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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人未栓链导致狗咬伤多人,法院判决: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获刑1年半!

烟语法明 2022-12-05


胡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节选)

(2017)湘1121刑初65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个人信息略。

案件来源及审理过程略。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所养的两条大狗先后咬伤蒋某1、文某、唐某2、曾某1等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1、2016年12月18日,受害人蒋某1在祁阳县原种场2组碧桂园大门内被胡某所养的两条大狗咬伤头部和小腿,经送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283.54元,被告人胡某只赔偿2500元。

2、2017年7月7日,受害人唐某2在祁阳县原种场2组被胡某所养的两条大狗咬伤多处,后经送祁阳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人胡某只赔偿500元。


3、2017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骑摩托车带起上述两条没套狗链的大狗(一条叫“雄霸”,一条叫“豹子”)到浯溪大桥北边桥下湘江河里洗澡,洗完澡后回家路过桥下靠近祁阳县委党校一条小路时,两条狗将骑电动车路过的受害人曾某1咬伤。后经法医鉴定曾某1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共花费医疗费近30万元。

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胡某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无能力赔偿,其亲属也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略。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其饲养的是烈性犬,曾经咬伤过多名被害人,继而带所饲养的烈性犬外出时未套狗链、未尽看管义务,轻信自己能够制止狗伤人的行为,又咬伤被害人致重伤二级,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人胡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情节较轻,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以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方便阅读,有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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