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划被执行人养老金问题的复函(附:宁波中院、人社局关于社保机构协助冻、划被执行人养老金的纪要)

法者心声 2020-02-2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

(2014)执他字第2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4]29号《关于请求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废止劳社厅函[2002]27号复函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依照前述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三、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应当注意向社会保障机构做好解释工作,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如其仍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解读】

该批复作出的背景是,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以《关于请求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废止劳社厅函[2002]27号复函的报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废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答复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对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债务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27号函)(以下简称劳办函),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浙江高院所请事项不属于协调事项,而是审判执行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经过研究后以函文形式直接答复浙江高院。

一、浙江高院请求协调的原因

多年来,浙江高院在执行涉及退休人员的民事案件,需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各地社保机构以劳办函对此问题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协助人民法院协助冻结、扣划养老金,导致不少案件无法执行。劳办函认为:“基本养老金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养命钱’,离退休人员能否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直接关系到其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同时基本养老金在发放给离退休人员之前,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任何单位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对此也做出了相应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法定授权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机构,承担着将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的职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直接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法院判决的债务。”

二、浙江高院的意见

浙江高院认为:(一)劳办函意见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以下简称《通知》),针对的是社保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与其他企业发生纠纷的情况,《通知》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这是考虑到社保机构只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者、而非所有者,当社保机构作为债务人时,只能以其自有财产偿还债务,不能动用其所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但退休人员作为债务人的情况与上述《通知》针对的情况完全不同。

(二)社保机构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养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我国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制度后,退休人员工资发放方式由原工作单位发放,改为由政府社保机构统一发放养老金。当退休人员作为被执行人时,其可以领取的养老金无疑属于责任财产,可以用于清偿债务。社保机构作为养老金的管理和发放部门,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养老金。考虑到退体人员属于特殊群体,最高法院法研[2002]13号答复,对人民法院执行养老金已经在执行顺位和限度上作出了保护性规定,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实践中,很多申请执行人的境遇远比作为被执行人的退休人员困难。故社保机构于法于理于情都应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养老金。

最高法院函复意见的理由

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能不能执行的问题,实际上涉及两个问题:(一)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是否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二)社保机构应否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

(一)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是否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

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同时,依照该规定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禁止,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均可以作为责任财产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在性质上属于资金请求权,是被执行人所有一类特殊债权,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一部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冻结、扣划。但是,由于养老金涉及的群体比较特殊,其谋生的能力相对较差,所以在冻结、扣划前,依照查封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必须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

(二)社保机构应否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依据前述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至于劳办函中提到的《通知》不得查封社保基金的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社保机构所欠债务时,不得对社保机构管理的社保基金进行执行,其逻辑前提是社保基金不属于社保机构所有,而特定化到被执行人名下的养老金则属于其财产的一部分,不在《通知》限制之列。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早在2002年1月30日在法研[2002 ]13号答复中认为:“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我院应当重申该答复精神。

另外,还涉及对浙江高院请求协调事项的处理方式问题。如果按照浙江高院的思路,由最高法院去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自行废止劳办函,从实践看程序比较复杂,弄不好协而不调,徒费周折。而且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下发限制人民法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其妥当性有待商榷,该文件自然也不能成为限制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在需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一方面,当然要讲究工作方式,多做解释和说服工作,最好能够取得社保机构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对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社保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否则,一旦某一机构出台了非法限制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去协调,显然是自缚手脚,自损权威。所以,经过研究,最高法院直接以函文形式答复了浙江高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明确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养老金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6年6月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全市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精神,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商,就我市社保经办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扣划被执行人(即退休、退职人员,下同)基本养老金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人民法院因办案需要,可向社保经办机构发送查询函。查询函应明确查询的具体内容,包括被执行人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开户银行信息、银行账号、月发放金额等,社保经办机构应在签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二、人民法院要求社保经办机构协助扣划被执行人月基本养老金以抵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督促被执行人在其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同一银行另行申请办理银行卡,该银行卡用于从被执行人基本养老金中划入必要生活费用。人民法院在参考当地生活水平、被执行人实际情况等基础上,明确被执行人必要生活费用标准,并告知被执行人。

三、人民法院需社保经办机构协助扣划被执行人月基本养老金以抵偿债务的,应向社保经办机构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执行需冻结、扣划的总金额、月扣划金额、扣划起始年月,同时载明被执行人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银行账号和其另行申请办理的银行账号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姓名、联系电话。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协助办理,并将被执行人月基本养老金分别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四、社保经办机构在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月基本养老金实施扣划措施期间,不允许被执行人变更基本养老金开户银行及账号,如确需变更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或收到人民法院出具的解除冻结/扣划通知书后方可办理。如被执行人提前偿还完毕其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于当月20日之前书面告知协助执行的社保经办机构。

五、如被执行人死亡(或宣告死亡)且债务尚未清偿,社保经办机构扣划工作自动终止。因被执行人未办理资格认证手续、判刑、失踪等原因暂停基本养老金发放的,扣划工作同步暂停执行,待基本养老金恢复发放后继续履行扣划工作。

六、因被执行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判刑、失踪等不再符合法定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且家属或有关单位延迟申报上述情况的,发生多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社保经办机构函告次日起暂停扣划基本养老金转给债权人,并协助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多扣划金额的退还手续。


七、县一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和社保经办机构如在执行本纪要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可分别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与宁波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反映,由两局协商处理。如两局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提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商处理。

本纪要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附件:

1.养老金查询函

2.养老金查询回复函

3.协助执行养老金通知书


附件1: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养老金查询函

(     )浙02执    号

                          

关于                  一案,           法院作出的(     )     字第          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身份证号: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配合查询该被执行人下列有关情况:

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开户银行信息、银行账号、发放金额。

请在签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年   月    日(院印)


附件2:

浙江省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养老金查询回复函


              :

根据              法院发出的(    )浙02执      号养老金查询函,要求我局配合查询被执行人            有关情况,现回复如下:

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开户银行信息:

银行账号:

发放金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年   月    日(局印)


附件3: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协助执行养老金通知书

(     )浙02执    号

                     :

关于                 一案,           法院作出的(     )第               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办理以下事项:

1.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             (身份证号:                  )的基本养老金,总额共计为           元,月扣划          元,发放至开户银行为:                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银行账号为:                

2. 为被执行人         保留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        元(每月),发放至开户银行为:                   ,银行账号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附        书      份

年    月   日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平台


长按二维码
关注我们吧


“阅读原文”我们一起进步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