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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畜生!强奸亲生女儿,还强迫生下孩子,居然未被处死!

法者心声 2022-12-05


人类区别于动物最明显的标志就是性的文明,即使一些动物也很少发生乱伦现象。科学家曾做过一次试验,给鹌鹑同时介绍血缘关系亲疏不同的5个“对象”,结果这只鹌鹑首先选择的是未见过面的堂兄弟或堂姐妹,却不和同胞兄弟姐妹配对。然而,现代科技的进步文明,人类并不能消灭暗藏在家庭的性罪孽——乱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13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1,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商城县,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2006年8月17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益娟,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1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浙01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夏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通知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夏某1指派了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陈益娟律师担任辩护人。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夏某1是被害人夏某2(女,2002年3月6日出生)的亲生父亲和法定监护人,夏某2的生母于2006年左右离家出走,去向不明。2010年起至2016年7月期间,夏某1先后在老家河南省商城县观庙镇枫店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吟龙村、新林周村的租房等处,利用监护职责,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长期强行与被害人夏某2发生性关系,并导致夏某2怀孕。夏某1不顾夏某2要求中止妊娠的意愿,强迫夏某2于2015年10月18日在浙江萧山医院产下一名女婴。2016年9月13日,夏某2的成年亲属发现后报警,同月16日,夏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夏某1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夏某1上诉提出,其自幼患有精神疾病,司法机关未出具证明其无精神疾病的相关鉴定就作出判决不当;原判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案不排除是双方自愿的性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夏某1文化程度低下,系法盲,不知道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对方是否自愿,都构成强奸罪。请求二审考虑上述情况对夏某1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夏某1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夏某2的陈述,证人曹某、夏某3、张某1、刘某、徐某、张某2、袁某、张某3、夏某4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医院手术记录单、新生儿出生记录、DNA检验及亲缘关系鉴定意见、骨龄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某1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夏某1称其自幼患精神疾病,但未能提供任何治疗精神疾病的相关病情资料;其归案后在回答司法机关的讯问时,思路清晰,懂得避重就轻,故原审依法作出不需要对夏某1作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意见并无不当,夏某1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害人夏某2的陈述证明夏某1曾采用殴打、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夏某1也曾供认在夏某2不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时殴打过她,夏某1提出系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显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1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奸淫亲生女儿,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严惩。夏某1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并致其怀孕生育,所犯强奸罪情节恶劣且造成严重后果,夏某1又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对夏某1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夏某1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夏某1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 判 长  钱保钢

审 判 员  叶亭虎

代理审判员  侯天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文剑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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