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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明确规定:立案过程中未经准许不得拍照录音录像,法警有权删除(全文首公布2016)|法客帝国

2016-06-06 李舒律师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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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和律师互动基础只能是事实和法律而不能是其他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 者|李舒律师[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擅长商事金融法律实务,微信号:Lishu119]

  •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 转载请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


阅读提示:体制内外的不安的情绪、焦灼的心理、对立的立场、不信任的态度,虽不尽然是一个法律问题,但就事论事的基本思路,不论体制内外的法律人,我想应该都是一样的,否则,我们就失去了对话的前提和基础。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李舒律师按:


这几天关于律师在办理立案过程中疑因录音录像而发生的肢体冲突、撕扯(殴打?)引起了广泛讨论、关注和争议,一如既往,也产生了大量的争吵,同时也毫无例外地进一步加剧了体制内和体制外、法官和律师群体的撕裂。过度参与具体场景下公共话题个案的讨论,并公开发表观点,并不完全符合我们一贯专注实务的专业风格,也不是时下公共平台的生存之道。毕竟,我们必须先活着,理想才有所付丽。

 

尽管目前中国并不具备将诸多社会矛盾、公共事件、困扰和个案完全司法化的空间,但就法律人的秉性而言,我仍希望在个案中以专业态度面对和处理,惟孜孜以求、坚持不懈,以法律讨论法律、以专业面对问题,法律人将在法庭上、法律文件中、法律意见中那种专业的态度和精神,能够一如既往地体现在专业话题的讨论和公共话题的炒作或被炒作中,才是我们这个职业群体在喧嚣时代的意义所在——以冷静的姿态、清晰的视角提供专业的意见。毕竟,体制内外的不安的情绪、焦灼的心理、对立的立场、不信任的态度,虽不尽然是一个法律问题,但就事论事的基本思路,不论体制内外的法律人,我想应该都是一样的,否则,我们就失去了对话的前提和基础。

 

201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申诉信访秩序的意见》(法〔2014〕347号)(以下简称“意见”)应该说最起码顺应了法院系统多数人的心声,从行文看,“缠访、闹访、社会上制造事端、采取极端行为制造社会影响”等用语有较强的“解气”功能。奇怪的是,不知道为什么,这份这么有分量的文件并不容易找到完整全文。李舒律师通过多个途径检索汇总后,进行了重新编辑整理,全文发布以供参考。应该是在微信平台上首次公布文字版全文吧(参考链接:http://ygqz.gxcourt.gov.cn/info/1135/1484_3.htm

 

根据《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准许拍照、录音、录像的,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制止,删除拍录内容,并可以对行为人予以训诫。”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工作秩序的维护,适用本意见。”关于“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定义和功能定位,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颁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23号)关于诉讼服务中心主要功能的规定,均明确“登记立案、接收案件材料,办理登记立案手续、核算诉讼费”等功能,可见,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立案登记过程中,未经准许,不能拍照、录音和录像”。

 

我这里仅提供一份材料、一个视角,以作为我们就事论事的基础。讨论一下,律师在立案登记过程中,是否有权录音录像?法官和司法警察制止律师录音录像是否合法?法官和司法警察对律师在立案登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其认为不当的行为的现场处置是否有明确的依据?法官和司法警察在现场处置过程中所依据的相关规定是否合法?至于最高法院相关规定的合法性、个案中司法警察和法官的具体行为是否符合合法,当事人遭遇不当执法后应如何救济等,则是更值得大家进一步讨论的问题了。(作者:李舒律师,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商事和金融领域法律实务)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申诉信访秩序的意见》(法〔2014〕34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43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申诉信访秩序的意见

 

为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申诉信访行为,维护申诉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申诉信访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关诉讼参与人行为规范的规定。到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应当听从工作人员的组织、指挥和引导。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解决申诉信访人员实际问题的同时,对有轻微缠访、闹访行为的, 要进行劝阻、批评、教育; 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要严格依法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场所由司法警察执勤,负责维护秩序和安全。

 

第四条  对扰乱申诉信访秩序的人员,司法警察应当分别采取训诫、制止、控制、强行带离等处理措施,收集、固定、保存相关证据,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与配合,建立闹访、缠访情况沟通机制,协同公安机关现场处置。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监护人陪同进入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场所。未经准许,不能正常表达诉求的精神病人、醉酒者不得进入。

 

第七条  申诉信访场所应当配备物品寄存设施,申诉信访人员,应当将所携带的具有拍照、录音、录像功能的设备予以寄存。

 

未经准许拍照、录音、录像的,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制止,删除拍录内容,并可以对行为人予以训诫。

 

第八条  申诉信访人员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诉信访人员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寻衅滋事;

(二)对司法工作人员实施暴力或者威胁;

(三)煽动、串联、胁迫、诱使、操纵、教唆他人采取极端方式缠访、闹访;

(四)实施自杀、自伤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五)故意损毁、占用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场所财物;

(六)在人民法院滞留或者将年老、年幼、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人民法院,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条  进入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场所应当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司法警察应当采取训诫、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固定相关证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哄闹、冲击安检口或者煽动他人哄闹、冲击安检口;

(二)打砸安检设施,袭击、侮辱司法工作人员;

(三)殴打其他申诉信访人员的;

(四)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企图进入人民法院;

(五) 其他严重扰乱安检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诉信访人员扬言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极端手段报复他人、在社会上制造事端的,司法警察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诉信访人员在人民法院门前非法聚集、拦截车辆,堵塞、阻断交通的,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确保道路交通畅通,并祝情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诉信访人员在人民法院周围采取极端行为制造社会影响的,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申诉信访人员缠访、闹访情况录入涉诉信访信息系统。

 

对申诉信访人员缠访、闹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通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对极端闹访行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工作秩序的维护,适用本意见。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2014 年12 月26 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15日

 


主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斤秘书一处                   2014 年12 月26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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