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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尚元:《劳动法典》法典编纂的能与不能

郑尚元 法治研究杂志社
2024-09-04






























郑尚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导读

·摘要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其他法律门类法典化的学术探讨和呼吁法典编纂的声音渐渐响起,《劳动法典》编纂即是其中之一。国外已有部分国家编纂完成,如法国、巴西、俄罗斯、越南、加拿大等国,法国劳动法典内容最为完备。劳动法典编纂的困难和障碍客观存在,甚至成其为“不能”,尤其是我国劳动法制时间较晚,劳动法律体系结构尚未完成,编纂更加困难;同时,我国劳动法典编纂亦有优势,《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引领了其他门类法律之法典化,我国社会主义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势客观存在。将完善劳动法制建设与劳动法典编纂有机结合起来,单行法制定与编纂法典两条腿走路,将造就《劳动法典》编纂之“能”,或将使可能变成现实。·目录
、前言二、《民法典》出台与其他法律门类之法典化三、法国劳动法典主要内容及其评价四、日本劳动立法的体例及其启示五、我国劳动立法的前世——昙花一现的《劳动法典》(草案)与后世单行法立法体例六、《劳动法典》制定与编纂之不能(一)借鉴与比较中,体系化《劳动法典》编纂之不能(二)我国劳动立法基础薄弱、立法技术粗糙与《劳动法典》编纂之不能(三)劳动法的品性与学术研究进展制约《劳动法典》之编纂七、《劳动法典》制定与编纂之能(一)《民法典》颁布后的牵引效应与社会主义中国办大事的能力(二)《劳动法典》编纂之去体系化与法规汇编化(三)《劳动法典》编纂前期工作与单行法制定、修订并行不悖(四)科学立法、精准立法、民主立法是完成劳动法典编纂的基础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23年第3期


一、前言


《劳动法典》系以劳动法律规范编纂而成的一个法律门类的法典,至今,世界上有一些国家已编纂、实施了《劳动法典》。因劳动立法体现了一个国家和地区强烈的社会政策导向,所有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劳动法典》所展现的体例、内容不尽一致,法国、俄罗斯、巴西、越南等国皆编纂有了法典。2020 年,我国《民法典》出台,该法典的出台可谓立法领域的一项世纪工程。该法典编纂完成后,迅速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学习、宣传《民法典》的热潮,我国重要的法律颁布之后,带有官方色彩的宣传和带有民间和商业色彩的学习、培训往往交相辉映,能够达到使社会认知之最大覆盖面。《民法典》的编纂体现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的新成就,系在上世纪 70 年代末,尤其是 1992 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的立法成就的基础上完成的第一部法典编纂。之前,我国各个法律门类已经颁布实施了两百多部法律和若干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单就民事法律而言,自 1982 年《继承法》、1986 年 4 月颁布《民法通则》以来,《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得以单行法的形式颁布实施。《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民法已经在立法领域展现出相当的立法成就,大体上已经完成了《民法典》编纂前各编的立法储备。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将《民法典》编纂列入立法规划,这是第一部列入立法规划的法典编纂,也是官方启动法典编纂的第一次。此外,在我国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领域,民法学科与上世纪 80 年代同时起步的其他学科相比,逐渐形成学科优势,形成了具有稳定、成熟队伍的学科。编纂《民法典》一直是民法学人的学术理想和追求,笔者在中国政法大学工作期间,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王卫国教授倡议举办了若干次“集国人智慧,成伟大法典”民法典论坛,民法学界权威学者几乎全部参与了讨论。从学术角度而言,民法学界关注法典编纂可谓学术理想,可谓法律体系化之期待。

2020 年 5 月 28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部法律自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因此,《民法典》是 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于 2021 年 1 月 1 日正式生效实行。《民法典》共 7编 1260条、10万多字,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条文最多、体量最大、编章结构最复杂的一部法律。《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具有重大意义,学界就其重大意义进行过若干分析和论述,“在 31 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民法典及其实施有关情况吹风会上,多位民法专家表示,民法典是我国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它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将对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产生重要作用。”《民法典》的编纂,亦可以称之为《民法典》的制定,系新中国建立以来最大一项立法工程,较之其他最多曾有四百多个法律条文的法律而言,其涵载的法律条文数量最多,法律结构中第一次出现了“编”的单元,符合了法律规范构成的“编”“章”“节”“条”“项”的层次传递。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不少法律仅仅几十个条文,与这些法律相比,《民法典》彰显了法律制度之典章感、厚重感。笔者曾经在国务院相关行政部门从事过几年的行政立法工作。长久以来,我国立法领域存在着诸如“有比没有强”“法律宜粗不宜细”等所谓的立法原则,《民法典》的颁布使得这些立法原则将不再是“原则”,我国立法现代化序幕逐渐拉开,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声音响起。《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就立法技术而言,立法工作者不再“惧怕”这样卷帙浩繁、内容庞杂、术语专业的法律草案文本,法律条文过多,群众不易学习、了解的心理包袱可能就此解除,领导不了解过于“复杂”的法律文本的心结可能就此解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了却了学界的心愿,长久以来,民法学界对于编纂《民法典》、追求民事法律体系化、民法学学科体系化可谓孜孜以求,如今成真,由此,民事立法进入“完善”的节奏;民法学术进入“引经据典”的解释时代。此外,《民法典》(草案)形成过程中,民法学界广泛参与了草案的草拟、法案的研讨工作,与其他行政部门主导法律草案起草之法律制定工作相比,《民法典》的制定与编纂,官方和学界形成了有效的互动,概而言之,《民法典》颁布实施的意义,在“有法可依”环节形成了法律部门中的单兵突破,启动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专家立法的程序,亦打开了科学立法、“精准”立法之门。

当然,《民法典》的制定与编纂,是我国法律体系化、法律法典化的第一步,我国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法治推进的时间非常短暂,法律体系虽然大体上形成了相应的框架,但其逻辑性、体系性,尤其是与现实生活之弥合性距离仍然相当遥远。越是现实的、越是生活的、越是常识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往往难以找出依据。例如购房限购、出行限行、养老育幼、教育医疗等问题,尚无法律规范可言。由此,法律体系中的其他法律门类能否制定、编纂法典,能够借助《民法典》出台的契机,完成法律体系化、法典化,成为学界讨论的话题。


二、《民法典》出台与其他法律门类之法典化


“法典是学术的概念,就是‘code’,但是在学界迄今也没有很精确的定义。所以就用排除法的方式,现代的法典必然对应于法领域,但是法领域的定义也没有标准答案,比方说民事法、行政法、刑事诉讼法,这都是法领域,法领域大概会有自己的指导理念,通常由多个法、行政命令、判例等组成。法典就是在某个法领域已经在法教义学发展成熟到一定阶段以后,可以‘外部化’为一个涵盖全法域的东西,就叫作法典。” 1930 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计五编,二十九章,1225 条,以今天视角观察,它无论如何可以称为“法典”,但是,名称中没有“法典”二字。关于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解释为:“就某一现行的部门法进行编纂而制定的比较系统的立法文件。现行法系统化的表现形式之一。为了便于查阅、适用法律规范和消除法规存在的某些缺陷,需要对现行法规(指成文法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使之系统化。法规系统化的方法有两种,即法典编纂和法规汇编。”由此可见,《民法典》的制定与编纂,整合了之前颁布实施的民事单行法以及相关特别法,法律制度之系统化、体系化得到强化。此外,《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促进了民法学科学术之体系化、系统化理论研究。《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后,公开发表的带有“法典”字眼的学术文章难以统计,学术界的热情甚或高于实务部门对该法典的关注。既有法典化与去(解)法典化的理论论争,亦有其他法律门类探讨本门类法典化可行性、必要性之探索。就笔者掌握到的信息和文献,以行政法、环境法、劳动法等法律领域之法典化见文最多。客观地讲,上述几个法律门类的法律体系性较弱,法律规范相对零乱、层次效力不一,通过法典化,可以实现法律之体系化、系统化,亦可拉动学科、学术之体系化。2020 年 11 月 16-17 日,党中央召开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习近平总书记明确要求总结编纂《民法典》的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立法领域法典编纂工作。之后,立法机构及学界开始酝酿其他法律门类制定、编纂法典的问题。

环境法系我国改革开放后出台法律、法规较多的一个法律门类,但是,数十部环境(含自然资源)方面的法律被统计到行政法、经济法门类之下。《民法典》出台后,环境法学界展开了有关法典化的学术论证,发表了大量有关环境法法典化的学术文章。环境法学界关于法典化的学术探索已经得到了官方的回应,“202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研究启动环境法典编纂正式列入立法工作计划。这意味着环境法典编纂已经由学术议题扩展到政治命题,需要更加广阔的研究视角为立法工作提供理论支撑。在依宪治国的要求下,环境法典与宪法在规范对接上的困惑,成为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的首要问题。环境法典编纂需要在宪法与部门法的交互影响中进行探讨。”立法机构在研究启动环境法典列入立法规划的表达,传递到学界,更加促发了学界酝酿、参与环境法典立法的热情。除环境法法典化之论证外,尚有行政法法典化之学术探讨。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法法典化是一个世界性难题,但难题并不一定意味着无解。我们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编纂具有鲜明中国特色、以人民为中心、与时俱进的中国行政法法典。筑法治之基、行法治之力、积法治之势,向世界提供一个行政法法典化的中国方案,不断提升行政法领域的中国话语权。”行政法学科是我国法学界学术研究进展最快的学科之一,学科的不断成熟,自然增添了法典化话语的底气。马怀德教授认为:“近年来,得益于行政法学理论和实践的蓬勃发展,同时也受到《民法典》颁布实施的鼓舞,学界开始重新思考行政法法典化问题,并提出了先编纂行政法总则再编纂行政法典、单行法先行、编纂行政程序法、编纂基于程序主义进路的行政法典、编纂行政法通则、编纂行政基本法典、采取兼顾一般行政法和专门行政法的法典化路径等不同主张。与此同时,由于“行政法没有统一的法典”曾被认为是行政法的主要特点之一,也有观点认为“行政法不能、不宜法典化。”从上述分析可知,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法法典化意见并不一致,存在着不小的分歧。杨建顺教授认为,为什么行政法不能有统一的法典?行政法典与行政法典化是不同的概念,行政法不能有统一的法典,这是由行政法、行政乃至国家和社会的规律所决定。由此可见,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法典的制定、编纂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但是,对于推进行政法典化,行政法体系化、科学化,以及行政法学体系化、系统化的认知是完全一致的。相对而言,全国人大常委所列正在研究的立法规划中的教育法典,因教育法学没有相对稳定的学术队伍,关于法典化的文献很少。

劳动法典,有部分国家和地区颁行的先例。在环境法、教育法、行政法被列为立法规划先行考虑的对象后,劳动法典亦被全国人大相关机构关注,并已有几家机构进行针对性研究,亦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制定、编纂劳动法典的议案。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指出,对议案提出的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会同有关方面认真研究论证。之后,学界亦开始以“劳动法典”之名发文,探讨劳动法典的制定与编纂问题。劳动法系近现代社会工业化所产生的法律门类,因应产业社会劳资关系调整所形成的较年轻的法律制度,是深受社会政策或政府施政影响的法律制度,亦是与意识形态链接较密切的法律制度。因此,劳动法典之制定、编纂所涉问题更为复杂,更为敏感。当然,学界的认知和分歧亦为明显;官方亦未有明确的导向和选择。劳动法律制度是否走法典化道路,是否能够编纂成功劳动法典,透过以下对比分析,观察其利弊,分析其能与不能,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劳动法之立法体例对比,进行分析、比对与借鉴。

三、法国劳动法典主要内容及其评价


法国是典型的法典法系国家,早在十九世纪初,在《法国民法典》(1804)编纂之后,分别编纂了《民事诉讼法典》(1806)、《商法典》(1807)、《刑法典》(1810)和《刑事诉讼法典》(1810),法国是编纂完成《劳动法典》的国家,其《劳动法典》可以说涵盖了劳动法律规范的方方面面。其法典编纂体例分为:卷(亦可称其为“部”)、编、章、节、条、款等不同层次分类,内容庞杂,体量巨大,全法典一万多个法律条文,字数达数十万。

不同时期的《法国劳动法典》经历修订、编纂,体系大变,以 1993 年的版本,编纂分以下卷(部)、编、章。

第一卷(第一部分)有关劳动的规定,共分五编。包括第一编 学徒合同,包括九章内容(第一至第四章未翻译、第五章 一般规定、第六章 学徒培训中心、第七章之一 学徒合同、第七章之二 学徒地位、第八章 财务规定、第九章 其他规定);第二编 劳动合同,包括十章(序章、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专门规则、第三章 男女职业平等、第四章 临时工作、第五章 转包工、第六章 担保、第七章 雇主团体、第八章 居间人协会、第九章 为自然人提供服务);第三编 集体劳动协定与协议,共七章(第一章 适用范围、第二章集体劳动协定与协议的性质与效力、第三章 可能扩大适用范围的协定与协议以及扩大适用范围的程序、第四章 具有工商性质的公营企业与公立机构的集体劳动协定与协议、第五章 集体劳动协定与协议的适用、第六章 国家集体谈判委员会、第七章 最后条款);第四编 工资,共九章(序章 男女取酬平等、第一章 各行业应增至之最低工资、第二章 加班、交通补贴、某些实物福利的转换、第三章 工资的支付、第四章 工资的扣减、第五章 雇主拖欠的报酬的扣押与转让、第六章 已婚妇女的工资、第七章 关于小费监督与分配的特别规则、第八章 员工小卖部);第五编 罚则,共分四章(第一章 学徒合同、第二章 劳动合同、第三章 集体劳动协定与协议、第四章 工资)。

第二卷(部)劳动规章,共分序章、六编。包括第一编 劳动条件,共分三章(第一章 录用年龄、第二章劳动时间、第三章 夜班);第二编 休息与休假,共六章(第一章 周休息、第二章 节日、第三章 年休假、第四章 产妇及哺乳期妇女的休息、第五章 无报酬的假期、第六章 因办理家庭重大事务请假);第三编 卫生、安全及劳动条件,共七章(序章 一般预防原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卫生、第三章安全、第四章 有关妇女及青年劳动者的特别规定、第五章 为卫生与劳动安全,进行建设活动时适用的特别规定、第六章 卫生、安全、劳动条件委员会);第四编 劳保医生;第五编 劳动社会性服务;第六编 罚则,共五章(第一章 劳动条件,在表演节目及流动性职业中雇用儿童,在广告与时装表演中雇用儿童作模特、第二章 休息与假期、第三章 卫生与安全、第四章 劳保医生、第五章 劳动社会性服务)。

第三卷(部)职业介绍与就业,共六编。第一编 职业介绍,共分三章(序章、第一章 公立职业介绍所、第二章 私人职业介绍);第二编 就业,共分六章(序章 劳动力流动情况申报、第一章 因经济原因裁减人员、第二章之一 国家就业基金、第二章之二 有关非全时工作的规定、第三章 适用特定类型的劳动者就业的规定、第四章 兼职、打黑工);第三编 男女职业平等最高顾问委员会,共两章(第一章 缺、第二章 男女职业平等最高顾问委员会);第四编 对外来劳动力以及对本国劳动力的保护,共两章(第一章 对外来劳动力的专门规定、第二章 保护本国劳动力,已废止);第五编 失去工作的劳动者,共三章(第一章 保证失去工作的劳动者的收入、第二章 雇主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有关失去工作的劳动者保险补贴的协议制度、第三章 特别规定);第六编 罚则,共五章(第一章 职业介绍、第二章 就业、第三章 国家就业管理局、第四章 对外国劳动力与对本国劳动力的保护、第五章 失去工作的劳动者)。

第四卷 行业团体、雇员代表事宜、雇员参与及分红制度,共分八编。第一编 行业工会,共分四章(序章、第一章 工会的法律地位、第二章 在企业内行使工会权利、第三章 工会标记);第二编 员工代表,共六章(第一章 适用范围、第二章 权限与权力、第三章 组成与选举、第四章 运作、第五章 员工代表的解聘、第六章 一般规定);第三编 企业委员会,共分九章(第一章 适用范围、第二章 权限与权力、第三章 组成与选举、第四章 运作、第五章 机构委员会与企业中心委员会、第六章 解雇员工代表的条件、第七章 改善劳动条件、第八章 社会性总结、第九章 集团委员会);第四编 分享红利与参与,已废止;第五编 经济、社会、工会培训,共分两章(第一章 经济、社会、工会培训假,第二章 对将要行使工会职责的授薪雇员进行经济、社会与工会方面的培训的方式);第六编 授薪雇员表达意见的权利,共分两章(第一章 关于授薪雇员表达意见的权利的共同规定、第二章 关于公营部门的企业与机构内受薪雇员发言权的补充规定);第七编 授薪雇员基金;第八编 罚则。

第五卷(部)劳动冲突,共分三编。第一编 个人冲突、劳资调解委员会,共分十二章(第一章 劳资调解委员会的权限与机构、第二章 劳资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与运作、第三章 劳资调解委员会委员的选举、第四章劳资调解委员会的地位、第五章 调解室、判决室、紧急审理室、第六章 劳资调解委员会处理案件的程序、第七章 劳资调解委员会的管辖权以及对其裁决提出的上诉、第八章 回避、第九章缺、第十章 劳资调解委员会的开支、第十一章缺、第十二章 最后条款已废止);第二编 集体冲突,共分六章(第一章 罢工、第二章 有关解决集体劳动冲突之程序的一般规定、第三章 调解、第四章 中间人调停、第五章 仲裁、第六章 最后条款);第三编 罚则,共分两章(第一章 单独个人冲突——劳资调解委员会、第二章 集体冲突)。

第六卷(部),对执行劳动立法与法规的监督,共分三编,第一编 监督部门,共分二章(第一章 劳动巡视员、第二章 劳动医疗巡视);第二编 雇主的义务;第三编 罚则,共分两章(第一章 监督部门、第二章 雇主的义务)。

第七卷(部),对某些行业的特殊规定,共分九编,第一编 能源——采掘业,共分两章(第一章 采矿场、采石场、第二章 矿工代表);第二编 加工工业,共分三章(第一章 家庭劳动者、第二章 对织布、络纱、裁剪、印染、漂白与上浆等作业工种有关工资协定的规定、第三章废止);第三编 公共建筑与工程施工,共分两章(第一章 对因天气反常失去工作的从事公共建筑与工程施工的劳动者的补偿金、第二章 建筑业与公共工程行业的带薪假期);第四编 交通运输业与通讯业,共分三章(第一章 运输业间断劳动者、第二章 海员、第三章 港口装卸企业的员工);第五编 推销代表;第六编 记者、艺术工作者、模特,共分三章(第一章 职业记者、第二章 艺术家、作家、作曲家、文学家、第三章 模特);第七编 住宅楼单位看门人与雇员、家庭雇员、保育员,共分三章(第一章 住宅楼的看门人与雇员、第二章 家庭雇员、第三章 保育员);第八编 对特定类型的劳动者与企业的规定,共分四章(第一章 特殊类型的劳动者、第二章 零售食品店分店的非授薪雇员经理管理人、第三章 巴黎中央菜市场、第四章缺);第九编 罚则,共分八章(第一章 能源、采掘业、第二章加工工业、第三章 建筑业与公共工程、第四章 交通运输与通讯、第五章 推销代表、第六章 记者、艺术工作者、模特、第七章缺、第八章缺)。

第八卷(部)适用于海外省的特别规定,共分八编,第一编 关于劳动协议,共分四章(第一章 学徒合同、第二章 领导合同、第三章 集体协定、第四章 工资);第二编 劳动规章,共分两章(第一章 劳动时间、第二章 劳保医疗服务);第三编 职业介绍与就业,共分三章(第一章 关于外国劳动力的特别规定、第二章 就业、第三章 保证失去工作劳动者的收入);第四——第七编缺;第八编 罚则,共分三章(第一章 关于劳动的协议、第二章 劳动规章、第三章 关于外国劳动力的特别规定)。

第九卷(部)在经常教育范围内开展的继续职业培训,共分九编,第一编 职业培训的机构;第二编 职业培训的协定与合同,共分两章(第一章 职业培训协定、第二章 职业培训合同);第三编 授薪雇员在培训方面享有的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共分三章(第一章 个人晋级与培训假、第二章 企业培训计划、第三章 授薪雇员的集体权利);第四编 国家给予的帮助,共分两章(第一章 国家对职业培训行动给予的帮助、第二章 因某些授薪雇员参加培训,企业需要代岗人员时,国家给予的帮助);第五编 雇主对发展继续职业培训的参与,共分四章(第一章 至少雇用 10 名授薪雇员的雇主对培训的资金参与、第二章 授薪雇员人数不足10 人的雇主对培训的资金参与、第三章 独立劳动者、自由职业与非授薪金制职业的成员对职业培训的资金参与、第四章 间断性雇用节目表演的授薪雇员的雇主的资金参与);第六编 对职业培训实习人员及其社会保障给予的资金帮助,共分两章(第一章 对职业培训实习人员给予的资金帮助、第二章 职业培训实习人员的社会保障);第七编 有关国家及地方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规定;第八编 交替性职业培训,共分两章(第一章 交替性就业合同、第二章 由国家资助组织的职业培训实习);第九编 对继续职业教育的监督、其他规定、罚则,共分三章(第一章 对继续职业教育的监督、其他规定、罚则、第二章 其他规定、第三章罚则)。

“2004 年政府成立了专门委员会,委员会花费了近四年时间,整理编纂了新的《劳动法典》,于 2008年 5 月 1 日开始适用……2008 年的《劳动法典》在内容组成上仍然由法律和条例两大部门组成,分别用字母 L 和 R 表明,即 L 表示法律卷,R 表示法规卷。每卷按照内容不同,分为八个部分(partie):第一部分个人劳动关系;第二部分集体劳动关系;第三部分工时、工资、分享与参与;第四部分劳动安全卫生;第五部分就业;第六部分终身职业培训;第七部分某些职业的特别规定;第八部分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内容的结构层次由部分(partie)、卷(livre)、编(titre)、章(chapitre)组成。”

法国之法典编纂传统可谓深厚。在上述法典编纂的 20 世纪上半叶,在《法国民法典》出台后,法国空想社会主义思潮汹涌,曾有试图颁布针对私有制的《公有法典》,内容可谓社会治理的方方面面。可见法国人的立法想象之丰富。《法国劳动法典》内容庞杂,条文巨多,涉及劳动法律领域的全部。“作为国家法典代表的《法国劳动法典》,现有条文 8323 条,篇幅长达 3234 页,因其不确定性、难以适用和难以理解逐渐失去公众的信任,而日益受到批评。2004 年,在法学界简化法典的呼吁下,法国政府推动劳动法典全面修订。”从 1993 年翻译版本所涉及的各卷、编、章可以窥见其中内容之庞杂、涵盖问题之具体。如果劳动法律问题的点面都能具体化、体系化、逻辑化,这是一项难以想象的立法工程。“从总的条文数量看,系《劳动法典》作了大幅增加,一方面是对原来条款作了重新调整,另一方面也把最新通过的法律法规一并吸收进来,所以,条款数量从 4363 条增加为 9964 条。”笔者与法国相关人士电话沟通,其对《法国劳动法典》究竟有多少条文并不清楚。此一说法笔者认同,因为没有任何一个中国劳动法学者能够了解中国到底存在多少劳动法律规范,劳动法律、法规条文究竟有多少。因为它不仅涉及法律,还涉及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甚至还包括政府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劳动法律规范。“法国劳动法向来以精细著称,工人运动活跃,政府劳工政策时常调整。因此,劳动法典采取汇编形式,不失为可取之举。作为汇编型法典,《法国劳动法典》内容完备、体量巨大,其 2022 年 9 月法文版的篇幅长达近 3300 页,堪称‘航母式’法典。”由此可见,法国人的浪漫体现在立法领域就是完成了一项看似几乎不可能完成的立法任务。上世纪德国议会曾试图制定、编纂劳动法典和社会法典,最终,德国《社会法典》得以编纂完成,而德国劳动法典之编纂工作没有继续。“德国立法者长久以来试图编纂一部体系型劳动法典,没能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将这些公私混杂的法律关系编入一部法典,导致总则中难以形成统一的逻辑。无论如何处理,都像是两个法律部门的‘拼凑品’。”德国民法典亦是划时代的法典,在大陆法系法典化的进程中起到了引领作用,德国法典化进程并未因民法典颁布实施而停顿,但亦未如法国那样,编纂若干领域的法典,至今,德国完成编纂的法典只有两部,一部是德国民法典,另一部是社会法典。


四、日本劳动立法的体例及其启示

在东亚地区,以日本劳动法制最为发达,其制度建构历史跨度最大,积累最为厚实,法律法规数量多,立法技术相对成熟。以下以日本劳动法律之框架体系为背景,分析其立法体例。以颁布的时间顺序列出日本颁行劳动法律之目录:

日本除颁布实施上述劳动法律外,还同时颁布若干法律实施细则,甚至专门颁布实施有关法律条文的涵义解释,以及大量的法规、行政指令。在日本劳动法渊源中,除上述法律规范外,劳动法判例亦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判例因其个性、经验、习惯之态势,长久以来,被界定为英美法系“专利”,实际上,大陆法系一样重视判例的作用。日本法属西法东渐,并经自身改良之产物,日本劳动法不少制度与理念源自欧美,学习与创新之后,形成了日本劳动法的特色。日本劳动法学界,亦秉承此等理念,更有其特色的是,日本劳动法学界对西方的制度与学识并不“崇洋媚外”,其著作中很少有外文文献之直引,多数都援引国内文献。其自创精神乃是日本劳动法按照自身特点而创制的关键,日本没有像法国那样编纂劳动法典,亦未追求劳动法之体系化。而以“问题解决”入手,因应劳动关系变迁所发生的问题,逐一颁布上述众多的劳动法律。甚而至于,日本劳动法非常功利,以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雇员代表制度、女工与未成年工特别保护制度、劳动监察制度为例,其并未颁布与之相关的法律,而是针对性地以其他法律规范替代。亦未效仿法国劳动立法中事无巨细皆入法典的模式,而是按照自己的步调选择立法体例、模式,选择立法的具体项目和领域。


五、我国劳动立法的前世——昙花一现的《劳动法典》(草案)与后世单行法立法体例


我国产业落后,上世纪 20 年代北洋政府才启动劳工立法,但因军阀割据,立法未有突破性进展。1927年,南京政府完成了国家形式意义上的统一,开始各个领域的立法。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曾有制定劳工法之决议,起初设立的劳动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包括戴传贤(季陶)、王宠惠、伍朝枢、叶楚伧、王世杰、虞洽卿、马超俊等 7 人,该会于 1927 年 7 月 9 日成立,拟编纂《劳动法典》,计划 6 个月内草就《劳动法典》,但因多重因素草就《劳动法典》的任务没有完成。之后,马超俊调任广东农工厅长,其认为劳工法起草甚为必要,1928 年 2 月 1 日,劳动法起草委员会重新组建,马超俊亲自兼任主席,委员中包括著名法学家史尚宽。该委员会在参照诸国劳动法及国际联盟劳动会议决议基础上“参照我国特有之习惯,准诸党义,考诸统计,折衷于劳动中心主义与资本中心主义之间,于不妨碍产业之发展或存在之限度之内,予劳动者以相当之保障,即以促进劳资之协调。以此为立法之方针,而从事于全部法典之编纂。”该委员会至 1929 年春,先后开会两百余次,历时 11 个月,《劳动法典草案》遂以完成,共分 7 编、21 章、共 863 条。几经胡汉民、林云陔、戴传贤等审议研究,“惟特种劳动者契约、经营协约、劳资协会、劳动教育、老废保险、事业保险等,则非当时所急需,或须经长期间之调查,遂不得不暂付阙如。”劳动法起草委员会将《劳动法典草案》呈送立法院审议时,立法院另指定委员邵元冲等五人起草《劳工法》,确定采单行法立法体例。尽管后续制定的《工厂法》《工会法》《团体协约法》《劳资争议处理法》《劳动检查法》等吸收了《劳动法典草案》的内容,但是中国第一次劳动法典的制定与编纂就此了结。我国上世纪 30 年代,南京政府所组织的劳动立法最后选择了单行立法体例,颁布了众多劳动法律,包括:《工厂法》《工会法》《团体协约法》《劳资争议处理法》《劳动检查法》以及未生效的《工资法》《劳动契约法》等。之后,日寇入侵,国家机器完全应对侵略,30 年代大规模劳动立法进程中断,至 1949 年前,除上述几部劳动法律外,未有劳动立法成果现世。《劳动法典草案》起草完毕而没有正式进入审议程序,最终选择以单行法的立法体例。其中人和事早已成为过去时,而其中缘由只能猜测。“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国民政府的劳动法制可以说是‘体系完备’。同时,但是也斟酌了先进国(德国)的劳动法理论来立法,若仅从法条的内容来看,国民政府的劳动法制已是凌驾于日本的劳动法制之上,达到世界之第一流水准。”单行立法体例一样创造了亚洲领先的劳动立法。

国民党大陆完败退台后,上述法律亦被“搬迁”至台湾,如“工厂法”(修订)、“工会法”(修订)、“团体协约法”(修订)、“劳资争议处理法”(修订)、“劳动检查法”(修订),这些法律因应时事变迁,已经若干次修订。至上世纪 80 年代台湾社会开放之前,除 1974 年颁行“职业安全卫生法”外,并未出现过像样的劳动立法。亦如台湾地区学界称,两蒋之前社会处于“威权”时代,许多领域依赖政策和命令行事,法律制定的动力不足。“我国劳动法过去因为国民党的压抑而萎缩不振是明显例证。”在法律实施的层面,法律实施在强权面前始终无法抬头,加上国民党历史上深受“劳工运动”之“害”,在保护劳工问题上亦能体会其中暧昧。1984 年,台湾地区颁行了“劳动基准法”,该法的颁布亦具划时代意义,使沉寂多年的劳工保护法律得以复苏,使得劳动法律由此而成活法。随后,又颁行了“两性(性别)工作平等法”“性骚扰防治法”“大量解雇保护法”“就业保险法”“职业灾害保护法”“职业训练法”“就业服务法”“就业保险法”“劳动事件法”等法律。辅之以大量的行政法规、规章及相关解释,形成了法律、法规、规章等多层次效力存在的劳动规范法律体系。台湾地区现行劳动立法选择了法律、法规、规章、解释,辅之以判例、法官释法等,形成了劳动法律规范的基本体系与框架。至今为止,未闻台湾地区尝试劳动法典编纂之声音,选择了甚至类似民法这样实实在在就是一部法典,也没有称之为“典”的法制现实。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颁行了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的有关劳动法规,1956 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我国社会生活中透过大量的劳动政策实行相应的社会治理。如果单纯从法律规范形式意义上讲,1949 年到 1978年间,未颁布过任何劳动法律。1994 年 7 月 5 日,《劳动法》的颁布开启了一个新的时代,之后,我国相继颁布了若干劳动法律,如《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立法体例选择了单行立法模式,除劳动法律外,还存在着大量的劳动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亦包含了为数不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在上述法律规范中,地方劳动法律规范存在之数量不易掌握,因本法律领域体现相应的社会政策导向和地方的选项,各地并不一致。例如,农民工之管理问题,有些省市颁行了法规,而有的省市则未出台、甚至未启动该领域的立法。

改革开放后,我国法制建设开启了新时代,40 多年来,我国颁布实施了 270 多部法律,包括上述若干劳动法律,这些劳动法律实施过程中自然需要“实施条例”或“细则”,但是不少劳动法律并未规定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我国幅员辽阔,各省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理水平不一,起初,因立法任务繁重或及时之需,开启了行政立法的口子,至今,包括劳动立法领域在内的许多法律规范,仍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行政规章的形式出台;地方因不同省市自身的需要,颁布实施了大量的地方劳动法规和地方规章。但并无相应的劳动法律规范统一和报备程序,全国范围内到底存在多少这样的规定,不易掌握。


六、《劳动法典》制定与编纂之不能


(一)借鉴与比较中,体系化《劳动法典》编纂之不能

从大陆法系影响力较强的法国、德国的经验和教训中能够得到相应的启示。法国尽管编纂完成了《劳动法典》,该法典包罗万象,将劳动关系调整领域的诸多点面问题全面整合在一部法典中。法律规范所涉及的问题已经具体到“案例”分析的程度,如将抽象的劳动者转换为各类职种明确的劳动者,如建筑工、家庭保育员、作家、艺术家等等,这些法律主体都可抽象为劳动者,但是,不同的主体其劳动关系不尽相同,法国人做到了细致入微。然而,法典编纂系以法律体系塑造和逻辑构造为前提,并非整合在一起,或者说主观地认为编纂在一起的一个法律领域就是法典。法典内的各个编章需要彼此依存,彼此间存在着相同的法理并能抽象出相应的“总则”和“原则”,在法典规定存在缺漏与瑕疵时,依赖“总则”或“原则”仍可使法典实施和运行。《法国劳动法典》没有总则,也不可能有总则,只是应对劳动问题之法,其内容庞杂、且量大,前后卷、编、章、节间彼此关联不大。从这个意义讲,这个法典更像是一部劳动法规汇编,“法国劳动法典是发达国家的典型代表。法国主要的劳动法律和法规汇编在《法国劳动法典》中。《法国劳动法典》属于法律汇编。”德国曾长期酝酿编纂劳动法典,尤其是上世纪 70 年代,德国议会通过了编纂劳动法典和社会法典的决议,社会法典编纂得以完成,如今已经编纂至第十四编,而劳动法典的编纂早早停工。日本是西法东渐的典型与榜样,日本劳动法未取法国法典式之立法体例,而是随不同年代、不同问题逐一颁布劳动法律,法典编纂大体上在固定的一段时期内完成,而社会现实恰恰会跨越时空。遥想上世纪 30 年代,中国引领亚洲劳动立法先河,几年间颁布实施了五六部劳动法律,但学界与实务界皆可了解其“不切实际”。由此可见,短时期内完成需要跨越时空的劳动法律之法典编纂,法典适用与现实距离不可避免。“所谓两步走的民事立法,指民法的制定或民法典编纂不是通过一次立法完全完成,而是按照‘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政策,成熟的先发布单行法规,不成熟的继续研究,单行法规试行成熟之后,再综合成为民法。这种民法典编纂方法,完全不同于我国 1930 年代前后编纂中华民国民法时所采纳的民法典各编(民法总则、债编、物权编、亲属编、继承编)于三年间陆续制定,并最终汇总为一部完整民法典的法典编纂方法。”因此,在较短的一段时间内,完成编纂劳动法典必然遇到上述问题。

(二)我国劳动立法基础薄弱、立法技术粗糙与《劳动法典》编纂之不能

我国改革开放后作为社会秩序依据的法律制度才陆续出台,劳动法律制度与市场经济更为密切,只有劳动力市场得以发育和成熟,劳动法才能具备应有的存在价值。1992 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劳动立法才有了起色。至此之后,我国颁布实施了《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与先前存在的《矿山安全法》《工会法》一起,形成了劳动法律的所谓“骨架”,配之以大量的劳动行政法规、地方劳动行政法规、部门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等,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劳动法律体系。但是,法律体系之存在与其体系性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法律体系之存在乃是客观实在法的呈现,而体系性既有客观性的一面,亦有主观性的一面。诚然,因劳动力市场发育较晚,劳动立法时间跨度短,我国劳动立法的基础薄弱、立法技术粗糙、体系性较差乃是客观事实。劳动立法领域仍存在诸多盲区和空白点,类似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团体协约)立法、反就业歧视(平等)立法、劳动基准立法尚未出台法律。尤其是近年来平台经济繁荣,而调整平台经济中存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尤其涉及平台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鲜有问世。就已经颁行的劳动法律而言,《劳动合同法》系适用率最高、与实务联系最为紧密的一部法律,社会诟病这部法律的声音一直存在。而其他劳动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没有处理好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关系。法典没有原则,便没有灵魂与价值导向;法律原则性过强,缺乏规则,便失去了适用的可能,变得正确且“没用”。我国劳动法律存在诸多这样的原则性过强而无法走进社会实践的法律,它们的条文表述毫无问题,正确而简捷,但法官、律师、当事人只能阅读和领会,毫无办法适用。显然,法律制定的越原则,对于实施法律的机构和人员越具备适用和操作的弹性。法律的适用自然会增加对错的风险,法律制定宜粗不宜细,或多或少为相关机构和人员降低了适用法律发生错误的风险。如果现时编纂劳动法典,准确地说,应该称之为“制定法典”,因其编纂的基础非常薄弱,编纂前的法律本身瑕疵众多,出现对错的风险较高。编纂之难由此可以窥见一斑。“应该看到,法典化是追求法典的过程,相较于作为结果的法典文本,作为过程的法典化之努力和探寻,其意义更为昭然。在法典化的过程中,需要学界和实务界同仁凝聚共识、汇聚诉求、谋划方案、联合攻关,既要顺应潮流,看到有利条件,也要理性客观地正视坎坷和困境。”

(三)劳动法的品性与学术研究进展制约《劳动法典》之编纂

劳动法系近现代社会因应劳资关系的时代产物,虽然历史上存在久远的雇用习惯与规则,亦有普通法的沉淀,但是,劳动法的时代性、政策性和社会性决定了这样较“年轻”法律制度的品性与特征。劳动法律不是同时产生的,不同类别的劳动法律是因应时事的产物,一般而言,个别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早于整体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各类劳动法律制度所体现的特征便是法律规范既包含私法规范,亦包含公法规范;法律规范既包含稳定性较强的法律,亦包含灵活性较强的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将如此性质不一、效力不一、形式不一的法律规范,编纂成体系完整的法典,“就现实面来看,想要将劳工法法典化,实际上正有如‘想将布丁钉在墙壁上’一般,其机会可谓相当渺茫。这不仅是我国劳工法典立法过程的写照,即便是劳工法规发展已达相当成熟的德国也是一样。”劳动法所体现出来的特征就是近现代社会因应时事的结晶,它不可能像民法典那样,以经历千年罗马法之积淀,编纂而成体系相对完整、法理沉淀相对纯净的体系性法典。甚至有可能因时代变迁、社会经济发展,屡出难题,今日之平台经营乃是劳动法面临的一大难题,目前尚未开始解题,如何编纂稳定性相对较强的法典?“劳动法之法源较一般传统法域更为复杂,一般法域之法源仅指国际法、宪法、制定法、命令与判决、章程、习惯法等等。惟劳动法之法源,除上所述者外,更有集体形成之契约合意……”杂、多甚至乱是劳动法律规范的特征,亦是法典化的障碍。

法典的编纂与法学学术的成长相辅相成,法典化的背后便是学术的规范化与体系化,“萨维尼在他的大作‘今日罗马法之体系’里,尝试推导出罗马法的指导原则,形成一系列重要的一般思想、理论、释义学上的法律概念。”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成功,学界的贡献功不可没。在我国众多法学学科中,民法学经历40 多年的努力和奋斗,从队伍建设到学科、学术建设已经成为法学第一学科,庞大的教学、科研队伍支撑起学术的规范化与学科的体系化。民法学的成长、反哺立法,便是民法各编作为单行法本身的成就,以及法典编纂的最终完成。劳动法在世界范围内亦属小众学科,即便是在经济发达、社会成熟的德国、日本,全国劳动法学研究队伍都在数百人以上的情形下,劳动法学术尚未形成规范化与体系化,以其中一个例证即可说明。至今,有关劳动法教材的编写,即便是德国、日本,不同学者所编写的教材,体系不尽相同。能够做到话语一致,已经是发达的表征。而我国劳动法学界形成学术共同体时间晚,人才储备不足,尚未形成学术语境的一致,学术规范化和体系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对劳动法系统性掌握的学术人才非常有限,像史尚宽教授那样学贯中西劳动法的学人几乎没有。“站在推进行政法典化的角度看行政法学研究,便会发现许多理论研究成果远不能满足立法实践的需要,难以提供学科融合基础上的行政法学体系,在诸多领域,层次或者阶段也不够到位。”与行政法学研究相比,劳动法学,尤其是本土劳动法学理论研究对于立法更加难以形成支撑,甚至尚未形成立法机构的学术能力信任。甚而至于,我国劳动法理论研究尚未与实务形成相互对接,实务过于功利而缺失理论支撑,理论过于虚脱而不接地气,两者“大路朝天、各走半边”。由此可见,我国劳动法典编纂缺“人手”乃是客观事实,缺得力“人手”更是客观事实。“对立法者不理解,是无法对立法成品进行正确评估的。假使要问,这究竟是理论还是实务的创作,则必须承认,它是一些受专业训练教养,但比较欠缺实践观照之人的作品。”法典编纂之专业人才储备必不可少,法典编纂前的理论铺垫同样必不可少。


七、《劳动法典》制定与编纂之能


(一)《民法典》颁布后的牵引效应与社会主义中国办大事的能力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在中国法律、法学界可谓大事,正是因《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才引发了其他法律领域之法典化。当然,曾经存在类似《经济法大纲》《经济法典》等范畴的学术酝酿,但几乎未见官方回应。而《民法典》的出台系在学界长期酝酿、呼吁,不断累积编纂力量的前提下,最后列入了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截止今日,仅有《民法典》编纂正式列入了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党对立法工作的坚强领导和政府及相关机构对《民法典》编纂的全力支持,以及立法工作者的辛勤工作,全国法学界的鼎力支持,使得这一巨大社会工程得以完工。今后其他领域的法典编纂同样如此,需要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需要官方与学界的全力互动,一样是庞大的社会工程。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提出:“民法典为其他领域立法法典化提供了很好的范例,要总结编纂民法典的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立法领域法典编纂工作。”法典编纂工作量巨大,不仅是文本的起草与研讨,对于具体法律规范制定牵涉的部门协调、利益衡量,在劳资之间平衡利益,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守恒,实为难题,《劳动合同法》所引发的社会关注可见一斑。诚如梁上上教授所言:“在现代社会,权利不再局限于个人利益,不再仅仅以个人利益为最终依归。相反,行使权利应以公共利益为指导原则,尊重社会公共利益,注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相互调和,并且期望超越个人利益,而以公共利益为重。”劳动法典的编纂,利益的衡量、各方的协调与平衡,工作量巨大,党的领导是完成法典编纂的基石。

“我们的先人们早就开始探索如何驾驭人类自身这个重大课题,春秋战国时期就有了自成体系的成文法典,汉唐时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典。”法典编纂是社会治理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亦是法治文明的表征。“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角度看,编纂劳动法典是一条可选的正确之路。本文主张以新发展理念为指导原则,编纂一部具有时代特征的劳动法典,并使之称谓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最新实践成果。”法典编纂是一项巨大的社会工程,亦是立法领域的“三峡工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最大的优势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能够集中力量办大事。这是我们成就事业的重要法宝。”法典编纂是立法工作的大事,集中体现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支撑,《民法典》的编纂成功已经为其他领域法典化开启了大幕,其他法律门类的法典化动议与努力,相互促进之下,能够充分利用社会主义办大事的优势,推动劳动法典的编纂。早在 1989 年,在《劳动法》尚未出台、没有单行劳动法律颁行的背景下,原社科院法学所史探径研究员即主张制定劳动法典,亦有实务界关于制定劳动法典的呼吁。

(二)《劳动法典》编纂之去体系化与法规汇编化

诚然,法典编纂与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是法治建设的一体两面,法典编纂成功,法律规范相对体系化,而法律规范体系化建构过程亦是推动法典化的组成部分。但是,体系化是一个相对概念,并非绝对,即便是《民法典》编纂完成,体系化的任务仍然存在,即便是不少国家都颁布实施了《民法典》,各个《民法典》之体系化程度亦有差异。“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法律体系的具体内容,也就是说,关注法律体系独特身份的标准。结构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具体的标准,据此来判断什么的关于法律体系的完整描述是最合适的。”法律体系化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制度如此,一个法律门类同样如此。劳动法的体系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既是一个现实范畴,亦是一个历史范畴,如果以今日之判断,该领域的法律体系化相对较弱,完成法典编纂的难度客观存在。但是,通过法典编纂,可以推进其体系化建构。

“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但成文法比重不断提高,甚至产生了不少法典。但英美法系的法典通常以法律汇编为主,和大陆法系的法典编纂有明显不同。从实践看,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出台了劳动法典,但这些国家多采取汇编形式,其典型代表是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劳动法典的编纂一样存在着汇编式的踪迹,“法国和巴西的劳动法典虽然在性质上属于法律汇编,但因其属于大陆法系,法典的完备性和体系性明显强于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劳动法典,法典的体例和内容也具有很大参考价值。”由于劳动法产生的历史较短,因应经济社会变迁中社会问题的“应对性”强烈,不可能编纂完成类似德国民法典那样体系相对完整的《劳动法典》。因此,我国劳动法典的编纂,亦应走汇编式法典体例,透过法典编纂促进劳动法之体系化。《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是否遵从潘德克顿体系,即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之五编制,曾有过学术上的争论,最终我国《民法典》并未如此,包含了“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等七编。劳动法之体系化更弱,但是劳动法教科书大体上包含了相关章节结构,学界和立法亦大体包含基础理论、个别劳动关系、团体劳动关系、劳动基准、劳动市场、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等各个板块。追求相对体系化的劳动法典编纂,能够整合目前劳动法律规范之散、杂、乱问题。

(三)《劳动法典》编纂前期工作与单行法制定、修订并行不悖

劳动法典编纂的路径与方法乃是立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如何编纂,如何才能编纂成功,同样是一个现实问题,亦是一个历史问题。时间跨度上,一年、两年,甚至三五年能够完成编纂?这样的问题无法回答。笔者认为,劳动法典编纂本身属于劳动立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劳动立法是法制完善的历史过程。从日本劳动法颁布的年月即可窥视劳动立法的历史过程,劳动法典不可能确定三五年编纂完成。我国劳动法的产生迄今不过百年,今日之劳动法更不过三四十年,我国劳动法制建设中还存在尚未完成的“结构”性的劳动法律,例如,团体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劳动基准法律调整、就业平等立法、因应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护等领域的法制建设明显滞后。“制度构建方面,尚缺《劳动基准法》《劳动监察法》《集体合同法》等劳动关系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法治实践方面,在新就业形态蓬勃发展的现实当下,劳动法的制度供给与应对还严重不足。”换言之,我国劳动法尚未完成结构性建造,框架基础尚未完成。在此情形下如何进行法典编纂?是等单行法出齐,还是放弃编纂?

如上文所言,体系化与法典化是一个互动的过程,严格追求体系化,可能就被迫放弃法典编纂。如果严格以体系化的标准衡量加拿大、俄罗斯、法国、巴西等国的劳动法典,其法典之名大于其实。上述颁布劳动法典的国家,客观上推进了劳动法的体系化。因此,以汇编的形式编纂劳动法典,意味着单行立法与法典编纂可以同时进行,一边完善劳动法领域的单行立法,通过制定、修改现行劳动法律法规,逐步完善劳动法的框架体系;一边推动劳动法典编纂的前期工作,包括法典编纂之立项工作——列入立法规划的工作。如同基础建设工程一样,类似三峡工程、川藏铁路工程、成兰铁路工程,都是跨越十年以上的工程,是两届人大任期以上的工程,但是,以钉钉子精神,年复一年,一定能够完成项目建设。“对改革开放 40 余年历程中生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法而言,其法典编纂是一项彰显中国特色的重大立法工程,在理论基础和立法技术上有众多问题亟待研究。”劳动法典编纂立项后,一样需要经年累月,才能编纂完成。当然,尽快完成单行立法,补足结构缺漏之后,再行编纂法典亦是一种选择。 2007 年是我国颁布劳动法律的大年,全年颁行了三部劳动法律,之后,劳动立法工作有所停滞,期待劳动法典的编纂能够带动劳动立法工作的再出发。

(四)科学立法、精准立法、民主立法是完成劳动法典编纂的基础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提高立法质量,是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的必然要求,是立法工作的永恒主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颁布实施了大量的劳动法律法规,这些劳动法律法规总体上讲方向性是对的,但是立法质量还不够高,乃是社会共同认知。既与劳动关系涉及利益冲突有关,亦以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经不起推敲和法理考验为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系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科学立法意味着立法的精准,不论宏观之篇章结构,还是具体条文的规范与严谨,都需要认真推敲,亦须经历时间跨度和空间范围上的多重考验。完全不是“就这么规定了,规定了就得执行”样态,如此立法官僚主义将使得法律实施要么束之高阁;要么导致司法实践走向混乱和无序。现实生活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不是法官的主观妄为,而是立法的空白或者立法质量出现“豆腐渣”工程的结果。劳动法典的编纂,编章节条层次繁多、内容繁杂,如何做到科学立法、精准立法,实在是难题中的难题。

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是立法的精神,具体而言,“科学”意味着大众与专家的有机整合,科学既需要普及,更需要专家。上世纪 30 年代颁布的劳动法律尽管超前,尽管无法实施,尽管生不逢时,但是,其法律规范的严谨性毋庸置疑,究其原因,乃是专家立法的体征,史尚宽先生在劳动立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同时,参酌域外的劳动立法成果,吸收精华去其糟粕,以我为主,乃是立法领域体现“改革开放”之所在。因此,适时引进部分外国立法专家参与咨询与研讨,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环节。1990 年代,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展开,德国专家提供过有益的经验,今后,亦应在劳动法典编纂中发挥外国专家的作用。诚如德国技术合作公司所言:“我们要感谢中德双方所有参与此项目的工作人员。他们在多年合作中建立了相互的信任,不仅圆满完成了工作,还为今后在劳动和社会保险法方面的双边合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劳动法典编纂,离不开众多的中外专家参与。尤其是劳动法典编纂中的法理性问题更需要专家的参与。

民主立法是科学立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亦是法律实施效果得以验证的保证。我国劳动法律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已走入实践,走入生活,除立法工作者外,学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广泛投入到中国劳动法律实践之中。更有高校老师、律师、工会工作者、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者、劳动法学者等,众多的角色参与到法律实践中,他们亦应参与到劳动法典的编纂中。只有广泛的民众参与,立法实现了民主,法律作为成果才能使全民共享;调整劳动关系亦能够实现共治。

概而言之,劳动法典的编纂之可能性与必要性是存在的。编纂一部什么样的劳动法典需要方方面面的支持与协作。编纂劳动法典既存在着无数的困难和障碍,亦存在着诸多优势与可靠路径;编纂劳动法典是一项长期、艰苦的工作,要将劳动法典的编纂与推进中国劳动法制完善、推进中国劳动法治善治进程有机结合起来。通过一代代人的努力,终能梦想变成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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