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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地区的“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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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3

前言:本文是香港地区继承制度中关于“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的内容,摘自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香港地区的“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主要见于《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 chapter 10)。该条例于1971年10月7日公布,共计75条,内容包括七部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与权力;遗产管理官;遗嘱认证的授予及撤销等;香港以外的英国法院所作出授予书的盖章;遗产管理人的权力、权利、职责及义务;资产的管理;杂项包括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遗嘱的存放及查阅;遗嘱等文件的文本;保留文本,最后附有“遗产无力偿债时的偿债规则”和“遗产有力偿债时的运用次序”两个附表,此还包括《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和《遗产管理官账目(利息)规则》两个附属性法例。该《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对遗嘱继承中法院、司法常务官等人员代表公权利的介入处置进行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

“遗产代理人”根据香港《遗嘱认证与遗产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就是指当时的死者遗嘱执行人,不论是原本指定的或是藉承办的,或指当时的死者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就遗嘱继承而言的,指藉立遗嘱人的委任而获托付执行立遗嘱人最后一份遗嘱的人;而“遗产管理人”则指获授予遗产管理的人。

香港地区继承法基本原则



继承法基本原则: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
遗产的管理和遗嘱的执行

香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规定了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制度,明确规定了遗产代理人(包括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在遗产管理授予之前,为保护遗产,香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了由遗产管理官管理遗产。该条例规定,凡任何人在香港或者其他地方去世,且在香港遗下没有立遗嘱的遗产,则该遗产须归属遗产管理官;如果遗产管理人认为适当,可收取及接管该财产,直至就该遗产的管理作出授予为止。
在法定情况下,遗产管理官可以管理遗产。遗产管理官如认为某宗遗产的全部总值不超过港币150000,则可在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为了他认为是与该遗产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无需任何授予书或其他法律手续而将该宗遗产收集及以简易方式管理。

香港地区

继承的开始、接受与放弃制度


一、继承的开始
(一)继承开始的地点

在香港,正式承办遗产继承的机构是香港高等法院。确定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申请继承遗产、遗嘱认证等有关继承的非讼事项继承争议等诉讼案件,都由香港高等法院管辖。

(二)继承开始的通知及遗产的保护

香港采取间接继承主义,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经过遗产的清点、完税、法院验证、指定遗嘱和承办管理、申请、汇集、分割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后,再由被继承人取得剩余遗产。
从继承开始到继承人接受继承这段时间里,遗产的状况直接关系到继承人的继承权益,对遗产的管理和保护尤为重要。香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遗产管理官账目(利息)规则》等法律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1、继承开始的通知

在确认被继承人死亡事实之前,任何人都有责任提供被继承人死亡的信息。

在确认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确定遗产管理人之前,法院有权传召遗嘱所指名的任何遗嘱执行人申请或放弃遗嘱认证,即向可能的遗产管理人作出继承开始的通知。确定遗产管理人之后,负责继承开始通知的人是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领取被继承人生死证明书,向继承人发出继承通知。

2、遗产的保护
(1)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根据香港法律确定遗产管理人的途径有三种:
一是由死者遗嘱委任的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只要遗嘱执行人愿意执行死者委任的任务,即可向法院申请遗嘱认证,经法院确定为遗嘱执行人。香港高等法院根据某人呈交的文件确认其为遗嘱执行人后,将签发遗产承办文书,该人即取得合法的遗产管理人资格,获得承办全部继承事项的权利。
二是由死者亲属申请担当遗产管理人在死者遗嘱完全无效,遗嘱没有指定执行人,遗嘱中指定的执行人不愿履行职责等情况下,死者亲属可以向法院申请该申请人为遗产管理人。
三是由遗产管理官出任遗产管理人。《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列举了遗产管理官可以向法院申请接办死者遗产的情况,概括而言,是死者在香港遗下遗产而没有留下遗嘱,没有胜任的亲属取得遗产管理文书的情况。

(2)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香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每名获授予死者遗产管理的人,在授予书所在的权限范围内,均享有相同的权利及法律责任,以及须以同样的方式负责,犹如他是该名死者的遗嘱执行人一样。”
在香港,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广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非常详细。在继承开始阶段负有财产清单方面的职责。该条还规定“当被合法要求如此办时,死者的遗产代理人须以向法院提交誓章的形式将一份有关该死者的动产及不动产的真确及完整财产清单及账目展示,而法院有权如上所述要求遗产代理人呈交财产清单。”
遗产管理人另一项重要职责是代表死者提出诉讼和抗辩,以维护死者利益。遗产管理人负有管理死者遗产的职责,有权为管理遗产订立合同、执行、更改、废除合同,对死者的遗产产生相应约束力。
遗产管理人之于遗产,类似于信托人之于信托财产。

遗产管理人有权为保护遗产而采取一些必要措施,维护受益人利益。所采取的处分措施不得违背死者意愿,不得损害合法继承人的利益,更不得违法滥用权利、随意改变遗产标的物和权利性质,不得超越管理权限。遗产管理人有权出售、转让或抵押死者财产。
受益人未成年或终身受益时,遗产管理人有权以死者指示或该条例认可的投资种类,将未能摊分的款项投资或转移投资。在分配和管理遗产时,有权征调死者的任何动产和不动产,作为死者所指示的遗赠之用,无须理会财产原来的情况。
受益人为未成年人时,有权委任二至四名信托人或一信托法团,来维护该未成年人的权益,接受和掌管其应得的财产。该信托人一旦接管,遗产管理人即履行了对该未成年受益人管理的义务。【注释:赵秉志主编:《香港法律制度》,546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参见香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66-70条】

二、继承的接受与放弃

在香港,继承开始后遗产先归属于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有权向遗产管理人请求交付的是经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是在支付了丧葬费、遗产管理费、债务及履行其他所有法律责任之后的遗产,假设被继承人是一个成年和有行为能力的人,他能依其意志处分全部财产(包括权益)。那么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的都是剩余的净遗产利益,是积极遗产。在香港地区,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实际上是遗产交付请求权的行使。

(一)接受与放弃继承的共同要件

1、无须在继承开始后接受和放弃继承;相关法律允许通过订立契约在继承开始之前接受和放弃继承。夫妻双方在生前订立的一种契约,他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或在另一方死后关于财产的分配。在这种契约中可以规定,在一方死后,其财产由另一方完全继承或部分继承(或规定具体的继承数额),也可以规定子女的继承份额。

2、接受和放弃继承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3、不得部分接受和放弃继承;

4、须在法定期限内接受和放弃继承;

5、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二)接受继承的期限、方式和效力

1、接受继承的期限;继承人向遗产管理人或法院申请继承遗产的期限是“得知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6个月内”;

2、接受继承的方式;一是向法院申请确认继承人身份;二是从遗产管理人那里取得遗产。任何要申请遗产的继承人应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所需文件,正式提出要求继承遗产的申请。法院经审查文件确认申请人有权继承遗产,则颁发继承令,准许继承人继承。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清理、登记和评估后,向继承人发出继承通知,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遗产以其认为公正合理的方式分配给合法继承人。

3、接受继承的效力;香港立法体例下,接受继承实质上是行使财产请求交付权。接受继承仅产生财产所有权归属继承人的效力,不存在承担遗产债务的问题。信托广泛采用,接受继承效力可能是财产所有权转移,也可能有相关财产权益的转移。

(三)放弃继承的期限、方式和效力

1、放弃继承的期限;继承人得知被继承人死亡起6个月内,未向遗产管理人或法院主张接受遗产,也未受领遗产,即自愿放弃继承权益。此外,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前在继承契约中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视为有效。

2、放弃的方式;放弃继承是继承人放弃自己的利益,不会对遗产债权人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放弃继承方式较为宽松。可以是积极的意思表示,或不申请继承遗产不受领遗产管理人分派的遗产等消极行为推断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愿。放弃继承最终应以书面形式明示确认。

3、放弃继承的效力(略)

香港地区继承权的取得与行使



一、继承权的取得

香港《遗嘱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人可藉按照本条例规定而签立遗嘱处置其去世时享有实益、而去世后则转予其遗产代理人的所有财产”,对于此条文中所称的“遗产代理人”《遗嘱条例》第2条有专门解释,是指死者当时的遗嘱执行人(不论是原本指定的或是其遗产代理人)或遗产管理人。

香港地区的遗嘱继承制度对遗嘱继承人并无特别的限制,只是遗嘱继承人对遗产的接受只能通过遗产代理人来完成。

二、继承权的行使

香港《遗嘱认证与遗产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在遗产管理中,当受益人为未成年人时,遗产管理人可委任2-4人作信托人或一信托法团来代该未成年受益人接受和掌管其应得财产,而这些信托人一旦接管,遗产管理人即不再承担代该未成年受益人维护权益的责任。

依据香港地区继承制度,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无遗嘱继承都必须向香港高等法院遗产管理处申请办理遗产承办,要经过遗产的清点、完税、法律验证、执行遗嘱和承办管理、汇集和摊分等一系列过程,而其中遗产管理人的作用十分重要。遗产管理人行使权力不属于继承权的行使,而只是继承人行使其合法权益的一个桥梁。

香港地区遗嘱继承制度


一、遗嘱的执行

香港法律中关于遗嘱执行问题规定主要集中在《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等法规中,偏重于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附有遗嘱)的授予,并涉及大量的程序性规定。

(一)执行遗嘱的授予

1、负责执行遗嘱的遗产代理人

两类:一类是遗嘱指定并获得遗嘱认证授予的遗嘱执行人;另一类是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没有遗嘱执行人能够或愿意履行职责(不管任何原因)时,非遗嘱指定但获得遗产管理(附有遗嘱)授予的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都是遗产代理人。(《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2条》)

2、对执行遗嘱做出授予的优先次序

(1)遗嘱执行人。

(2)为任何其他人以信托方式持有遗赠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

(3)任何终身受益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

(4)最终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或在剩余遗产并未全部由遗嘱处置的情况下,任何有权分享未获处置的剩余遗产的人(包括遗产管理官)

(5)任何特定受遗赠人或任何债权人·······

任何有权在任何待确定事件发生时获得剩余遗产或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或任何根据死者遗嘱并无享有权益而假若死者完全无遗嘱而去世则他会有权获得授予的人。(《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9条》)

(二)撤销授予及将遗嘱执行人撤职

1、授予的收回或撤销

(1)凡法院觉得任何遗嘱或遗产管理本不应授予,或觉得其中有错误,法院可收回该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并且法院如信纳在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提出要求时,该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会予以撤销,则可将其撤销。

(2)如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不能收回,则可在没有收回的情况下根据第(1)款将其撤销。

2、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官除外)的暂时停职或撤职

法院如信纳,为妥当及适当该遗产及为实益享有该遗产的人的利益而所需要,可将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官除外)暂时停职或将其撤职,并可规定由另一人继任以代替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以及将属于该遗产的财产归属该另一人。

(三)负责执行遗嘱的遗产代理人的权力、权利、职责及义务

1、起诉的权利

对所有归属死者及在死者去世后尚存的诉因均有相同的起诉权利。(《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53条》)

2、负责执行遗嘱的遗产处置方面的权力

(1)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去世的人的不动产,如未经死者的全部遗产管理人赞同或无法院命令,不得予以转易。

(2)尽管(1),凡遗嘱认证授予2名或多于2名或指名为遗嘱执行人的其中一人或一些人,不论其是否有将权力保留给余下的一人或个人申领遗嘱认证,上述不动产的转易可由当其时已申领遗嘱认证的遗嘱执行人在无法院命令的情况下作出,而该项转易犹如所有获指名为遗嘱执行人的人赞同做出该项转易一样。

(3)除(1)、(2)款适用情况外,凡有多名遗产代理人而有关的遗嘱或遗产管理授予并无任何相反指示,则所有遗产代理人的权力可由其中任何一人行使。

(4)遗产代理人可按其认为适当者而将归属于他的任何财产做押记或按揭,或以其他处置,但须受死者遗嘱就此方面而施加的任何限制及本条条文规限:但如遗嘱执行人是按照法院命令而处置任何财产,则即使有如此施加的限制,则该遗嘱执行人仍可处置该财产。

遗产代理人违反本条条文而做出的财产处置,在任何与该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提出要求时,即可使无效。(《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54条》)

3、遗嘱执行人购买死者财产   

任何与该售出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提出要求时,该宗出售即可使无效。

4、遗嘱执行人在财产清单方面的职责

当被合法要求如此办时,死者的遗产代理人须以向法院提交誓章的形式将一份有关该死者的动产及不动产的真确及完整财产清单及账目展示,而法院有权如上所述要求遗产代理人呈交财产清单(《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56条》)

5、遗嘱执行人的薪酬

(1)法院可容许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从死者遗产中获发给法院认为适当的薪酬,而根据第40条委任的诉讼待决期间遗产管理人亦包括在内,该等薪酬不得超过所管理的不论属何性质的所有财产的总值中的下述百分率,即首1000美元不得超过5%,其后4000美元不得超过2.5%,余额不得超过1%。

(2)任何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授权人如忽略在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所规定的时间传交其账目,或忽略按照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所规定的方式处置其所负责的金钱、货品、实产或证券,不得容许获发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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