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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能否直接查封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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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9

一、执行中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执行中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参考案例:(2015)执申字第111号(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解析】

201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确立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主义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有关主体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执行中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参考案例

在(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某军前妻吴某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某霞为被执行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某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某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来源:《执行法律适用方法与常见实务问题327例》(最高人民法院邵长茂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月出版)

二、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查封配偶名下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配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因此,直接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既无执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属不当,应予解除查封。参考案例:(2022)粤执复603号(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6月5日,宗某与李某办理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婚后财产归女方所有。基于该规定,登记于李某名下的房产均为属于李某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宗某无涉。6月29日,深圳中院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查封了宗某、李某名下的财产,包括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两处房产。2020年6月12日,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宗某向证券公司偿还1.43亿元及利息等。后证券公司申请执行,要求宗某向偿付债务,并继续查封了李某的案涉房产。后因另案债权人杨某对宗某、李某享有合法债权,并轮候查封了案涉房产,杨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证券公司无权查封该房产。而证券公司认为:该房产系宗某、李某的婚后财产,《离婚协议书》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其有权查封。深圳中院认为,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李某对该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继续查封其名下案涉房产无法律依据。至于申请执行人所称的案涉房产为被执行人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案涉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其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应予解除。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深圳中院解除案涉房产的查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深圳中院认为杨某作为宗某及李某的另案债权人,且申请对案涉房产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其认为该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行为不符合规定,妨碍其债权受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就其所提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李某对宗某名下用于本案和解的财产不享有任何权益,对该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第三人李某不是证券公司申请执行宗某证券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深圳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也没有追加李某作为被执行人,法律、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因此,该执行案直接执行李某名下财产无执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第三人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属不当,应予解除查封。综上,复议申请人证券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深圳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执异233号执行裁定。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文整理:最高判例;编辑:法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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