港口疏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汕头市濠江区嘉石疏浚队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803号。文书节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汕潮浚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明》,仅有“惠州市航翔实业有限公司大亚湾惠州港水域加油站”的盖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而且《证明》中也没有汕潮浚公司使用“汕潮浚03”号船进行三期工程施工的直接表述,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观点依据4:再审申请人杨国志与被申请人沈阳鲁宁机电设备拆除有限公司、宁洪恩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482号。文书节选:鸿德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经审查,该份《证明》仅有鸿德公司的盖章,缺失必备的证据要件,且杨国志自称鸿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愿就此份《证明》的内容接受本院调查核实,据此,该证据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观点依据5:再审申请人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肇庆市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17号。文书节选:再审期间,山西焦煤公司提供了肇庆公司2014年5月7日出具给山西高院的《关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及肇庆市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760万元煤炭合作纠纷的情况说明》以及山西焦煤公司代理律师乔利刚向肇庆公司煤炭部门经理梁少锋进行询问形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肇庆公司已经按山西焦煤公司指示归还了日照港运销部1760万元预付款。日照港运销部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收到了案外人邮寄的上述证据并让其代理人看过,但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因证据来源不明,提供主体不合法,公章真伪不明,真实性无法验证,内容虚假,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肇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肇庆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当事人一方,主动向法院出具上述证据材料,说明其已经知道案涉纠纷,但却一直未参加诉讼,包括本案再审诉讼。《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因无法与肇庆公司及其公司人员取得联系,对于其向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陈述意见,无法进行核实,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内容上看,该证据内容与肇庆公司交易时的财务凭证及款项往来凭证记载不符,在诉讼发生之前肇庆公司根据交易情况做出的相关凭证应较诉讼期间肇庆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说明更具有证明力。由此观之,对《情况说明》亦不予采信。第二种观点:未同时具备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的证据形式。但对该类证明材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是否采信不置可否。观点依据1:再审申请人潘玉忠与被申请人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1137号。文书节选:潘玉忠提供的绥中县西甸子镇双李村村委会和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观点依据2:再审申请人陆国军、陆锦芳与周勇军及原审被告浙江伟德铜业有限公司、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526号。文书节选: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的询问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虽然是在二审后才出现的证据,但该证明材料不符合单位证明文书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本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只有经办人员的签名,没有单位盖章。且从该“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只能认定张宇与周勇军系朋友关系,平常有资金和业务往来,而张宇对陆国军、陆锦芳并不熟悉。且张宇本人明确表示记不清陆国军是以何种名义汇钱给他。该“询问笔录”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陆国军、陆锦芳付至张宇帐号的款项是受周勇军的指示归还的借款。第三种裁判观点: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并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明效力的明确表述,并在客观上加以采信。观点依据:再审申请人新疆海丰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巴州正圣棉业有限公司、张齐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民申5411号。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第一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中,并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明效力的明确表述。当事人对书证提出质疑的,亦可依据前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出庭作证。农发行新疆支行营业部出具《情况说明》,系依照民事程序法律的规定参与本案诉讼,并非试图创设新的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与其依法陈述所知晓案情并无关联。四、本文观点本文观点与最高法院第一种观点一致,即未同时具备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没有证据效力,不应采信。理由如下:1.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已明确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同时具备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签名或盖章。民诉法解释第115条作为最高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其本身已具有对象明确、含义明确、效力明确及司法强制力的特点,即违反则不受保护。具体而言,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已经明确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此,当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如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无单位印章的,应不予采信。2.“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规范性强制性规定”仅针对法律、行政法规而言,而对于司法解释并不存在效力性和规范性规定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强制性规定”仅针对法律、行政法规而言,其中并不包括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毕竟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如果对司法解释也要区分“效力性规定”和“规范性规定”,不仅毫无法律依据,还会给法律适用造成严重的不确定性,给司法裁判的统一性造成严重伤害,进而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必将给司法实践造成严重混乱。正因如此,本文“最高法院第三种裁判观点”,显然未能正确审视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应有的地位、特点、效力和作用,想当然地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并非所谓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得出即使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亦未必没有证明效力的错误结论。该第三种观点如果能够成立,相当于最高法院可以用个案判决否定其作出的司法解释,逻辑上、习惯上以及常理上都将陷入难以解决的矛盾,必将严重损害司法解释的权威,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应有的混乱。3.该观点是对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第2款的正确理解。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第1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第2款规定“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该条的上下文分析,对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第2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当证明材料已经同时具备了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的情形下,如果“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022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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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2022年4月10日施行

以下文章内容转载自“第二巡回法庭”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202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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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9号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202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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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202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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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要件,不影响现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案件来源再审申请人北海荣钦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北海市叶开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民
202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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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不能以股份代持关系为由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来源庹思伟、刘进排除强制执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6号裁判要旨1.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2.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法院判决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本院认为,邓富军作为案涉股份的被执行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对与庹思伟之间就案涉股份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单方陈述,并不能够证明两者之间系借款关系,对于两者就案涉股份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当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1.根据龙腾小贷公司增资扩股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增资扩股后华伟公司占龙腾小贷公司股本比例为29.5%。2.庹思伟与邓富军2010年1月18日、2011年5月15签订的《代为持股协议》第七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照由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方式解决。”本院对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庹思伟与邓富军于2010年1月18日、2011年5月15签订的《代为持股协议》第七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照由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方式解决。”庹思伟据此于2013年7月10日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已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裁决邓富军所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2100股(占龙腾小贷公司股份总额l0.5%)股份属庹思伟所有。故庹思伟关于确认邓富军代持的龙腾小额贷款公司2100股股份(占股份总数10.5%)属庹思伟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庹思伟对案涉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本案认定的事实看,庹思伟与邓富军签订了两份《代为持股协议》,邓富军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10.5%股份对应的2100万元出资款是由庹思伟的父亲庹霖或者庹霖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华伟公司、福林公司代庹思伟出资,登记在邓富军名下的股份对应的分红权益均由庹思伟的父亲庹霖代为收取,邓富军并未实际享有案涉股份分红的权益,因此,可以认定庹思伟与邓富军之间形成了股份代持关系。对于庹思伟与邓富军之间形成了股份代持关系,以及庹思伟对于邓富军所代持的案涉股份享有何种权益,成都仲裁委员会基于2013年7月10日庹思伟提出的仲裁申请,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裁决邓富军所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2100股(占龙腾小贷公司股份总额l0.5%)股份属庹思伟所有。但从案涉股份被采取强制执行的时间来看,庹思伟所欲排除的强制执行系依据(2014)川民终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而为,该强制执行中的保全措施源自该案一审中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即该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成民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邓富军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12%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之规定,案涉股份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7月8日。这一时间早于庹思伟提出仲裁申请以及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虽然对案涉股份的权属作出了裁决,但并不能因此而当然排除对案涉股份的强制执行。而对庹思伟就案涉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评判,实际上涉及的是对作为邓富军债权人的刘进、李廷芳、李廷光的民事权益与作为邓富军所代持股份实际出资人的庹思伟的民事权益在案涉强制执行程序中何者更应优先保护的问题,对此,尚需综合相关法律规范对于股份代持关系的规定以及相关当事人权利的形成时间、股份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相分离的原因乃至于法律对于市场秩序的价值追求等因素加以考量。本院认为,首先,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承认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对于代持协议的外部关系,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但考虑到公司登记事项公示的重要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较之于股份有限公司更弱,故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关系的效力问题上,亦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据此,庹思伟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形成的对案涉股份的财产权益,并不能当然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其次,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体现了在商事领域应遵循的外观主义原则。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再次,从案涉股份未登记到实际权利人名下的原因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记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告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由上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认购股份数系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登记的事项之一,且不得由他人记名,在登记后即具有公示公信力。本案中,庹思伟称公司成立前邓富军作为发起人认购股份1600股,但在金融主管部门批复后实际只能出资300万元,为了公司的顺利成立,庹思伟和邓富军才达成代为持股协议。庹思伟与邓富军约定股份代持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邓富军于2009年以前即对刘进等人负有1500万元的债务,庹思伟在选择由邓富军代持股份前,疏于对邓富军资信的考察,并在2011年继续委托邓富军代为持股500股,最终在邓富军不能偿还债务时导致案涉股份被冻结的后果。此外,龙腾小贷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日,庹思伟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代为持股协议》的约定,庹思伟在龙腾小贷公司成立两年后,有权随时要求将邓富军所代持的股份过户到庹思伟名下,邓富军须无条件配合。而根据《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起人的股份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庹思伟称其在2013年3月1日后,曾向邓富军催促,让其将股份转让至庹思伟名下,但邓富军因其他事宜耽误,双方未能及时办理。在符合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庹思伟并未采取仲裁、诉讼等有效措施将相应股份及时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而是在刘进等人于2013年7月8日提起针对邓富军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后两天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其显然对于放任股份代持状态持续并导致自身财产权益处于风险状态存在重大过失。另外,《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本案中,庹思伟的父亲庹霖通过其控股的华伟公司持有龙腾小贷公司29.5%的股份,庹思伟则委托邓富军代持10.5%的股份,也不能排除其存在规避监管的意图。因此,案涉股份未能及时变更登记到庹思伟名下,其自身亦难逃干系。最后,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与利益分配上衡量,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股东、经营状况等信息具有隐蔽性,公众无法知晓,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过登记的方式公之于众,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国家鼓励、引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登记信息了解公司股东情况和经营情况,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却难以知悉,属于其难以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其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从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的角度看,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庹思伟承担因股份代持产生的相应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此外,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庹思伟并非龙腾小贷公司的发起人,其以股份代持方式获得股东地位,享受股东投资利益,故应当对代持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因在于“代持协议”是一种隐蔽关系,代持双方通常具有特殊的身份或利益关系,很容易通过对即将面临的外部风险的判断选择是否以“代持”规避法律风险。因此,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实现法律在商事领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与效率等价值。综上,庹思伟就案涉股份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庹思伟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5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202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