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邓纲,张元华|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行为规制研究

邓纲,张元华 中国应用法学 2021-09-21

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5期

【摘要】 社会公众对于网络司法拍卖的特殊性缺乏正确认识,竞买出价前后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矛盾心理,以为像普通网购一样享有反悔权,可以随意竞价,更有的认为法院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觉得拍卖财产与自己所想不符时可以解除合同,悔拍行为呈现出随意性。网络司法拍卖在行为性质与法律效力上有别于商业性、任意性拍卖,而竞买人对此缺乏正确认识,使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买出价行为存在一定的风险。本文针对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行为展开,分别从买受人悔拍形态、悔拍行为法理评价、法律适用现实困境以及风险规制四个层面予以阐释,并就买受人悔拍行为提出实行赔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违约金制度、强化差额执行威慑力、建立网络司法拍卖黑名单制度等规制建议。



  
  “我们正在见证的不是现代性的终结,而是现代性的开端——这是一种超越了古典工业设计的现代性。”[1]互联网是当前社会经济政治生活现代性的重要外部标志。据《2016中国电商报告》显示,全年网络购物市场交易额高达4.7万亿元,同比增长23.9%。然而网络犹如一把双刃剑,在给国家治理与社会公众的工作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安全隐患与交易风险。正是基于网络同时兼具公开与隐蔽等多种特性,尤其是网络转型升级、更新换代的速度超乎寻常事物,其自生机制已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需要法律强行介入以保障安全、基本权利等。[2]这在网络司法拍卖交易中更为明显,一方为众所周知的法院,另一方则为互不相识的众多竞买人,二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在法院尽力消除此障碍之际,所有竞买人须遵循市场交易规则,买受人应依法对自己的竞买出价行为负责,按时交纳余款,如此方能成交变现,促使案件顺利审结、执结。但竞买人往往持有两个错误认识:其一,可以随意竞价,像普通网购一样享有反悔权;其二,法院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有权要求退换甚至解除合同。[3]正是买受人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性质与法律效力(有别商业性、任意性拍卖)的此般误解,网络司法拍卖和社会公众心理之间产生了矛盾,进而给司法拍卖竞买出价及后续行为带来了一定的风险。本文在对此类风险的形成原因进行梳理与阐释的基础上,就管控和规制风险的措施选择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之形态:拒不交纳余款


  (一)买受人悔拍的原因概括
  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是指其竞买成功后拒不交纳除保证金之外的余款。此乃竞买过程中前后不一的有违诚信之行为,实质上是出尔反尔的毁约行为之表现。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网络司法拍卖比委托拍卖的竞买过程更为激烈,受竞争性环境的不良影响,竞买人容易冲动或求胜心切而出价过高,拍卖结束后买受人后悔当初出价过高;二是拍卖财产本身存在潜在或先期难以预见的瑕疵等问题,导致买受人拒绝交纳余款,如部分竞买人所在地与拍卖法院不在同一个市或省,由于各地机动车辆环保准入上存在标准不一,有的国Ⅲ标准,有的则国Ⅳ标准,导致低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无法在高排放标准地区办理过户手续;三是不当利用“零佣金”制度,对悔拍存在侥幸心理。如原买受人利用“零佣金”制度,教唆他人或以他人名义恶意抬高竞拍价格以达到降低违约金或者不支付违约金目的,存在恶意扰乱网络司法拍卖程序的嫌疑。
  (二)买受人悔拍的主观要素分析
  其实,上述行为均系买受人竞买时的主观认识不当酿制了后续的违约行为,既有对意思自治及其责任承担的认识不足,更有对网络司法拍卖强制力没有正确的认识。因为竞买人参与竞买时完全有条件充分了解拍卖财产的性能及价值,有充足时间来合理权衡并精心确定自己的未来出价。报名前,可以有足够多的时间在网络平台上了解拍卖财产,必要时还可参加法院组织的现场实地看样;报名后,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出价;竞买时,则可自主决定出价多少,不受任何外界的干扰影响。在无人再次出价竞买而成为最高价时司法拍卖成交,竞买人转化为买受人,过去由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代表法院与已交纳余款的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22条“成交后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之规定,成交确认书由系统自动生成,实时记录拍卖的成交状态,无需另行制作。换言之,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具有比传统拍卖环境下更加公开、自由的竞价环境,几乎可以达致无人知晓、无人干扰之境地,完全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出价以及出价多少,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当竞买人在自由环境下发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必须对自己的出价行为负责,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行为之法理评价


  行为人应当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事相关的法律行为,并主动承担自身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否则法律将介入其中。“法律就像社会那样,把个人的良知和个人的判断放在第一位……只要一个人同意了去做某事而没有去做,法律就要把责任强加给他。”[4]竞买人在竞买前后存在的两种截然不同意思表示及行为,自然需要接受法律的评判与规制。
  (一)以竞买风险视角进行评价
  经由对网络司法拍卖程序的逻辑分析,竞买人在竞买过程中,具体而言是从对拍卖财产的查询到竞买成功,唯独竞买人在竞买环节的出价行为具有关键性作用,其余的查找比对、咨询了解、实地看样,乃至报名交纳保证金等,均不至于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竞买人出价且出价成为最高价时,司法拍卖才得以成交。而该次拍卖成交与否,则直接决定了拍卖财产的价值与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程度。如果竞买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足额交纳余款,也即通过自己的后续行为来拖延甚或反对此前的出价行为,便须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总体而言,人类对于风险无非是风险偏好、风险厌恶和风险中性等三种类型,且风险态度是变动不居的,不同主体也会有不同选择。[5]人们对自己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属于风险之列,必须在行为时有个适当的预知评判。因此,各竞买人在竞买过程中,必须充分考量出价后无人出价成为买受人的可能性,准确估计由此而生的各种风险并承担相应后果。
  (二)以缔约之债视角进行评价
  单纯从缔约之债的成立来看,各方参与缔约者均需遵守契约约定与法律规定的义务,否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之本质的内容,乃有效的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则为债权的作用或权能。”[6]除此之外,网络司法拍卖由于法院的特殊角色,司法拍卖行为必须具有普遍的社会信仰,方可形成司法公信力,故而强制性不可或缺,即买受人不交纳余款的违约行为必须得到防范与遏制。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7]网络司法拍卖虽然采取了网络途径,既不同于委托拍卖制度,没有第三方的拍卖机构具体实施,也不同于普通的网络拍卖,具有拍卖作为市场交易行为之特质,但国家强制性应当没有二致。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了消费者可以无理由退货,赋予了网购等远距离买卖合同中消费者一方的“后悔权”,但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司法活动,并非普通买卖,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普通网购,因为竞买人在竞买成功后反悔的,必将给其他竞买人、案件当事人及法院等造成损失,由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于理相融。
  (三)以违约形态视角进行评价
  依据民法基本原理,违约应该有预期违约与根本违约之分,而买受人拒不交纳余款的行为自然属于根本违约范畴,期间不存在预期违约的行为,因为买受人完全可以在竞买时不出价。《德国民法典》第312 d条第4项第5款明确了当事人订立的拍卖合同不适用撤回权,该“拍卖”应当包含司法拍卖在内的所有公开拍卖形式。网络司法拍卖相对于其他远距离网购或网络拍卖而言,具有特殊性。一方面,拍卖前,已经赋予并告知竞买人详察拍卖财产性能状况,甚至实地看样的权利;另一方面,拍卖制度本具射幸性特点,明显具有不确定因素。虽然竞买人之间公开竞价,但需要一个最终确定拍卖财产价值的市场价格,若赋予出价之后的竞买人如远距离商业购买般拥有撤回权,对于法院及其他竞买人的影响极大,拍卖程序因此必然受到冲击,故应当将司法拍卖与普通的远距离网络购买相区别,不得赋予竞买人撤回权,既体现出司法拍卖自由基础之上的强制性,也有效平衡其他竞买人、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因为拍卖财产的价格是通过所有竞买人公开竞价来确定,故明显具有“独特的价格制定机制”。[8]若在网络司法拍卖中赋予买受人后悔权,也即买受人在出价承诺后不受约束,法院将承担拍卖未成交流拍的风险,也会影响到案件当事人权益保护的效率与程度。概言之,网络司法拍卖与普通网络拍卖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强制性与公信力。此首先约束的便是竞买人,也推及其他竞买人及社会公众。若司法拍卖之强制性无法彰显,法院对拍卖财产的处置效率必然低下,法院将深陷无休止地循环往复处置拍卖财产的困境,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严重损及司法公信力。
  

三、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之法律适用困境


  网络司法拍卖遵循“公法说”的制度框架,买受人通过司法拍卖所取得的拍卖财产所有权,为物权的原始取得。[9]与此同时,网络司法拍卖也包含着民事交易之成分,应受我国《合同法》的约束与规制,其第107条则规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强制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方式,因其没有出现“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字样,故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10]其目的在于促进交易当事人诚信行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承诺后不兑现,影响对方当事人利益及正常交易秩序。
  (一)保证金制度难以有效震慑
  “市场经济是陌生人之间的合作……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必须解决,那就是信任,”[11]这需要每一位竞买人乃至买受人,也即整个社会信任网络司法拍卖,并践行自己的承诺,竞买成功后及时缴清拍卖余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规定了买受人违约的程序性处置规定,各地方法院的司法拍卖实践也基本遵此而行,法院先冻结悔拍买受人报名时交纳的保证金,从中扣除重新拍卖产生的价款差额,不足部分再行强制执行。从这种意义上说,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为保证金抵扣与差价填补,故参与竞买的保证金既具有约定担保性质,也具有准违约金性质。从性质上看,此种违约金虽受实际损失额的影响,但其数额是既定的,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此种违约金在约束买受人的悔拍行为方面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这样的约束力在不同情况下又呈现对应的局限性。具体而言,由于保证金数额既定,且金额通常不大,在大多数情况下不能全部填补前后差价损失,难以对买受人的悔拍行为起到有效的震慑与规制作用,这在部分小额拍卖中表现尤为明显。当然,之所以难以形成震慑与规制作用,尚有另一个原因,即“差价填补”问题。如果各地法院均将“前后产生的差价”纳入强制执行范畴,在某种意义上便可填补悔拍损失。因此,难以形成震慑与规制效果,是保证金抵扣与差价填补两方面问题共同作用的结果。
  (二)差价执行制度的谜面
  由于买受人拒不交纳余款而导致本已成交的司法拍卖沦为未成交的状态,但此种未成交不同于通常情形下因为无人竞买或出价未达到司法保留价的流拍,所以设置了重新拍卖制度来弥补,不至等同于流拍而降低起拍价,影响到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买受人悔拍后的重新拍卖,虽然时间间隔不长,市场影响因素不大,但竞买人之主观因素影响较为明显,导致前后成交价偏离不一,有时幅度小,有时幅度大,很可能超出原买受人的承受空间。此时,悔拍后差额该如何补交,尤其是保证金不足以填补差价时如何强制执行,法律与司法解释没有予以明确。具体而言,重新拍卖金额与原拍卖金额可能因买受人悔拍产生差价,此差价少则千百元,多则涉及十万、百万金额。[12]此类差价虽有多少之别,但本质没有差别,法院对此是否采取强制执行,以及强制执行举措能否到位,对原买受人、案件当事人等均有影响。各地法院做法未尽统一,造成操作空间扩大化,影响到法院规范操作的良好形象。我国虽然对于强制执行存在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及双重属性说、折衷说等多种观点,但无论在理论上作何种性质之探讨,其固有的强制执行性都是同一的,只是考量角度不一而已,在司法实践中都应当尽可能地规范统一,方能更有力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执行权实施幅度不一带来乱象与差异。
 

四、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之规制措施


  买受人悔拍拒不交纳余款,对其产生之主客观因素,应当作出合理区分。本文对于风险防控措施研究更多是针对买受人主观恶意的悔拍行为而言,即指买受人自身之主观任性,无视法律与自由缔约之责任,对于诸如车辆环保标准导致车辆无法过户等客观因素,因竞买人的主观恶意相对较弱,应予以区别对待,本文不作阐述。
  (一)实行赔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违约金制度
  1.赔偿性违约金:保证金不予退还
  买受人的恶意违约行为将导致重新拍卖,给法院与案件当事人乃至意向竞买人,带来一些不必要的时间、经济成本,应由其对自己没有兑现的竞买出价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弥补相应损失。网络司法拍卖之公法性虽然较为明显,但也不乏一些私法性成分。私法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当前已从交易自由的“形式伦理”蜕变为社会责任的“实质伦理”。[13]违约金制度的构建目的即偏重于促成实质自由。“每个人都有为所欲为的自由,只要他不侵犯任何他人所享有的平等自由。”[14]从密尔到斯宾塞的自由观,都不否认每个人的自由受到他人所享有同等自由的限制。否则,若每个竞买人仅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为所欲为,将导致自由无度与社会无序。
  根据《网拍规定》第24条的规定,一旦出现竞买人恶意违约,不论已交纳多少保证金,一律不予退还,明显具有赔偿性质,用以填补的范围也有所扩大。但上述规定依然存在漏洞,就是当保证金不足以填补损失时如何处理未予明确。由于网络司法拍卖实行零佣金,故前后两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所产生的差价是可以确定的,唯一难以明确的是买受人的悔拍行为给拍卖所造成的损失,具体而言是分别对法院、竞买人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如果进行赔偿,应当如何计算损失,该损失又该如何收取?笔者认为,对待上述两类损失情况应当做出区别对待:其一针对法院损失而言,此损失基本上差别不大,一般而言,法院主导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流程、实体工作量相对固定,因此可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以劳务费因素为主),计算出“基准损失金额”,并将其定性为按件固定金额收取悔拍人对法院造成的损失费用;其二针对竞买人损失而言,虽说网络司法拍卖凭借信息技术间接减少竞买人成本,对竞买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对降低不少,但并不排除竞买人损失较大的情况,如远距离进行实地看样。因存在跨地区实地看样、参与竞拍、竞拍要素分析等情形与成本,相对而言造成的具体损失差别较大。这一点,在实践中不易操作,一方面,竞买人需要承担一定的成本,另一方面,一律由悔拍买受人承担,也会增加法院工作量。因此,笔者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即悔拍人需赔偿对竞买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且需严格把握好直接损失之标准。对于此种情况,法院应当履行好悔拍责任内容的通知义务,促使将买人能够客观权衡利弊,理智做出选择,不要成为悔拍人,否则便要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2.惩罚性违约金:梯级比例收取方式
  除将已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赔偿性违约金外,还可探索实行惩罚性违约金制度,加大对恶意违约行为的规制力度,减少恶意违约现象的发生。《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惩罚性的赔偿(punitive damages)定义为“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则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15]无论作何种界定,其与补偿性之区别在于不仅仅填补损失,而具有惩戒之意。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初主要适用于侵权案件,后逐渐延伸到合同纠纷。据美国司法部统计,当前其在合同领域中的适用是侵权案件的3倍。实质上,“惩罚性违约金”观念过分限制当事人自由,主流观点认为“惩罚性违约金”有导致“不当得利”的危险,引入了“赔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原则。[16]
  至于惩罚性违约金如何收取,笔者认为,为防止惩罚性违约金过高收取,合理发挥其补偿基础上的惩罚作用,可以在拍卖公告或竞买协议中明确,以前后拍卖的差额为基准、按梯级比例收取:差额1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5%;超过1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4%;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最高不得超过1000万元。比例原则认为,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方可干预,“此种干预相对于一个更高的利益而言是必要的;干预必须适合于达成所欲求之目的;而且要采用最和缓的手段来实现此目的”。[17]如此能够对竞买出价形成较强的威慑作用,且按照款项额度分级收取,同时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在启动程序上,应当由经办人报请分管院长审核批准,依规从严把握,并将款项纳入法院执行专项账户。
  另外,如果发生同一拍卖财产多次悔拍保证金抵扣差价的情形,如何计算分配每个悔拍人的抵扣差价。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浙江高院的具体做法,以每个悔拍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原则,按每个悔拍人在所有悔拍人补差金额之和中所占比例,来确定各悔拍人应当承担的补差金额,合理确定每个悔拍人的责任。计算方法为:各悔拍人需承担补差金额=各悔拍人差价金额×(需补差价金额÷各悔拍人差价之和)。[18]比如说,甲的悔拍价与实际成交价的差价为3万元,乙的差价金额为3.3万元,需补差金额为3.3万元,则甲应付3×[3.3÷(3+3.3)]万元,乙应付3.3×[3.3÷(3+3.3)]万元。
  (二)优化执行查控机制,强化差额执行威慑力
  1.以“地理位置”区别对待违约者
  赔偿与惩罚制度设立的关键在于落到实处,即应适用颇具威慑性的强制执行力。“权力是能够产生强制性服从的能力,因此它和强制性的权威以及施行压制的能力相关。”[19]《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明确,重新拍卖扣除保证金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该条规定了不足以填补损失时可以责令补交,但对于如何责令补交及强制执行则未予明确。而《网拍规定》则未涉及不足以填补损失时的处理手段,措施稍显不力。
  虽然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性、强制性等属性明显,但在具体实施强制执行权,存在不同情况如何区别对待的难题。大致而言,对于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行为的执行问题,可区分成两类情况:一是对同一行政区域的悔拍买受人做出强制执行;二是对异地行政区域的悔拍买受人做出强制执行。相对而言,同一行政区域上委托执行相对顺畅,但是异地执行就存在诸多问题。为此,笔者建议,一旦发生买受人的恶意违约行为,法院需立即通过后台获取买受人信息及其所在地理位置,并做出当地还是异地的区分前提下,进行分类对待:对于本区域(地市级)的违约买受人,可由拍卖法院执行部门进行调查,查明后直接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其与差额相当的银行账户、财产等;对于不在本区域的违约买受人,法院则需办理委托调查手续,委托所在区域的基层法院进行调查、查封、扣押或冻结等,这也契合当前基本解决“执行难”之思路决策与方法举措。
  2.以“互联网+”思维优化执行查控系统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异地委托执行规定已多年,然实施效果并不如意,原因是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委托执行监督反馈机制。究其根源,是没有全国统一的执行查控系统,各地法院的布控查控范围受到制约,条块性、地域性明显。无论前后拍卖差价为多少,网络司法拍卖都不应该成为部分恶意违约买受人尤其是高价拍卖财产买受人的儿戏,同时考虑到异地执行的现实困难,买受人悔拍后,司法实践中法院责令其补交的效果不佳,而执行工作应在全国法院统一实施以形成一盘棋,尤其要充分利用好“互联网+”战略的时机,强化执行五大征信体系建设中的执行查控系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推动中央政法委在全国法院建立统一、规范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不断扩大法院的布控范围,不仅所有法院融入系统之中,更为关键的是所有相关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均应入驻,法院只需在网络上便能够实现查控。对于法院可以直接查控、冻结等执行到位的,可自行查控执行而无需委托执行;只有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上无法执行到位的,才启动委托异地法院执行之程序。
  早在201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银监会联合下发《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在2015年12月底前,实现网络专线对接,以方便法院网络查控功能于2016年2月底前上线。为此,法院在发现拒不交纳余款的情形后,可以启动执行查控系统,直接从原买受人银行账户中冻结或者委托执行,然后再责令其到法院办理补交手续,否则将于一周内划转到法院执行专用账户。尤其是随着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深入推进,若有必要委托执行查控,则应将此项内容纳入到执行系统业务中,建立健全良好的反馈监督机制等制度性规范,改变搪塞敷衍等人为操作影响下的不良倾向,切实提升法院对于拒不交纳拍卖余款之异地执行的效率与效果。
  (三)建立网络司法拍卖黑名单制度
  信息在当今社会已经成为了一种重要资源,无论是经济贸易,还是社会管理,均需共享共用,但也要合理区分信息种类,正面信息可能带来正能量,负面信息则可致负能量。“信息公示本身就是一种法律责任。”[20]因此,以具有负面效应的“黑名单”形式公诸于众,令违规者不寒而栗、心有余悸,提升法治震慑力。我国不乏类似法律规定,如《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或者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该“经营异常名录”即为“黑名单”。《产品质量法》第17条则规定了实施限期改正、公告、责令停业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惩罚性举措。其中的“公告”可谓是一种准黑名单制度,经整顿仍不合格者便进入黑名单,即吊销营业执照。
  1.网络司法拍卖黑名单之提出
  网络司法拍卖黑名单主要指买受人的诚信档案,其不同于具有市场监管职能对经营者的黑名单,是对拍卖成交后拒不交纳余款之买受人的一种不良信用记录,凡此记录之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参与网络司法拍卖。此乃一种信誉、资格等限制。无论是政府黑名单还是经营者黑名单,对经营者与消费者而言都意味着信用减等或者资格减免,此乃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21]法院虽不直接参与市场监管,但肩负着促使裁判文书实现的职能,拍卖财产变现处置便是其环节之一,对不诚信的买受人,依法应令其付出相应代价。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新型综合性法律责任,是对现实社会经济关系的呼应。“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价值取向必然使其法律责任具有社会性和双重性,而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要求经济法综合使用多种法律责任形态来调整。”[22]有学者认为,“经济信誉责任和经济行为责任是经济法的责任形式。”[23]对于诸如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建立黑名单制度,将恶意违约买受人列入其中,向社会各界公布,使其个人信誉受到损失,此为个人信誉责任;法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阻止恶意违约的买受人再次参与网络司法拍卖,使其个人行为受到限制,此为经济行为责任。
  2.网络司法拍卖黑名单之具体应用
  过去,网络司法拍卖所依凭的淘宝平台,其系统根据竞买记录自动生成诚信档案,将不良信用记录之竞买人拦截在网络司法拍卖门外,低成本、高效率实现竞买人员信用记录共享,有效地防止违约行为。[24]若法院自己主导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同样可依靠其信息化进程中的先进网络科技,发挥大数据、云计算的功能,充分发挥黑名单的威慑力,促使竞买人谨慎参拍、合理报价。具体而言,黑名单是一种资格限制与资格减免的行为,在充分利用网络技术生成“黑名单”数据库的同时,也应当明确黑名单对应的“惩罚”,即如何合理减免悔拍人资格的问题。笔者认为,除了买受人主观上的违约外,尚需考虑对其行为限制的两个方面,即时间限制与地域限制。对于前者,可以在系统中设置“两年”时间限制,即一旦被系统确定为买受人悔拍情形,系统自动将对应买受人列入黑名单库,自拍卖财产重新拍卖之日起开始计算[25]两年时间,在没有特殊情况下,该买受人在两年内不得参与任何司法拍卖事宜;对于后者,目前的争议点在于列入黑名单的悔拍人究竟是以全国范围还是区域范围对其进行限制,鉴于网络司法拍卖已经成为全国法院系统的主流或统一做法,且网络司法拍卖相对解决了距离限制,参与拍卖的竞拍人可能来自全国各地。因此,笔者倾向于在全国法院建立统一的黑名单制度,因当前互联网技术足以支撑“全国统一的黑名单数据库”的形成,也有利于形成有效惩戒力、助推司法权威。
 

结语


  买受人不仅仅是网络司法拍卖的参与主体,更是网络司法拍卖市场化过程中的实践者、见证者,其行为的诚信、规范与否,直接影响到网络司法拍卖的效率与效力,从而决定着网络司法拍卖的实施效果,一定程度上还反映出法治水平与进程。在此过程中,竞买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竞买出价行为作出充分考量,是否出价、出价多少,一旦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表达于网络,便不可违约不遵,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买受人悔拍行为的规制措施,目的并非针对个体的买受人,而在于建立一种法治化的操作模式与思维方式,重在推动网络司法拍卖之市场化与法院规制方式,惟此,法院方不负司法体制改革“排头兵”之美誉。
  (责任编辑:陈敏光)

  (作者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温州市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区域可持续发展法治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本文已省略注释,敬请谅解) 



·END·

《中国应用法学》

欢迎关注

: . Video Mini Program Like ,轻点两下取消赞 Wow ,轻点两下取消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