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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判例:有经济纠纷不是警察放纵违法而不作为的理由!

烟语法萌 2019-05-15


导语:很多人遇到或咨询,称自己的财务被别人以各种理由扣押或抢夺,打电话报警后,出警警察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这种推脱是由等于将民众推到了只能以暴力夺回自己财物的地步,一旦出现暴力对抗,得不偿失。下面这个法院判例,公安局对这种情况不予处理的行为是违法的,并详细阐明了理由。此案应属典型判决,可作为说理交涉及诉讼维权的参考。



裁判文书案号:(2016)苏06行终90号、(2017)苏行申283号



基本案情


佘明华系苏F×××××丰田牌轿车的车主,与张某、李某有经济纠纷正在法院进行民事诉讼。2015年1月8日,如皋市公安局接到佘明华儿子余飞报警称,张某、李某阻拦其车辆。民警出警后,希望佘明华出面解决纠纷,并告知张某、李某等人不得有违法行为。当日下午,李某等联系拖车公司将案涉车辆拖走。佘飞1月10日再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报警,要求依法履职。佘明华也多次书面申请如皋市公安局帮其将汽车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如皋市公安局向李某、薛某、戴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未作出处理。


原告余明华诉请及理由:如皋市公安局未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属不依法履行职责,事后亦未对张某等人的治安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亦属行政不作为,应当予以处理。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辩称:接到报警后即出警,在出警现场劝诫双方依法解决争议,其现场处置行为合法。案外人张某等人拖走上诉人车辆系因其与上诉人存在民事争议,公安机关不宜介入处理。且上诉人书面报案材料系要求追究案外人的刑事责任,故如皋市公安局未予立案查处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一审结果


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如皋市公安局发现该案不存在违法行为后,及时将查处情况口头告知了报案人,符合法律规定。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已经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弄回了余明华的诉讼请求。






余明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以其存在民事纷争为由,强行进入车辆并拖走车辆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如皋市公安局具有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当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从而切实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


出警人员仅口头劝告后即离开,放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仍非法滞留在车上,以至拖走车辆且至今未还。现场出警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未能实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的出警目的,不能视为已依法履行职责。在车辆被非法拖走后,佘明华、佘飞再次向如皋市公安局报案,警方应按照规定立案受理,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未依法立案查处,亦构成行政不作为。


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构成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相反,公安机关放任、允许任何人以存在民事纷争为由,不经法定程序即可径行强取他人财产,将会导致原本有序的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使得整个社会秩序失范。故如皋市公安局提出的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其不介入处理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结果


2016年4月25日,南通中院作出(2016)苏06行终90号二审行政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如皋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如皋市公安局在三十日内对佘明华的报案作出处理决定。



如皋市公安局不服该生效二审判决书,向江苏省高院提出申诉。



再审结果


江苏高院审查后认为,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如皋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佘明华的报案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2018年3月12日,江苏高院作出(2017)苏行申28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如皋市公安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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