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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劳动关系代缴社保,8名被告人被控诈骗罪出庭受审

法者心声 2022-12-05


来源︱北京日报

为36名孕产妇骗取生育津贴98万!北京8被告今出庭受审

(来自:北京日报客户端2021-04-02)


虚构劳动关系,为36名不具备参保条件的孕产妇以公司职工的名义向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障局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骗取生育津贴98万余元,8名被告人被控犯有诈骗罪于4月2日在北京朝阳法院出庭受审。

虚构劳动关系骗取生育津贴,8人被控诈骗罪

上午9点半,被告人宋某、李某、刘某、吴某身穿防护服,全副武装地被法警带上法庭,其余4名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则穿便装出庭受审。

据记者了解,本案第一被告人宋某系北京磐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研究生文化。其余被告人皆为磐博公司的主管或员工。该公司主要从事人力资源服务,为社会人员代缴社保是公司业务之一。

检方指控,2017 年3月至2019 年10 月间,被告人宋某组织李某、刘某、吴某等7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某室,采取虚构劳动关系的方式,为36名不具备参保条件的孕产妇以北京成蹊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成蹊公司)职工的名义向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障局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骗取生育津贴人民币98万余元。案发后,宋某等人将涉案金额全部退还。

法庭上,公诉人宣读了11名孕产妇的证言,证实这些人都不具备在京参保的资格,但通过向宋某公司缴纳服务费的方式,虚构劳动关系,从而获得在京缴纳社保、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保险的社会福利。

记者了解到,成蹊公司亦是宋某旗下的公司。磐博公司其他员工证实,成蹊公司就是一家空壳公司,其存在就是为了做个人社保业务,人员挂靠使用。

“大家都在这么做,我们不知道这属于违法犯罪”

宋某在法庭上供述,公司个人社保客户均是通过朋友圈宣传或者朋友介绍而来,公司会与客户签署社保代缴协议,后为这些人按照最低基数缴纳社保。

宋某称,公司已先后为3100余人代缴过社保,其中只有检方指控的这36人因为生孩子,公司帮助申领了生育津贴。宋某承认,生育津贴发放到公司,公司会扣留一部分,剩余的返给本人。除此以外,公司代缴个人社保要收取服务费,分为月缴和年缴,费用不等。申领生育津贴还要额外收取一笔手续费。

宋某并不认可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据我了解,北京存在1万余家社保代缴机构,大家都在这么做,我们并不知道这属于违法犯罪。”宋某称。

个人社保代缴多为解决在京买车、买房、孩子上学

法庭上,宋某一再强调,公司并没有为这些人伪造劳动合同,因为社保中心并不需要提供劳动合同。但是在相关申领材料中,36人的工作单位却都填写为成蹊公司。在法官的连续追问下,宋某不得不承认,这36人均非成蹊公司的真实员工,但申领社保必须要有“载体”,如果不将这36人写为公司员工,个人是不能申领生育津贴的。宋某随即又避重就轻地强调了一句,“我们反正没有伪造劳动合同。”

被告人李某是北京磐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运营经理。李某亦称,“如果我们的行为被认定为诈骗,那整个人力资源行业就会翻天覆地。”根据宋某、李某在庭上所述,他们代缴社保的客户包括灵活就业者、个体户等。这些人或是不想断缴社保,或者为了解决在京买车、买房、孩子上学等问题,还有诸如保险业务员等,尽管有工作但单位却不给缴纳社保的,他们只能通过这种途径来解决,“这是一个社会问题,我们也是为了帮助这些人解决问题。”宋某称。

8名被告人中,除了宋某以及负责财务工作的刘某因称不接触具体业务不认罪外,其余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认罚。据悉,因案涉被告人较多,此案将择期继续开庭审理。

相关规定参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现予公告。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

(二)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

(三)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四)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五)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六)出借本人社会保险证件协助他人或者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七)隐瞒丧失领取条件的事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八)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第七十条 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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