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股权争议与解决系列之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徐瑞蔚律师 益股说
2024-08-25


           关注「益股说」,获取更多股权法律资讯!


    




前 言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对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对具体的持股数额、比例等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既可能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也可能发生在股东与股东之间。在实务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往往会牵连出更深层次的股东纠纷,也很容易成为系列股东诉讼案件的导火索。因此,无论是进攻方还是防守方,都应该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给予足够重视。下面,笔者将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几个高频问题进行简单介绍,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常见类型


在实务中,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情形纷繁复杂,难以对各种情形进行科学分类或者归纳。本文仅能选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几种常见情形进行介绍。这些常见情形分别是:1、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但公司或公司股东不同意,进而引发的纠纷。2、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买方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卖方拖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因公司不认可买方股东身份而引发的纠纷。3、股东被公司股东会除名后,股东与公司之间对被除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引发的纠纷。4、因被借用、冒用身份证登记为股东,被借用、冒用身份的人与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问题而引发的纠纷。5、因股东离婚、死亡而引发的该股东配偶、继承人能否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而引发的纠纷。6、因股份制改革、股权激励、分配干股等特殊股权模式而引发的纠纷。


二、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是动态的


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是动态的,而这种动态的判断标准至少包括以下三组原则:1、形式与实质原则。其中,形式原则指的是形式要件,即:可以用来判断一个人是不是股东的资料或信息。例如: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等。而实质原则指的是实质要件,即: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合意,有无实际出资,有无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是否认可等等。2、对内与对外原则。其中,对外原则是指处理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争议时优先适用的规则,主要就是工商登记信息。而对内原则是指处理公司股东内部争议时优先适用的规则,主要包括:除工商登记信息以外的形式要件以及所有的实质要件。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的两组原则需要结合不同情形动态使用。以股权转让为例:① 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可根据对外原则(工商登记信息)判断卖方是不是股东。② 当公司将买方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后,即使尚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但在公司内部而言,买方已经能够根据对内原则(股东名册)获得股东身份。③ 但如果此时卖方将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又卖给了善意第三人,且已为善意第三人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此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买方将不得对抗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将取代已登记于股东名册的前手买方,成为公司股东。3、特殊规定。这里主要介绍因股东离婚、死亡导致股东资格确认的规定。其中,股东离婚后的股权分割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的规定处理。而关于股东死亡后股权继承的规定按照《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处理。需要提示的是,关于股权继承的问题需要特别留意公司章程中是否另有规定。


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仅可能与股东知情权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等诉讼案件产生交集,也可能在执行程序中与执行异议之诉产生交集。对于前者,只要正确运用上述判断原则和标准,基本都能作出正确判断。但对于后者,即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产生交集的情况而言,则需要了解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各自的价值,方能作出正确的选择。例如:在股权代持下,名义股东的股权被强制执行。此时如果实际出资人想要维权,则既有可能提出执行异议或发起执行异议之诉,也有可能另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应当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或发起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权。理由在于:虽然两种路径都可以主张股东资格,但在执行程序中,只有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兼有对抗执行的效果。这也是执行异议制度设计的初衷。试想,如果实际出资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并获得胜诉判决,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判决结果就会直接与执行案件依据的生效判决文书相冲突,将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以上原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也有所体现。该《若干意见》的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四、诉讼思维与执行思维的对撞

从上一个问题中,我们可以发现诉讼思维与执行思维之间存在较明显的差异:诉讼思维的核心在于查明事实,明确权利归属,终极目标是定分止争。而执行思维更重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更重视对生效判决文书的执行,终极目标是保障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

如果再往深一层思考,这个问题其实还隐含了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诉讼程序面对的是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资本基于各种目的创设出的复杂交易制度或投资规则,或许更符合社会需要、更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因此诉讼程序对于复杂的交易制度或投资规则会更为包容。但即便如此,诉讼程序对于新事物的接受也是十分谨慎,如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就经历过从质疑到肯定的过程。

而执行程序则是另一种价值取向。因为执行程序面对的是经过诉讼程序审判所得出的生效判决,其中蕴含了申请执行人对生效判决书得以执行的期待,也需要维护生效法律判决书的权威。因此,执行程序价值取向往往是“快、狠、准”。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要求执行法院查明甚至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既会伤害申请执行人的合理期待、伤害生效判决文书的权威,也会造成执行程序拖沓,最终造成极大的社会资源浪费。毕竟,实际出资人的代持模式才是造成其权利受损的源头。因此,执行程序或许会更偏向于按照工商登记信息确认股权归属,甚至希望通过此举倒逼实际出资人显名,以减少股权工商登记“名实不符”的情况。


五、如何避免卷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在理想情况下,一家公司的股东应当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及实质要件(成为公司股东的合意,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也认可)。因此,想要避免卷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最佳的做法就是尽量多地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例如: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应当尽量保留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以及其他股东认可的证据,并要求公司在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中进行记载。而对于因被借用、冒用身份证登记为股东的情形,应当谨慎出借身份证,谨慎办理需要上传身份证以及面部识别的业务,在身份证丢失时应当立即登报挂失等等。




结语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排名第1位的案由,足见其基础属性及重要地位。本文由于篇幅有限,只能选取其中几个高频问题进行简单介绍。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绝非一两篇文章可以涵盖,特别是当发生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时如何预判后续诉讼发生的可能,以及当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发生重合时如何应对的问题,都值得进一步地思考与斟酌。




  
END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益股说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