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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执行拍卖引发的纠纷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法者心声 2022-12-05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观点


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观点


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本质上如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是法院的一种执行行为。强制拍卖中,拍卖人实际处于协助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辅助人地位,法院应对拍卖活动的相应法律后果负责。当事人认为法院对拍卖活动监督不力的,应由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由被执行人通过对拍卖人等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观点


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不同于普通民事拍卖,性质上属于公法拍卖。强制拍卖的公法性特点决定了认定拍卖无效的权力主体只能是原执行法院及上级法院,由他们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程序认定。系因强制拍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决定了强制拍卖无效不能成为普通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见《河北峰峰矿区法院与辽宁营口中院执行中煤沈阳公司争议协调案》(作者:范向阳,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载于《执行工作指导》2008年第2辑(总第26辑)。


相关案例


(2017)最高法民终78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赖红平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赖红平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和理由,其起诉针对的是司法执行拍卖。司法执行拍卖是司法机关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司法机关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并非基于特定债权人的授权,与司法机关实体法上对被执行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无关,亦不以获得被执行人的同意为要件。司法执行拍卖过程中,司法机关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出具相关裁定,是司法机关基于相关民事程序法的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行使其固有权力的表现,系具公法性质的司法行为。因该司法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具有民事可诉性,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应通过民事审判的途径寻求救济,而应通过其他法定方式加以解决。


综上,赖红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赖红平的起诉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对该起诉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5)民申字第1582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一)银光公司与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之间存在拍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接受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向社会公开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案涉房产的产权。银光公司提出参与竞买的申请,与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签订《竞买人须知协议书》,并实际参加了竞买。以上事实表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拍卖合同关系。(二)银光公司竞买成功后应向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支付佣金。本案《竞买人须知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佣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违反相关规定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银光公司竞买成功后,与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根据《竞买人须知协议书》的约定,银光公司在拍卖会当日即应向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支付佣金。(三)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拍卖合同关系中,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实施与其专业资质相符的拍卖行为并收取佣金,银光公司作为竞买人,参加竞买活动并在竞买成功后支付佣金,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本案纠纷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拍卖和竞买行为而就拍卖佣金产生的财产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本案,并判决银光公司向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支付佣金,二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问题。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与银光公司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就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而言,一方面,其接受执行法院的委托,协助执行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具有司法协助人的身份;另一方面,其凭借拍卖资质和专业拍卖人员,从事专业的拍卖活动,具有拍卖人的身份。相应地,就银光公司而言,其在本案中既具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又具有竞买人的身份。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当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以执行处分行为的司法协助人身份出现时,银光公司与其地位并不平等,如果银光公司对执行处分行为本身有异议,尚不能以拍卖机构为被告通过提起新的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但是,当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以拍卖人身份出现、银光公司以竞买人身份出现时,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拍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对等,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因拍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佣金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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