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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浅谈《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对股东出资期限的修订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益股说 Author 徐瑞蔚律师

      


    




前 言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闭幕。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三》进行了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司法草案三相比草案二,在第四十七条新增了“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并引起学界的激烈讨论。其中反对者有之,支持者亦有之。

2023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发布消息:12月25日至29日在北京举行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将继续审议公司法修订草案,并明确《公司法修订草案四》主要是针对强化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以及股东查阅权和股东代表诉讼方面的进一步修改完善。可见,未来新公司法大概率会采纳公司法草案三的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将股东的出资期限从目前的认缴制变成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笔者关注此问题已久,除检索学界言论外,亦有自己关于此问题之思考。趁《公司法修订草案四》即将审议且新公司法有望在本次审议通过之际,拟通过本文浅谈股东出资期限修订所涉的相关问题,亦作为笔者对该问题思考的总结。


一、认缴制的利弊与变革


《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自此,正式确立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制。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只需承诺认缴一定金额的注册资本,即可设立公司。认缴制极大活跃了市场主体的积极性,股东无需实际缴纳出资即可设立公司,参与商事活动,甚至是参与招投标活动等。同时,认缴制也使得原实缴制下“抽逃出资”的现象大幅减少。另外,《公司法》(2013年修正)确定认缴制还有一个初衷,就是希望股东可以按照公司的经营情况自主决定何时实缴出资、实缴多少出资,避免出现一次性实缴出资后,公司因缺少业务导致的实缴资金闲置现象,以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与经济活力。然,认缴制又让无数股东产生了认知误区,以为认缴制等于设立公司无需缴纳出资。此外,也存在部分股东滥用认缴制,通过认缴出资设立注册资本远超自身偿付能力的公司,并对外承揽高风险业务。且老百姓往往也认为注册资本越高,公司实力越强,进而引发交易风险。另外,招投标活动中也往往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有一定要求,进一步诱发认缴制被滥用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同时,也有声音认为股东长期不缴纳出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故,立法者亦希望借助认缴制改革,实现平衡各方利益的目的。


二、为什么是五年内缴足出资


为何立法者要确定五年内缴足出资,而不是比五年更短或者更长的时间?其中一个说法是:原工商总局发布过《工商总局近日发布全国内资企业生存时间分析报告》中载明“ 企业成立后3年至7年为退出市场高发期,即企业生存的“瓶颈期”,近5年退出市场的企业平均寿命为6.09年,寿命在5年以内的接近六成。多数地区企业生存危险期为第三年。企业成立后第三年死亡数量最多,死亡率达到最高。”因此,立法者设定五年内缴足出资,或是希望大量“空壳公司”或经营不善的公司,在设立五年内能够通过减资、注销等方式自行调整或解散。当然,该说法并非来源于官方。具体的解读,可待新公司法颁布后立法部门的答记者问。


三、修订出资期限可能引发的问题


1. 现有公司的出资期限如何处理?从实缴制到认缴制,是从立即出资变为股东决定出资期限,故不存在过渡的问题,只需从某一时刻划分出资方式即可。但从认缴制到五年内缴足,是从股东决定出资期限变为限定股东的出资期限,那么大量已经成立的公司是否需要按新公司法的规定完成实缴出资,就需要立法部门明确。如果现有公司仍遵循现行规定实行绝对认缴制,可能有违新公司法精神,也会导致公司出资方式的混乱,甚至出现“空壳公司”通过卖壳牟利的情形。但若一律适用新法,又会剥夺法律赋予现有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笔者认为,若能够对外公示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以及需实缴出资的日期,商事主体便能轻松判断公司的出资期限,不至发生混乱。此举或能解决新旧法冲突带来的出资方式混乱现象,实现“旧人旧规,新人新规”。2. 抽逃出资的复兴与债权人的眼泪?在实缴出资年代,发起人股东为获得工商登记又不想实际出资时,往往会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而且,由于实缴出资时期,国人整体的法律意识还不强,抽逃出资往往都采取一进一出的方式,痕迹非常明显。而现今,国人的法律意识增强,在实施抽逃出资时,或会采用更为隐蔽的方式。若抽逃出资的隐蔽程度大于债权人的举证能力时,是否会出现抽逃出资的复兴,导致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形骸化”?另外,九民纪要以及公司法草案三第五十三条都规定了“加速到期”制度,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若出资新规导致抽逃出资的复兴,则加速到期制度也可能面临“形骸化”的问题。因为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债权人只能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而且,抽逃出资还存在形式抽逃与实质抽逃的区别,在形式抽逃下,实施抽逃出资的股东还有免责的可能。但未出资是不区分形式与实质的!因此,立法部门改革出资方式的初衷是否会演变为债权人的眼泪,也是需要时间检验的。


四、股东期限利益不再是尚方宝剑


九民纪要及现行《公司法》均承认并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且保护力度很强。如: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除非存在恶意逃废债或合同有特殊约定的情形,否则出让股权的股东(包括发起人股东)无需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草案一的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尚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然,从公司法草案二开始,上述规定变更为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如此一来,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便不再享有“通过股权转让全身而退”的权利。若结合出资期限制度的修订,似可得出以下结论:即股东的期限利益的保护将从尚方宝剑变为“一条咸鱼”,即从无条件保护变为不怎么保护。而且,新公司法颁布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转行为大概率会按照新法的规定执行。这也意味着,股东期限利益至高无上的时代,即将画上句号。


五、出资期限修订与实务推演


新公司法大概率会延续公司法草案三关于出资期限的修订,关于该修订对股东的影响,前文已详细探讨。然,若跳出对股东的影响,出资期限的修订对解决股权争议现存的问题是否有实益呢?

关于此问题,我们不妨做以下实务推演:设甲乙丙三人计划做一个可能赚300万元的生意,但需要成立一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的公司才能开展业务。那么:

1. 在认缴制下,甲乙丙无需出资即可设立公司开展生意。若生意成功,公司将赚到300万元。此时,甲乙丙将300万元用于实缴出资的可能性是很小的,三人大概率会将全部获利进行分配。若公司还有其他业务,三人会继续经营这家公司,但是三人可能都会忘记还有“出资义务”未履行的问题。因此,在认缴制下,股东往往没有出资的动力,但又往往伴随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2. 在限期实缴制下,甲乙丙依然无需出资即可设立公司开展生意。若生意成功,公司将赚到300万元。此时,若公司后续缺乏业务,甲乙丙将300万元用于实缴出资的可能性同样很小,并大概率会将全部获利进行分配。但若公司后续业务充足,那么甲乙丙还是有可能会将300万的一部分进行实缴出资,而只分配部分红利的。

3. 若公司在五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仍未缴足出资,又会出现两种可能:一是甲乙丙将公司解散;二是如果此时又出现一个可能赚钱的生意机会,甲乙丙就很有可能会通过“完美的”虚假验资报告完成实缴出资,以谋求商业机会。生意成功自不言待,但若生意失败。则将会出现债权人无法通过“加速到期制度”向股东追索,又难以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的困局。

因此,相较于认缴制,在限期实缴制下:股东在某些情况下会有实缴部分注册资本的动力,在某些情况下会有主动解散公司的动力,在某些情况下会有通过“完美的”虚假验资报告抽逃出资的动力。而债权人则会面临无法通过“加速到期制度”追索股东责任,又难以证明抽逃出资的困局。由此可以猜测,在新公司法颁布之日起的第五年前后,关于公司解散的纠纷、关于抽逃出资的纠纷有大量增加的趋势。同时,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债权人通过“加速到期制度”追索股东的难度将越来越大。

当然,以上推演纯属笔者假设,并无实质依据。但笔者深信,以上所涉问题仍有进一步思考与探讨的价值。




写在最后:保护债权人方式的思考





立法部门对出资制度的修订,体现了一贯以来对“注册资本信用担保制度”、“资本维持制度”的坚守。然,无论是实缴制、认缴制、还是即将实施的限期缴纳制,债权人均难以根据注册资本判断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许立法部门认为认缴制下股东通常不实缴出资,导致注册资本制度“形骸化”。因此希望借助改革出资制度以寻求解决方案。然,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解散公司,或解散公司后再设立新公司的方式规避出资义务。故,限期缴纳制未必能起到保护债权人的效果。

但若公司强制公示的不是注册资本,而是公司资产总额,且配有相关审计制度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否更具实益呢?如“一元公司”如果有丰厚的公司资产,或者“亿元公司”但基本没有资产,哪家公司的迷惑性更大?哪家公司的偿债能力更强?如此对比之下,或许能对出资制度有更进一步的思考。

当然,公司法博大精深,立法部门的坚守自有其道理。但我们一定要清楚新公司法对包括出资期限在内的修订意味着什么,并及早做好准备、做出调整,时刻准备以最佳的姿态迎接新公司法的到来!



  
END



供稿: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 益股律师团队 徐瑞蔚律师
审稿:宝安区律师工作委员会 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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