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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也谈“甘露案”再审——与陈金钊商榷

也谈“甘露案”再审——与陈金钊、杨铜铜商榷
作者:周占生,洛阳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来源:本文发表在2016年3月16日《中国社会科学报》争鸣版,此为在原稿基础上有进一步修改。作者惠赐,观点不代表本平台立场。【法学学术前沿】赐稿邮箱:fxxsqy@163.com
甘露是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在2005年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课程考试(以提交论文方式)中,因先后两次提交论文都被认定为抄袭,2006年3月学校对其做出开除学籍的决定。甘露不服,对学校提起诉讼,但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学校决定。直至201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申诉案进行再审,最终判决认定暨南大学的处分决定违法。至此,这个并不复杂的案件本该尘埃落定,不料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竟引来学界的猛烈批评,其中重量级的当属陈金钊、杨铜铜合著的《重视裁判的可接受性——对甘露案再审理由的方法论剖析》一文(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6期,以下简称“陈文”)。作者主要指法官事实定性错误,因而搞错了解释法律的对象,尤其缺少应有的法律方法等,由此对判决理由的可接受性提出质疑。文章洋洋两万余言,广征博引,条分缕析,字里行间透着方法论强势。但笔者以为,正是由此论者缺少了自我的方法论审视,似乎自身发生了深层问题,颇值得商榷。
对甘露行为定性可质疑毋庸置疑,所有案件的司法裁判都需要法官的法律解释,但由其个案针对性所决定,法官的解释要做到有的放矢和正确有效,就必须对案件事实有正确把握或定性。后者乃是所有关于解释方法讨论的基础或起点。对此陈文中亦有深刻认知,称之为“全部争论的源头”。本案事实定性的关键,在于甘露行是“考试作弊”还是“论文抄袭”,它们分别对应于不同的法条和处置方式。陈文作者深谙此理,在摘要中即强调,再审法官“在抄袭与考试作弊的竞合关系中没有准确定性”,“无视考试作弊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文中也专设了大标题:“对甘某抄袭应定性为作弊,进而发现相关法律”。但遗憾的是,该标题下的相关内容极为有限,仅强调,甘某“以剽窃、抄袭的方式在考试中作弊,剽窃、抄袭在这里与作弊竞合了。但其行为的意义指向是作弊,而不是科研、撰写论文过程中的剽窃、抄袭。科研、撰写论文过程中的剽窃、抄袭与本案没有关系,因而无需在这些方面作出解释”。随即便轻轻一转 ,对再审理由展开方法论批评,只间或强调:“甘露自己承认”,“几次审判的法官都这样认为”等,再看不到其他明确的相关阐释。论者对甘露行为的“考试作弊”定性显然非常肯定和重视,但似乎恰恰在此最需着力处却轻敷过去,不愿多置一词。而这一问题在文章中既非自明也未释明,由此出发的整个逻辑推演过程和最终得出的结论便是脆弱的,经不起推敲的。经考察,笔者以为陈文对于本案的事实定性起码在以下几点上可质疑:其一,研究生课程考试提交的论文本具有学术性。这种论文虽是为了完成课程考试,但其通常是从学期初即布置,然后选题、查找资料、谋篇布局、写出初稿,再经数次修改定稿,时间长达数月,其过程和结果与其他学术论文写作并无大异。其二,对甘某行为的定性应充分注意其研究生身份。研究生学业与以接受知识为主的本科生有很大不同,具有研究性学习的性质或特点。而以提交论文方式完成某项课程考试,更不同于平时学习,更突出其研究性和学术性。其三,暨南大学将甘某行为定性为“论文抄袭”并非草率之举。暨大素以治学严谨著称,秉承对研究生教育的高度责任感,尤其是着眼未来,注重于培养学生的学术规范、学术品德。因而将甘某行为定性为“论文抄袭”是可以理解的,其中有治学理念、原则和人才培养目标的考量。学校的问题只在于对这种行为的严重性理解过度,以至超过了对受教育权这一学生基本权利的保护,不适当地采取了开除学籍的处分措施。可见,将甘某行为定性为“论文抄袭”并非不可以考虑。比较起来,“考试作弊”的定性反倒显得有些浮浅。因为其内在考量只是重视考风、考纪,未关注到研究生的学业特性,更缺失对暨南大学研究生教育宗旨的理解和尊重。综上而言,似还不能排除这样的可能,即批评者自己搞错了事实定性,搞错了解释法律的对象。而这意味着,文章理论架构的根基并不牢固。
方法论叙事未及应有高度陈文对于再审判决的批评,主要是在具体法律方法层面铺陈观点,显然论者在这方面十分擅长,但恰恰在此却可能在更深层面上引发争议。
   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确有对大学开除违纪学生的授权,但如果对相关规定有全面关照,如果不只着眼于孤立的一两个条款,而是用到体系解释方法(论者批评最高法院再审没有关注和应用“体系解释”,其实自己恰恰缺少这种解释方法),尤其是用到价值导向思维方法,便不难发现和理解,立法的重心并不在于对学生的处罚,而在于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或对学校处分权的限制。从《规定》前后相邻的原则性和规则性诸多条款,以及它们的相互关联中,不难体会到这一基本立法精神。而它也正是立法权衡了不同价值的位阶或冲突,确定自己的价值选择,从而刻意树立的一个中心价值,所体现的正是立法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可接受性的深刻考量。法官如能透过条文字面,对此深入理解和把握,并以立法树立的中心价值导引自己的裁判思维,寻找法律和解释法律,甚至对事实的解释或定性,最终可达成的正是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结果。而正是由此,该判决也真正能体现立法精神,也在应有的高度上实现合法性与正当性、可预测性与可接受性的统一。
    这正是价值法学所倡导的“价值导向思维”,因其超越了法条的简单文义或字面理解,而以立法的中心价值为思维路径导引。相比其他思维方式更体现法官的高境界、高素养。具体到甘露案再审,法官是否真的采用了这种思维方法?笔者没有旁听再审,更不可能旁听庭审合议,可见的判决书也十分简洁,因而无法揣度法官的思维历程,对此无从肯定。但可以肯定的是,从甘露案的再审结果实可以回溯这一思维路径,而从一审、二审的处理结果却显然没有这种路径回溯的可能。正是基于此,笔者宁愿相信再审法官运用了价值导向思维。而为了判决书的简洁性,未将此思维过程体现于判决理由也并不为过,毕竟,判决书面向的是普通公众而非挑剔的法律专家,尤其并非法律方法专家。需强调的是,该判决书能选登于当年最高法院公报,即已表明一种嘉许或推广之意。而其理由或许便是再审裁判应用了价值导向思维,表明在立法理解、事实定性及方法应用上超越了一审、二审。比较之,后两者显然都未能把握立法树立的中心价值,因而都止步于较低层次的思维方式。而作为事后的学术批评,陈文的考察视角可能一开始便因目标设定而有失客观,案件事实定性局限于浅层状况,对相关法规纠结于单个条款,没有对众多条款的体系或关联性考察,更未能把握相关其中的价值内涵。而这便从根本上决定了,论者不可能关注到原本熟知的价值导向思维。虽在文中大谈“体系解释”甚至“前理解”,最终还是在讨论中失去了应有的方法论高度。
对司法裁判学术批评需谨慎通过上述思考和讨论,笔者特别想强调,学界针对司法裁判的批评应十分谨慎。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其一,在通常意义上,司法者都应当坚信立法已充分考虑了社会关系中的价值冲突,已作了相应的价值选择,即已充分考虑了规范的可接受性问题。法官通常只是在个案裁判中实现立法的价值判断、价值目标,由此也即实现了裁判理由的可接受性。而当立法的中心价值超越了法条文义或单个条文时,它的存在便具有一定的隐晦性。因而需要法官具备一种能力,即能够透过孤立法条或表面文义,在整体和更高层面上去把握它,进而能够进行价值思考,寻找到价值导向的思维路径。因而,法官们在这种情形下进行个案裁判需格外谨慎。同样在此,学界的批评更需谨慎,学者们也要有这样的视角和眼光,深刻考量自己的批评是否具备了这样的超越性。其二,如果说法官是法律人中的精英,那么最高院法官应是精英中的精英。因而不应怀疑,他们在法律素质、素养方面一般高于地方法院法官,在法律方法方面亦如此。当学者试图从方法论角度对最高院的裁判提出批评时更需慎之又慎。即使是在这方面自恃甚高也勿轻易为之,否则效果可能适得其反。一如陈文,试图从方法论角度质疑最高法院再审判决理由的可接受性,而其恰恰忽略了,价值导向思维才是通向裁判结果可接受性的正确路径。最后,民主社会并不排斥学术对于司法裁判的批评,但需注意的是,即使司法裁判在某方面存在瑕疵,只要不是重大问题,最好不要大张旗鼓地展开批评。因为在另一方面,学者也担负了维护司法裁判权威之责。尤其针对最高院的裁判,更需特别注意。对于这一点的重要性,法学人自应理解,似不必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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