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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丛 | 徐永伟、刘雪丹:我国台湾地区“义愤杀人罪”规定之审视及其启示

徐永伟、刘雪丹 北师大CriminalLawReview 2023-01-13




作者介绍

徐永伟,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刘雪丹,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义愤杀人罪”之立法溯源与构成分析

二、“义愤杀人罪”之立法审视

三、“义愤杀人罪”规定之启示

四、结语



内容提要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中规定了“义愤杀人罪”作为“普通杀人罪”的减轻构成要件之罪,此规定不仅修正了“普通杀人罪”的重刑处遇,而且实现了激情犯罪的刑法评价,具有较为独特的意义与价值。但也存在着诸如对“义愤”一词厘定伦理化、认知动态化及情绪评价边缘化的趋向等现实窘境。通过对“义愤杀人罪”的规范审视,在涉及激情犯罪的刑法纳入、传统法意的认同与规范重构、“罪群”式模式的引入等方面,都能对我国大陆《刑法》立法完善以有益启示。



关键词

义愤杀人罪;义愤;激情犯罪;罪群


载《刑法论丛》2019年第1卷(总第57卷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对于故意杀人犯罪的立法设置,除了规定“普通杀人罪”外,还将义愤杀人的特殊情状单独设罪,规定了“义愤杀人罪”,并配置了较轻的法定刑。这与我国大陆地区《刑法》故意杀人罪的规定相比,无论在立法模式还是刑罚配置上均有霄壤之别。虽然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与大陆地区《刑法》在体例结构上不尽相同,但两者在礼法传统和法理传承上均有共通之处,也都或多或少在刑法规范中汲取过中国传统的罪刑思想和用语习俗。比如“义愤”一词,早在南朝宋时期就有出现,关于义愤杀人的民间叙事,也一直在我国广为传布、经久不息。某种程度上说,对于义愤杀人的特殊刑事处遇,会带有某种本土化的公众认同。因此,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义愤杀人罪”规范的理论分析与实践探求,或许能够对大陆《刑法》立法完善以有益启示。


一、“义愤杀人罪”之立法溯源与构成分析


(一)“义愤杀人罪”之立法溯源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在273条规定了“义愤杀人罪”:“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一般认为,“义愤杀人罪”的规定源于1918年《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第280条的规定:“当场基于义愤而杀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之未遂犯罚之。”立法理由称:“参照我国旧律及外国立法例增入,所谓出于义愤者,例如因为自己或亲属受莫大之侮辱,或妻子与人通奸。”


参照旧律,可追溯至明清的相关规定。例如《大清律例》中就有规定,“凡妻妾与人通奸,而(本夫)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该法律文本在确认了本夫杀奸之行为正义性的前提下,又为其行为设立了严格的限制,即“奸所”、“登时”。该种要求与“义愤杀人罪”中当场的要求是相契合的,也与立法理由中明确列举的“或妻子与人通奸”的事例相一致。


参照外国立法例的增入,毫无疑问应当是对外国刑法中激情犯罪的一种转化规定。蔡墩铭教授也提及:旧刑法鉴于欧陆各国刑法有忿激杀人减轻之规定,遂设义愤杀人罪。义愤杀人,指“因为被害人的不义行为,行为人猝然遭遇,激愤难忍,因而当场激起杀人犯意,而将被害人杀死”。这样的理解与激情杀人的基本构造也是相通的,按照《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激情杀人指“非预谋杀人的行为,并非出于预先谋划而是由于突然的「激情」或「情绪激动」,即由于愤怒、狂怒、仇恨、强烈的忿恨、恐惧等使头脑失去冷静思考的感情状态”。正因如此,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中的“义愤杀人”其实就是激情杀人。


(二)“义愤杀人罪”之构成分析

 

对“义愤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予以剖析,有助于全面了解其规范的内部构造及逻辑生成,并深入明晰规范之上的价值取向。


1.法益保护


“义愤杀人罪”保护的法益为生命法益。可以看出,在法益保护上,“义愤杀人罪”与“普通杀人罪”是一致的。 


2.客观方面表现


“义愤杀人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同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要求具备客观情状要件:当场;义愤。在此,当场、义愤要素均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当场,指被害人实施不义行为的现场。但当场并非仅仅是个空间概念,而应当将时间与空间进行综合判断,亦必须行为人之杀人行为与被害人之不义行为在时间空间上紧密关联。此外,相关判例中多强调此种当场是行为人突然目睹不义行为,例如“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诉字第527号”裁判要旨:“所谓当场基于义愤乃行为人目乍睹他人实施不义行为之际……”


义愤,即基于道义理由而生愤慨。例如“28年上字第2564号”裁判要旨:所谓当场基于义愤而杀人,非只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为为己足,且该行为在客观上无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愤之情形,始能使用。再如“85年度台上字第4493号”裁判要旨:义愤系指他人实施不义行为时,有所愤激,忍无可忍者而言,其不义行为必在客观上使人无可容忍,足以引起正义上之公愤者。总而言之,“故必先有被害人之不义行为,而在客观上足以引起公愤,依据一般人之通常观念,确无可容忍或激愤难忍者,始可谓之义愤”。在此,义愤的概念实际上包含两层意思:一方面,存在被害人的不义行为或是挑衅行为,正是因为他人之不正当的行为以致行为人心怀愤懑;另一方面,被害人不义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当达到足以引起公愤的程度。


在笔者看来,当场和义愤这两个客观情状要件并非相互孤立的,而是彼此勾连、相互成就的。一则,义愤的产生,如果不当场反应为杀人行为,也就意味着行为人事实上经历了一个冷静期,这也就为克服冲动、轻率、不理智的人性弱点提供了可能性。此时,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并未就此落空,行为人的杀人行为也就难以被认为是一种不被期待的情绪反应而获得宽宥处理。申言之,当场情状保证了义愤情状对于行为的支配力。二则,仅仅具有当场情状而无义愤,也就预示着行为人完全由自我情绪的主人沦为情绪的“奴隶”,而法律并不会同情一个情绪的宣泄者,也不会为此付诸刑罚评价上的必要救济。此种状况下,行为人自然也就无法获得“义愤杀人罪”的规范评价。也就是说,义愤情状保证了当场行为的价值力。


3.主体


“义愤杀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为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


“义愤杀人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意图(故意)杀害他人, 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客观上存在的使人产生公愤的情状有所认识”。此外,受客观方面当场情状之限制,该种故意的生成必须于当时、当场而非早有预谋,否则就不能成立本罪。


通过对于“义愤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发现,“义愤杀人罪”的成立实际上进行了相当严格的限定,对于情绪的程度和时间空间的限制确为苛刻。之所以如此,“乃因义愤杀人罪为普通杀人罪之减轻构成要件,两者在刑度上有极大的差异,并用以示对生命无价的理念及生命法益之尊重”。据此可知,“义愤杀人罪”的刑法评价是一种有节制的、严格限定的评价思路。应当说,这样评价思路是有合理的,也是符合法治理念实质要求的。


二、“义愤杀人罪”之立法审视


明晓“义愤杀人罪”的立法溯源与构成分析后,接下来就有必要对“义愤杀人罪”进行立法论上的审视,审慎剖析该罪名设置的功能定位及现实缺憾,以期为我国大陆《刑法》立法完善之镜鉴。


(一)“义愤杀人罪”规定之功能定位



1.修正“普通杀人罪”重刑处遇


作为“普通杀人罪”的一种特别减轻违法事由,“义愤杀人罪”与“普通杀人罪”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此时,“义愤杀人罪”的规定无疑修正了“普通杀人罪”的重刑处遇。


无可否认,“义愤杀人罪”的增设带有为救济“普通杀人罪”法定刑过高而设的用意,因为特殊情况的杀人,无论如何法外减轻,依“普通杀人罪”减轻处罚仍嫌过重,所以只好创造较轻的杀人罪类型,使法官有更多选择。而根据“义愤杀人罪”的规范构造,行为人至少有以下值得宽恕的理由:其一,被害人存在不正当的行为或是挑衅行为,也就是说存在着被害人过错的要素;其二,被害人的不义行为引起了公愤,具有相当的社会负价值;其三,行为人的行为还带有激情犯罪的性质,“激情犯在实施犯罪时已经丧失了正常的自我控制能力,完全是在激情的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其四,行为人之行为期待可能性薄弱,由于“义愤状态是人类情绪的本能反应,其杀人行为之期待可能性较薄弱,非难可能性较普通杀人罪低”,而基于期待可能性上的因素,可以考虑罪责的减免问题,“减免罪责原理系将行为人动机之形成归因于特定情状,而该等情状被解释为一种不幸而非行为人自己之事务,对于此种不幸,我们或许是永远无法避免,又或者在未来方可避免,或是可归责于第三人”,因此,可对义愤状态下的行为人免除或减轻其罪责。


显然,在存在义愤杀人的场合,如果不对“普通杀人罪”的重刑规定做出某些变通,其处理结果就难以匹配刑罚的分配正义,也难以契合一般公众朴素的正义感。而且,与一般犯罪人相比,义愤杀人者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都比较小,从特殊预防上看,也并不需要苛责以严厉刑罚。此时,适用轻缓的刑罚可以缓和“普通杀人罪”刑罚的严厉性,有助于达成实质意义上的罪刑均衡。所以说,将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义愤杀人之现象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为独立的罪名,并设置较为轻缓的刑罚,以修正“普通杀人罪”的重刑处遇,不仅有法理上的充分依据,在实践中也容易获得社会大众的广泛认可。


2.实现激情犯罪的刑法评价


“义愤杀人罪”的规定带有激情犯罪的性质,可以视作是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对于激情犯罪的一种规定模式。


在西方,激情犯罪的起源可以追溯到苏格兰古刑法的用语,指未经预谋而因为一时的激愤而突然杀人。在宗教改革之前,犯有此罪的人有权躲进教堂以寻求庇护,后来它被吸收进应被惩罚的杀人罪(culpable homicide)当中。如今,激情犯罪被认为是一种普通法上对行为人犯罪时精神状态的描述:行为人的杀人行为是由于受到强烈的、攻击性的刺激或挑拨,这种刺激或挑拨足以使一个正常人失去正常的自控能力,该状态包括行为人的极度气愤、仇恨、报复或恐惧心理等,如果被告人具有这种激情状态,可因此将谋杀罪降格为非预谋故意杀人罪(voluntary manslaughter)。


对于激情犯罪而言,古代更多可能是基于朴素的法感觉,自然而然的将某些类似于激情犯罪的情形视作减轻刑事责任的依据。到现代,对于激情犯罪减轻刑事责任的理据,则有更多心理学上的实证支撑,比如,有研究表明:人在在负性情绪(如愤怒、恐惧)状态下,个体的行为反应显著延迟,并且个体的反应冲突监控和随后的行为抑制脑活动增强,而加工过程变慢。可见,激情的存在确实可能导致人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类似研究都的出过相同的结论。正因如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激情犯罪,虽然在评价模式上各有所异,但基本都表明了从宽处罚的立场。根据我国刑法学者袁彬教授的统计,在德国、俄罗斯、希腊、罗马尼亚、瑞士、奥地利新加坡、加拿大等30余个国家的刑法典中均能发现这样的规定。

 

(二)“义愤杀人罪”规定之现实窘境


1.义愤厘定的伦理化与动态化


义愤,指一种特殊的情境与际遇,“任何人处此,皆不免血脉贲张,情绪失控”。 “任何人处此”的表达实际就表明该种愤怒的标准带有明显的社会一般人之客观标准,即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判例中频繁出现的——“足以引起公愤的程度”。但对于公愤的判断,又不完全是对社会一般人的情绪反应的表述,而是要与“义”有所贴合。换言之,“愤”应当是 被害人之“不义”行为(即被害人过错)的后果,而从“义愤杀人罪”之典例即“妻子通奸”或“亲属受莫大之侮辱”及现实的相关判例来看,“义”其实是一种掺杂了伦理纲常或家族宗法色彩的规范用语。申言之,只有是被害人违背伦理纲常与家族宗法的行为,才被认为是“不义”之行为,方被认可为足以引起公愤。也就是说,义愤一词的规范厘定其实是带有浓厚的伦理色彩的。然而,彼时出自于对伦理纲常或家族宗法之社会感知的尊崇与认同,只要是有违背伦理纲常或家族宗法,也就完全可以判断出社会的反应一定是处于公愤的状态。因此,作为“义愤杀人罪”核心要素的义愤,其实已经与现实中的情绪反应相脱离,纯粹是一种基于社会价值的情境判断,这种情境判断依赖时代价值的评判与认可,而一旦与当时的社会语境相分离,该种义愤的情境判断也就从根本上失去了科学性。可以看到,随着社会的巨大变迁,传统的伦理纲常与家族宗法受到了激烈的冲击与挑战,对过往引起义愤事由的判断同时呈现出过宽与过窄两相矛盾的观点争鸣,某种程度上说,对义愤传统认知的瓦解已是不争的事实。


比如对通奸状况下“义愤杀人罪”的适用问题,现在就有两种迥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代社会人们的伦理观念已经发生很大变化,已经不宜继续将通奸作为“义愤杀人”的事由。的确,传统的男女贞操伦理之式微与性观念的自由开放已然显露无疑,日本、韩国等先后在刑法典中将通奸犯罪予以除罪化。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通奸罪”的争议也一直未曾中断,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学者们的一直观点也表明,“要用‘通奸罪’中的刑罚来维持夫妻之间的感情关系,在适当性上已经没有了立足的余地”。台湾地区“司改国是会议第五分组”在2017年就曾专门开会讨论废除“通奸罪”问题,并称应通过决议废止“刑法”第239条的“通奸罪”,以免造成压迫女性实质不平等。也有学者指出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判决中认为配偶借酒在车内与他人拥抱,并非义愤杀人之理由,得以佐证社会价值之转变。与前一种意见不同,也有观点主张通奸应继续作为“义愤杀人”之事由,并且应当扩大对于通奸的理解。传统观念认为通奸应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基础,不具有婚姻关系的同居不在此列,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同居早已司空见惯,对于同居人捉奸在床而激情杀人的,也应当定性为“义愤杀人罪”。其理由在于:其一,依照压倒性的看法,在保证人地位的判断上,同居人与配偶相同,这意味着,同居人的紧密相连与配偶是一样的;其二,(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多次判决指出,同居人如果足有可归咎的原因而导致同居关系破裂,在民事上负损害赔偿责任。这表明同居关系其实带有一种准婚姻关系的性质,因此,可以认为同居人实施此行为构成“义愤杀人罪”。


当然,现在两种观点都未取得实务上的认可,而只是作为一种学理争议而存在。但不可否认,对于“义愤杀人”典型情形中的通奸的争议已经展开,而随着社会的变迁、价值观念的变化,对义愤的判断必将持续呈现出动态化的认知形态。


2.情绪评价的边缘化趋向


在对“义愤杀人罪”的立法审视中,其存在的情绪评价的边缘化趋向也值得注意。


立法者在设置“义愤杀人罪”时,在对“义”与“愤”的思量中,显然更钟情于“义”,而并没有完全顾及具体的个人情绪,只是在违背道义与愤慨之间被强行划上等号。这样的规定模式不免过于粗糙。其一,按照常理,既然以一般人为标准,当然也应该对特殊人的情形做出安排,但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却并未对此进行妥善安置;其二,义愤的判定不能取代对于个人情绪的判断。在笔者看来,义愤的认定应当是一种过程化的产物,义愤首先是个人情绪作用,不存在个人情绪的失控,情绪评价上的从宽处理也就不复存在,因此对个人情绪的判断应当作为前提进行认定。其次,再去考察情绪失控的程度能否匹配公愤的状态。这样的评定过程才能将情绪在刑法评价中的效应被充分吸收。但目前看,“义愤杀人罪”之认定并没有表现出对“愤”的应有评价,而更多呈现为违背“义”的一种推定的结果。


在这种评价体系下,可以预见的是,出于对“愤”的推定结果合理性的保证,“义”的认定始终呈现出一种高标准的态势,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导致认定上的苛刻。如此以来,一系列常见的激情诱因下的行为,“皆非基于道义理由而无从论以本罪”。一则,受言辞相激愤而杀人的情形难以成立“义愤杀人罪”,例如 “92年度台上字第7000号”判决裁判要旨:“彭文美有如被告所述之外遇及以言词相激之行为,然当时非于通奸出轨之现场,虽可能触怒上诉人,在客观上尚不足以引起公愤,且依一般人之通念,亦难认已达无可容忍之程度,所辩基于义愤而杀人,亦无可采”;二则,受人殴辱欺凌而愤而杀人之情形难以成立“义愤杀人罪”,例如“73年度台上字第6037号”裁判要旨:本件上诉人所辩情节,从令属实,亦仅系被害人之殴辱欺凌,致愤而杀人,并非基于道义之理由而生愤慨之杀人,自非出于义愤而杀人;三则,现实中因借钱遭拒所起争执而被推倒而后愤而杀人之情形难以成立“义愤杀人罪”,例如“76年度台上字第5808号”判决要旨:蔡某祈既已向庄某拿借款三十元,继续表示再借100元,庄某予以拒绝,原属人之常情,蔡某祈竟因之心生不快,与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拉扯,庄某于拉扯中将之推倒在地,固属不正之行为,在客观上究不足以引起无可容忍之公愤,自无适用该法条规定之余地。


在这种情况下,“义愤杀人罪”的评价体系的考量因素实际上完成了由“义愤”到被害人过错的过渡(被害人对伦理纲常与家族宗法的违反),刑罚“量”的配置转而由被害人过错程度决定,激情犯罪的刑法意义被逐步架空。被害人过错当然也会对量刑有所影响,这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裁量中已经达成一致,但对于被害人过错的刑法考察显然应当更多在被害人行为的性质上加以推敲,例如违法行为相对于违反道德的行为,前者情形下,行为人可宽恕度更高。但反观“义愤杀人罪”中的被害人过错,其更加关注的伦理、宗法的悖反程,此时,按照由“义”向“愤”的推定模式,违反道德行为可能产生比违法行为更强烈的情绪反应,通奸和殴辱欺凌即为此例。所以,在现有的评定模式下,“义愤杀人罪”规定表现的不伦不类,既不是正常的情绪评价,也不是纯正的被害人过错的评价。


据此,笔者认为,现行的对于“义愤杀人罪”的理解实际上有将情绪边缘化的趋向。这实际上已经脱离了“义愤杀人罪”设置之初衷,因为“义愤杀人之所以刑责较少,主要是该减轻刑事责任的设计是以人性弱点为考量,其假设只要是普通人,在同样的情境下都会被激起情绪,进而失控,所以不会被苛责,申言之,行为人是在情绪,而非行为上被同情”。当然,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们也注意到了这种并不微妙的变化,开始反思该罪的传统认知。比如,就有学者在考察“义愤杀人罪”立法历史之后主张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回溯考察“义愤杀人罪”的规定,得出“义愤之意义,并非指被害人之行为悖于公理正义而引发公愤,毋宁是指行为人的愤怒乃因别害人无端挑起所激发,衡诸因此所受之刺激”的结论,以突出“愤”在“义愤杀人罪”中的价值与地位。


三、“义愤杀人罪”规定之启示


目前来看,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在罪状表述上过于“简略而粗疏”,这样的设定模式与立法技术很难对故意杀人的特殊情形进行明确且合理的刑法评价。以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对“义愤杀人罪”的规定为镜鉴,在涉及激情犯罪的刑法纳入、传统法意的认同与规范重构、“罪群”模式之引入等都能对我国《刑法》之立法完善以有益启示。


(一)我国激情犯罪之刑法纳入


当前,我国《刑法》对激情犯罪并未完成实质性的规范接纳。虽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牵涉关于激情犯罪的刑法评价,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项:…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但严格意义上说,此规定并不能视作为激情犯罪的明确化:其一,该规定对义愤缺少规范性地限定,与规范意义上的激情犯罪相去甚远;其二,即使认为其属于激情犯罪的规定,也仅仅是将激情犯罪的刑法评价视作一种酌定情节,激情犯罪在量刑上的地位与效果难以彰显,这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激情犯罪宽恕程度的认知是不相一致的;其三,激情犯罪的规定并没有上升到实在法的高度,司法解释“蜻蜓点水”式地提及并未表现出对于激情犯罪的重视,相关判决中激情犯罪一般也都是与其他情节综合得出从轻处理的结果,激情犯罪之事由到底发挥了何种评价效果难以明晰地呈现。由此,在我国《刑法》中明确激情犯罪的刑法评价,并对其判别认定与适用空间等问题加以细致化地规定就显得极为必要。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义愤杀人罪”立法规定的审视,并结合其他国家关于激情犯罪的规定,可以为我们提供经验性的利弊剖判,以助力于我国激情犯罪立法设置上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对于激情犯罪的刑法评价,除了“义愤杀人罪”的规定外,还体现在其他两个方面:一是在伤害犯罪中规定了“义愤伤害罪”;二是在“刑法”总则中将“犯罪时所受之刺激”作为法定的法定刑裁量事实予以明确规定。所谓“犯罪时所受之刺激”,系指行为人在行为前或行为当时受到外界的刺激。而受到外界刺激是产生强烈情绪的先决条件,因而将犯罪时所受刺激列入裁量事实,也可以看作是对激情犯罪的刑法评价方式。可见,对于激情犯罪的刑法评价,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在总则和分则都有明确地规定,是一种“总则+分则”的立法模式。


纵观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的刑法典中,关于激情犯罪的刑法评价,基本上可以归纳为“总则式”,“分则式”,“总则+分则”三种方式。在采取总则式的蒙古、西班牙、意大利等国只在总则中对激情犯罪的刑事处遇做了概括性的规定,“总则式”的优点是涵摄范围广,能最大可能的实现激情犯罪的刑事处遇,但也由于规定过于概括、笼统,带来了不便掌握、难于操作的弊端。采取分则式的德国、越南、俄罗斯等国则只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了激情犯罪的条款,并且,采取“分则式”的国家一般仅将激情犯罪条款限定于杀人罪与伤害罪之中。但在具体的犯罪类型上,激情犯罪即可能出现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的犯罪上,也可能出现在侵犯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犯罪上。可见,采取“分则式”的国家可能会将其他犯罪中的激情犯不当排除在刑法评价之外。“总则+分则”式兼具了“总则式”和“分则式”各自的优势,在总则中作概括性规定,防止了漏洞的出现,而在分则中就有关的激情犯罪作了较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又适当地弥补了“总则式”不易掌握的缺点。因而,从目前来看,在学者的讨论中,对“总则+分则”式更为青睐。


显然,在我国《刑法》中规定激情犯罪,也应该采取“总则+分则”的模式。具体而言:首先,应在总则中对激情犯罪的处遇作概括式的表述;其次,在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中规定激情状态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专门罪名或专门条款。


(二)传统法意的认同与规范重构


从“义愤杀人罪”属于激情犯罪的刑法明确化这一视角看,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对于“义愤杀人罪”的规定颇值得赞誉,因为这是在充分考虑我国传统观念和现代对于激情犯罪的理解而综合生成的规范。“义愤”的概念在我国流传广远,将义愤杀人作为减轻刑事责任事由,即可以产生大众法意上的认同感,又能将激情犯罪的成立范围限制在社会可能容忍的限度之内。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所使用的也是“义愤”的概念。相反,如果简单移植西方激情犯罪的规定,则可能会“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产生水土不服的效果。这一点,从近几年关于激情犯罪的诸多社会争议与不满即可得证。由此,在考虑将相关理论设想转化为规范实践的时候,应当考虑从传统的法律思维、社会观念中汲取有益的养分,从而使理论之花自然而然的结出实践之果,避免由此引发的社会伦理、思维观念的动荡。


但是,传统的法意认同,尤其是对于相关概念的理解,却并非能与理论完美契合,如果过分考究传统词意,而放弃了理论意旨,也可能会不当地缩减或扩大相关理论的应用空间。这就需要我们要完成从朴素的文本含义到法律意义上规范含义的必要过渡,对传统词意进行法律意义的“裁剪”。一般而言,普通的词语蕴意因为带有强烈的生活气息,因而涵摄领域宏大,引申意义丰富,但法律意义上的词语含义却要有相当的确切性和稳定性。不难发现,实践中对于“义愤”的理解,显然没有完成从朴素的文本含义到法律意义上规范含义的必要过渡。这在我们对于“义愤杀人罪”现实窘境的叙述中已经有所展现。因此,如果在我国大陆《刑法》中采用“义愤”的词意构建构激情犯罪理论,有必要对“义愤”的概念进行审慎地剖释,完成规范意义上对于“义愤”的重构。


对“义愤”概念的规范重构,笔者试从激情犯罪的判别模式这一切入点进行分析。目前,各国对激情犯罪中激情的判别模式上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种,即:(1)主观模式,以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当场是否陷入激情为判断准则。(2)客观模式,以一般人相同状况下的反应为判断准则。(3)混合模式,即客观主观相结合的模式,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的规定,当行为人的自控能力高于常人时,采用主观模式作为判断准则;当行为人的自控能力低于常人时,采取客观模式为判断准则。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对“义愤杀人罪”的规定选取的即是一种客观模式的判断准则,这也是对“义愤”一词传统词意最本原的理解。正因如此,其情绪的评价愈发的边缘化而与“愤”的核心价值渐行渐远。但完全的倾向主观模式下,也多有不妥。否则,激情犯罪就完全轮为一种个体化的情绪释放,这已经超出了“义愤”一词的词意本义,有“愤”而无“义”,显然,这也不该成为我国大陆刑法对激情的判别模式。由此,混合模式理应成为激情犯罪判别模式上的优先选择。但笔者认为,我国也不应当采取美国式的混合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愤”的核心地位依然无法贯彻。而要达到对激情犯罪中“愤”的核心地位地确认,对“义愤杀人”的理解必须将“义愤”的词意认知转化为“愤义”,即在排列形式上,将“愤”置于首位,相应的,在激情犯罪的判别上,也应当先在“愤”判别下展开。具体而言:其一,激情状态的出现与否决定了激情犯罪的成立与否,因此,必须先行确认行为人是否出现了激情状态;其二,对于激情状态的出现需要用社会的一般价值进行校准,判定行为人激情状态的出现是否与社会一般人(理性人)的反应有所出入,如果激情状态的出现属于异常的个人因素,则亦无法享受激情犯罪的从宽评价。即通过“义”来对激情犯罪的成立进行合理地限定。


将义愤杀人的词意理解由“义愤”转化为“愤义”,实现的是“以行为人的实际情绪为肯定标准,以社会一般人的情绪反应为否定标准”的判定模式,显然这更符合刑法意义上对激情犯罪的评价。一则,对“愤”的提前可以在最初就确立情绪评价在激情犯罪评价中的核心地位,这可以抑制情绪评价边缘化的可能。二则,对“义”的强调则可以用社会一般价值来检验激情犯罪刑法评价的妥适性,其目的就在于防止激情犯罪在刑法中的过度使用而动摇刑法的公众认同。


当然,作为校验标准之“义”的内涵、外延也要引入激情犯罪的理念予以适当调适,以完成对朴素文本含义到法律意义上规范含义的过渡。事实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于“义愤杀人罪”中“义”的衡量标准强调的其是一种义愤情境,而非情绪,情境的判断极易与传统的伦理与理念相融合,成为与时代特色相背离的价值判断。因此,需要将“义”的理解由情境转换到实实在在的人,脱离伦理纲常或家族宗法对于“义”的桎梏,明确一般人(理性人)对于“愤”的情绪反应与控制作为“义”的标准与边界。


显然,这样的规范重构在达到对传统法意认同的同时,也实现了对激情犯罪刑法评价上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理应成为我国《刑法》纳入激情犯罪在方式与路径上的选择。


(三)故意杀人罪 “罪群”模式之引入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对于故意杀人犯罪的规定属于典型的“罪群”模式。所谓“罪群”,简单说是指一组密切联系的个罪群落。具体而言,是立法者透过特定要素拓展基本构成要件,例如时空情状、行为方式、使用特定犯罪工具、行为人于被害人之间关系等,产生更特殊、适用范围更狭窄之构成要件。由于其内容仍触及基本构成要件之非价内涵,并未废除与基本构成要件之间的依附关系,而仅具有加重、减轻刑罚范围的地位,故称其为变体构成要件。根据变体构成要件形成的相当数量的个罪围绕基本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成了一组逻辑密切、既有相互的共性,又有彼此的个性的“罪群”。


我国早已有学者提倡“罪群”模式。比如,针对贪污受贿罪的刑法规范,赵秉志教授就指出应在系统梳理贪污受贿犯罪立法规范以及相互关系并适当调整有关罪状的基础上,考虑引入“罪群”立法模式,形成以一般贪污罪、受贿罪为主体,以其他特殊贪污受贿犯罪为补充,次层分明而又互相衔接的贪污受贿犯罪的“罪群”体系。针对我国《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现行规定过于粗疏,需要对罪状描述进一步明确化、详细规定加重构成或减轻构成。


当然也有观点对此不予认同,有学者认为:“罪群”模式下,不厌其烦地设立独立罪名,尽管具有适用方便、量刑准确的优点 ,但却失之于杂乱、繁琐,给人以叠床架屋之感。 况且,在采用“罪群”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其适用也并非井然有序、清晰明了。在“罪群”模式下,基于逻辑分类的基础不同,“罪群”下的个罪之间有可能出现重叠、交叉的情况。此时,如果两个法条都是加重规定或是减轻规定,适用起来并无不妥,因为立法者在轻重判断的问题上已经做出了清晰的价值选择。问题比较大的是“一轻一重”下的选择问题。比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故意杀人犯罪的“罪群”中,就产生了“义愤杀人罪”与“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的竞合问题。行为人出于义愤杀人,应当成立“义愤杀人罪”,属于普通杀人罪的减轻刑事处罚之罪,但如果针对的对象属于直系血亲尊亲属,则又属于普通杀人罪的加重刑事处罚之罪,两者的竞合在法律上、伦理上均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如果按照我们一般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无疑应当择一重处罚,即以“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定罪处罚,这样的结论似乎也能得到充足的说理,因为行为人的对象毕竟是直系血亲尊亲属,而“刑法之任务除保护法益外,亦同时在维系社会伦理,杀直系血亲尊亲属之行为,系属逆伦理之行为,其违反社会伦理性之程度,显然较杀害普通人之行为更重,遂予以加重处罚”。但这样的定性又难免有失公允,因为“义愤杀人罪”中并没有限定对象要件,易言之,义愤杀人的对象中当然的也包括直系血亲尊亲属。而且,“义愤杀人罪”的立法理由在于激情与义愤,对象条件的特殊并不能动摇激情的产生与义愤的社会认同。在此,刑法实际上面临着选择的两难境地,在选择的天平之上,“一为基于社会正义之减轻刑罚事由,一为基于伦常观念之加重刑罚事由”。如何倾斜,必须进行充足的价值考量与价值判断。事实上,如果我们可以找出任何理由来说明,直系血亲关系在价值判断上比一个人的义愤状态更应该受到重视,或者相反,那么我们自然应该适用价值判断上比较重要的法条,如果我们找不出任何理由来决定两者之间价值判断上的轻重,那么不管适用哪一个法条都可以。但是,这样的比较在价值衡量的天平上是不会有终极答案的,只会是“仁智见仁智者见智”。目前,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未陷入社会正义与伦常观念之间的反复纠葛上,而是另辟蹊径,通过有利于行为人的立场予以解决,从而得出适用较轻的“义愤杀人罪”论处之结论。尽管有了最终的解决方案,但也只是一种实践上的“无奈之举”,“罪群”模式可能产生的实践疑难,依然是我们在决定是否采取“罪群”模式时所不能忽视的问题。


尽管如此,笔者更倾向于在我国《刑法》故意杀人犯罪的规范设置中引入“罪群”式的模式。其一,相比较“罪群”式模式的可能产生的问题,故意杀人罪规定中存在的弊端更为紧迫。在故意杀人罪基本犯的基础上,我国《刑法》仅以“情节较轻”规定了减轻事由的法定刑范畴,至于“情节较轻”的事由,刑法立法则语焉不详,这种不甚明确的概括规定带给司法者极大的自由解释空间,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极度膨胀与裁判不平衡的广泛存在。在人命关天的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问题上,最高立法者却对“情节较轻”进行了高度概括和抽象,这显然是不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的立法。如果能按照“罪群”模式对故意杀人罪的减轻、加重事由进行区分规定,则能可极大改善上述紧迫之弊端。其二,“罪群”模式具有操作性上的天然优势。“罪群”模式的规定更为清晰、直观,这既利于法官的裁判说理,也容易使大众对自己的行为形成确切的行为指引与结果预测。其三,至于“罪群”中个罪的竞合乃至相互间的逻辑混乱问题,其实并非完全源自“罪群”模式本身,而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立法者的立法预测与立法技术的运用并未达到预期效果的缘故。这也是在提醒立法者,在按照“罪群”规范模式搭建罪刑体系的时候,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问题要提前预测并进行技术化的处理。如此,“罪群”模式的优势才能得到发挥,缺陷亦可得已抑制,方能达到双赢之目的。


四、结 语


义愤杀人无疑属于故意杀人犯罪中的特殊情形,设置“义愤杀人罪”不仅实现了对“普通杀人罪”的重刑调适,还实现了故意杀人罪中激情犯罪的立法导入。从这个角度审视,“义愤杀人罪”的规定有其独特的意义与价值。与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的规定相比,大陆《刑法》对故意于杀人罪规定概括有余而明确不足,对故意杀人罪的刑事处遇中也缺乏对激情犯罪的必要设定。未来的立法中,应当考虑将激情犯罪的情形合理嵌入刑法典中,以实现刑法评价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当然,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对“义愤杀人罪”的规定也并非完美无瑕,其在“义愤厘定的伦理化、动态化”与“情绪评价边缘化趋向”上的现实窘境值得精意覃思。对此,我们应该吸收其有益成果,对存有缺陷的地方也应该审慎斟酌,避免在今后的《刑法》立法中出现同样的问题。


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关于“义愤杀人罪”规定的条分缕析,我们不仅得以一窥其对于激情犯罪的刑法评价,而且对“罪群”式的规范模式,从传统中汲取规范认同的方式也有所认识,这些都会对大陆《刑法》的立法完善以有益启示。两岸同根同源,在法制传统和罪刑理念上也有诸多相似之处,对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个罪的研究,不仅可以通过个罪的剖析将相关理论问题做横向的对比,繁荣理论研究,还能据此增进认识,寻得彼此法律文化上的“共同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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