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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必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案例汇编

踏雪无痕 法官驿站 2019-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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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期,“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引起热议,“法官驿站”(ID:gxflqwx)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涉及此一罪名的案件进行梳理汇编,供各位法官以及其他法律人士参考。



2、(2017)黑81刑终10号


事实:2014年12月份,河南省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欠被告人艾某钱,艾某害怕存在地方保护,不想在当地法院起诉。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艾某找到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尾山人民法庭庭长郑某,让郑某帮忙解决,郑某考虑到艾某欠自己的大豆款500000元,一直未偿还,艾某承诺钱要回来后,可以偿还欠郑某的大豆款,郑某便同意帮忙。因诉讼标的额超过法庭管辖范围,郑某提议,找5个人起诉艾某,让艾某出具5张欠条,艾某表示同意。郑某便找朋友辛某某、王某甲、赵某、刘某甲、王伟帮忙,以辛某某等5人的名义起诉艾某偿还欠款,辛某某等5人表示同意。2015年1月6日下午,在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尾山人民法庭,郑某安排法庭书记员以艾某欠辛某某人民币950000元、欠王某甲人民币980000元、欠赵某人民币940000元、欠王伟人民币780000元、欠刘某甲人民币890000元,立虚假民事诉讼案件5件,交给书记员5张欠条,并让书记员起草以辛某某等5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文书。当日,郑某将5件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2015年1月9日,立执行案件,郑某带领工作人员到四川成都,将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的账户冻结。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郑某从案外第三人四川省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账户强制执行3811076.96元,执行款打入指定账户。该款艾某借给郑某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偿还欠郑某的大豆款人民币510000元,艾某得款人民币2300000元。


判罚:一、被告人郑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艾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2016)晋04刑终321号


事实:2012年12月10日,杨某(另案处理)从杨某1(另案处理)驾驶的XXX上摔下,根据该车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该情形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得到保险赔偿,该车车主杨某2(另案处理)向保险公司报案谎称杨某系被车撞伤,并通过韩某(另案处理)处理此事。韩某、杨某2与杨某商定支付杨某5万元了结此事。后韩某冒用杨某名义签订虚假授权委托书,向黎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杨某2等四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21203.51元。黎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X敏(另案处理)未严格执行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了此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方先后向法庭提交了伪造的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西白兔派出所名义出具的杨某系被车撞伤的事故经过证明、杨某构成伤残六级的鉴定意见书以及由黎城县公安局黎候派出所虚构的杨某系在城镇居住的证明。2013年6月7日宣判,判决认定两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具有可靠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伤残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2l6425.51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某对上诉人的起诉等。二审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助理审判员被告人王栓成担任审判长,与其余两名助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针对事故情况未到长治市公安局西白兔派出所和山西南耀集团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但接受了两份伪造的以西白兔派出所和昌晋源焦化厂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且证明内容表述为“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来人调查……”。该两份证明材料未经开庭质证,王栓成即在判决书中写下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对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西白兔派出所以及昌晋源焦化厂进行了事故核实,上述单位均书面再次证实事故的情况,故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判意见,致使韩某等人骗取保险公司人民币216425.55元。


判罚:被告人王栓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2017)晋07刑终287号


事实:2014年10月8日,刘建明因借款合同纠纷将范作极起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中中院”),请求依法判令范某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晋中中院于次日受理了该案。该院民二庭副庭长被告人梁某甲担任该案的审判长并负责主审此案,与审判员杨某、代理审判员申某1组成合议庭。


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晋中中院民二庭庭长杜某1向被告人梁某甲说情,请求其关照原告刘某1。依刘某1申请,2014年10月17日晋中中院追加被告范某之妻刘某2为共同被告。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梁某甲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并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范某提出欠款系在澳门赌博的筹码,并非现金,对此意见证据交换笔录中并未记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调解未果后,被告人梁某甲告知刘某1和范某该案定于2015年2月3日开庭审理。之后,被告人梁某甲安排以快递方式给范某邮寄开庭传票,均因无法联系到本人被退回。


2015年2月2日,刘某1为了能够顺利开庭,申请撤回对刘某2的起诉。次日,被告人梁某甲开庭审理了此案,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范某未到庭。庭审中,刘某1提出其主张的2000万元借款,其中1500万元均系现金交付,其中:2010年6月交付现金90万元;2010年10月在榆次交付现金300万元;2010年11月在榆次万豪酒店交付现金300万元;2011年6月在五台山交付现金400万元;2012年3月交付现金80万元;2012年8月在辽宁交付现金80万元;2013年4月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交付现金250万元。


2015年2月5日,刘某1为便于以后执行,又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刘某2的撤诉申请,后被告人梁某甲几次安排给范某邮寄开庭传票,均被退回或签收已过开庭期限。同年3月30日,刘某1为让法院尽快做出判决,再次申请撤回对刘某2的起诉。同年3月31日,合议庭在合议该案时,被告人梁某甲隐瞒了被告范某提出的借款系在澳门赌博的筹码的意见。在刘某1提出关于1500万元均系现金交付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刘某1也未提供任何交付凭证,被告人梁某甲对刘某1的支付能力也未做任何调查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甲便作出判决:限被告范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1借款2000万元,支持了刘某1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1在被告人梁某甲的办公室曾表示事后会表达谢意。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梁某甲安排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给范某和刘某2邮寄了判决书。同年4月23日,应刘某1的要求,杜某1安排被告人梁某甲和书记员何某去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向被告范某送达判决书,刘某1在太原机场送给被告人梁某甲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梁某甲予以收受。当日,被告人梁某甲见到范某,得知其已于当日早晨收到判决书,便制作笔录确认其收到判决书,并告知其享有上诉权利。同年5月7日,范某提出上诉,被告人梁某甲同意其上诉,并办理了上诉的相关手续。同年5月17日,刘某1对范某的上诉提出异议。同年6月17日,晋中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该案时,被告人梁某甲提出:被告范某对借款是否交付现金提出异议,称欠款系在澳门赌博的筹码。经晋中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范某收到判决的时间应以邮寄送达日期为准,其提起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梁某甲发出通知,告知范某提起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


此案,原告刘某1对被告刘某2几次撤回、追加起诉的诉讼行为,被告人梁某甲在最后的判决书中均予以认可,未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理,致使原告刘某1滥用诉权,被告刘某2毫不知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从晋中中院带到办案地点进行询问,并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退缴赃款1万元。


判罚:被告人梁某甲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5、(2016)鄂9004刑初267号


事实:2014年12月20日晚上10时许,湖北省江陵县的李某甲(已判刑)驾驶DC682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126KW潜江市张金镇铁匠沟村路段时,遇前方同向周某某(女,殁年46岁,住潜江市张金镇铁匠沟村十一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李某甲驾车右前部撞在周某某所驾车尾部,造成周某某倒地受伤。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周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当晚11时许,李某甲电话委托其妻陈甲到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说明情况,次日,李某甲主动到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12月25日,李某甲与周某某丈夫胡某甲等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对李某甲予以谅解。2014年12月28日,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日,李某甲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李某甲支付了周某某的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460000元。事故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后,李某甲因交通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没有停车施救,担心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为从天安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李某甲便找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邓某某(已判刑)咨询,邓某某提出以胡某甲等人的名义起诉李某甲和保险公司索要赔偿,但需要取得胡某甲等人的民事代理授权委托书和相关赔偿证据资料,李某甲表示胡某丁可以帮助收集资料用于提起诉讼。2015年1月4日,李某甲给邓某某2000元诉讼代理费,委托邓某某处理此事。后邓某某从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取得了胡某丁收集的相关材料原件(不包含周某某的工作证明)。


2015年1月17日,邓某某接受李某甲给付的案件诉讼费3500元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潜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甲和天安保险公司。邓某某在起诉书中虚构了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赔偿原告8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并与李某甲约定,在法庭上陈述赔偿了8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6180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15年1月20日,邓某某制作了《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明细》,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增加了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日,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审理,收取邓某某预交的案件诉讼费2900元。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指定为该案审判长。李某甲得知后,便通过邓某某和阳光保险潜江支公司的理赔员杨某给郑某某打招呼,请郑某某在案件审理中多多关照李某甲。在郑某某的办公室,邓某某告诉郑某某,李某甲已经将钱赔给了胡某甲等人,打官司的目的是为了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把保险公司赔的钱返还李某甲。同月中旬,天安保险公司潜江支公司副经理左某某在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告知郑某某,案件是李某甲以胡某甲等人的名义提起,胡某甲等人并没有提起诉讼,而且周某某的工作证明并不是其生前工作的潜江市农源制衣厂老板出具。2015年3月中旬,李某甲通过阳光保险潜江支公司的理赔员杨某约郑某某到潜江市东风路附近的酒吉饭馆吃饭,邓某某也被邀请参加。饭后在送郑某某夫妇回家的路上,李某甲将用牛皮信封装着的3000元现金和一条价值350元的黄鹤楼香烟送给郑某某妻子黄某甲。


2015年4月3日,潜江市人民法院由郑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两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上述民事案件。庭审中,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均未出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当庭提出答辩意见:1、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身份,本案是不是原告真实诉讼;2、被告李某甲是肇事后逃逸,不符合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周某某为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驾驶员应该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并在辩论阶段提出,保险公司明确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该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原告提交受害者的工作单位系个体,且位于农村,受害人没有居住在该厂,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法庭宣布待合议庭合议后择日宣判。庭审当天中午,李某甲又请郑某某、邓某某、杨某等人吃饭,李某甲请求郑某某判保险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险,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与法官鞠伟民在杨某的陪同下前往潜江市张金镇政府,调取了证明潜江市农源制衣厂厂址所在地位于城镇的材料。2015年4月9日,郑某某在邓某某的陪同下到潜江市交警事故大队调取了李某甲的调查笔录和李某甲之妻陈甲的调查笔录、李某甲弟弟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以及江陵县郝穴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甲投案情况说明。


2015年4月20日,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采信了被告李某甲、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所作的补偿原告80000元等情节的陈述;采信了邓某某提供的潜江市农源制衣厂出具的证明,认定周某某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满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采信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李某甲驶离现场的结论,而非肇事后逃逸,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险。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10800元,李某甲赔偿原告123680元。一审判决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还查明:2006年,郑某某为潜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2011年8月23日,郑某某为四级高级法官。2012年3月2日,郑某某为潜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将收受李某甲的现金3000元和1条黄鹤楼香烟上交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1日,原告胡某甲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当日,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鄂9005民初8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撤回起诉。


判罚:被告人郑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6、(2014)公刑初字第759号


事实:被告人周某在任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助理审判员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审理由史某某(另案处理)代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收受史某某、杨某(另案处理)的贿赂,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判罚:被告人周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7、(2016)黑8103刑初205号


事实:徐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向胜利人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9年2月,徐某某与黑龙江省胜利农场畜牧渔业公司签订了承包挠力河水面捕鱼合同,在承包期间,徐某某与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因下网捕鱼发生纠纷,请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停止对原告徐某某的侵权,并赔偿给原告徐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胜利人民法庭同日受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时任审判员闫家山为该案承办人,被告人闫家山在审理期间未执行法律规定,在该案审理期限届满后且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日伪造原告徐某某撤诉申请书,并以此为依据制作了民事裁定书,伪造受送达人原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签名的该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使该案以原告撤诉方式结案,并将案卷归档。


被告人闫家山于2016年5月20日主动到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判罚:被告人闫家山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8、(2015)澧刑初字第10号


事实:2011年11月29日,广东大亚湾嘉诚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刘某1、杨某1、丁某1、李某2在中间人马某等人的协调下达成一致,同意将该公司及全部财产(12965.19㎡土地)以3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颜某2、颜某1、林侦辉,转让各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转让款分配为刘某11400万元、杨某1820万元、丁某1610万元、李某2220万元、办理工商、税务登记270万元,韩守静、马某等人中介费160万元。协议书约定转让款存入共同设立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宝安支行的委托监管账户中。杨某1与刘某1还另行约定,刘某1因此次转让产生的税费由杨某1负担,杨某1之子李某3以其担任法人代表的惠州大亚湾森葆实业有限公司为此次转让协议履行负保证责任。2012年6月13日,在该转让行为的工商、税务手续办理完毕后,受让方某等人将全部转让款存入委托监管账户中。次日,杨某1之子李某3为了把监管账户中的钱款早日提出以及不愿负担刘某1的税费,与江某、邓某合谋后,江某、李某4以李某3、刘某1欠款不还为由,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监管账户中属于刘某1、李某2的830万元及存于惠州大亚湾公证处的420万元。2012年6月14日,刘容清、李育灵得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冻结其钱款的信息后,即以股权纠纷为由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属于杨某1、丁某1的钱款。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5日裁定冻结监管账户中属于杨某1的820万元、丁某1的610万元,计划在2012年6月18日到银行办理冻结手续。杨某1等人得知此信息后,为了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前冻结监管账户中的钱款,便通过马小平联系时任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石公桥法庭庭长的被告人XX,称有几件标的达千万民事案件要在该庭起诉并请其先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冻结手续等。被告人XX看了马某提供的诉讼材料后,明知马某要求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真实性存疑,诉讼的目的就是通过司法裁定的方式冻结并划拨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当事人中除马某是常德市武陵区人外,其他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常德市,亦未在常德市工作,鼎城区人民法院无地域管辖权,其中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分别达到820万元和610万元,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的,四个案中有三原告未到庭办理立案手续而又未书面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仍采取违法手段受理。为了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级别、地域管辖的规定,被告人XX要马某将杨某1丈夫李某1诉杨某1借贷纠纷的诉讼标的820万元拆分为杨某1女儿杨某2诉杨某1借款400万元,杨某1丈夫李某1诉杨某1借款420万元两个案件,将诉状中当事人杨某1和丁某1的住所地由外地改为鼎城区周家店镇闵泉居委会,将马某的户籍地改为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白合寺,尔后以四个民事案件立案。同年6月17日(星期天)上午,被告人XX在案件当事人均未到场且未经审判人员调解的情况下,安排该法庭审判员艾某以书记员孙小武的名义,按照相关诉讼程序制作“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并在相关司法文书上加盖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的印章。同日,被告人XX与该法庭副庭长彭某及马某赶到深圳,在被告人XX等人入住的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宝安支行旁的一宾馆内,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杨某1、丁某1、韩守静在调解笔录、调解书等诉讼文书上签字。6月18日上午,被告人XX及彭某等人到交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抢先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监管账户中的存款1590万元。


从深圳返回常德后,被告人XX为了完善四个虚假诉讼案件的诉讼材料,通过他人出具了杨某1和丁某1居住地为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闵泉居委会的虚假居住证明。6月25日,根据马某提交的执行申请,被告人XX、该庭副庭长彭某及马某再次来到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宝安支行,出具相关执行文书后将已冻结的1590万元划拨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账户内。后被告人XX将1590万元先后发放给杨某1820万元、丁某1610万元、马某160万元。被告人XX在整理案件卷宗时,为避免6月18日既在鼎城区石公桥法庭调解又在深圳执行的时间矛盾,故意将湖南省鼎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入卷。

同年7月3日,马某为感谢被告人XX的帮忙,送给被告人XX现金人民币2万元。


判罚:被告人XX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0、(2006)永刑初字第111号


事实:1996年1月24日,芮城县乡镇企业局供销公司职工李某某经中间人王某乙说合,以三万元价格购买了李某某所有的晋M069**号“东风”牌货车一辆。同年12月23日,李某某欲买回该车,让王某乙说合,但被车主李某某拒绝。当日,李某某便持一份内容为:“承包到东风杭州车壹辆,三日内来李某某家办理手续,否则按伍千元计承包费。”落款人为王某乙的协议书,并在当日以王某乙在承包期间内违反该协议为由,向芮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此案由立案庭立案,被告人杨某承办。李某某口头表示用自己的房屋作但保,被告人杨某即作出了诉前保全裁定,并当日到县果品公司大院李某某处将该车扣押。到1997年元月6日,李某某持伪造的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承包的晋M069**号东风车交还给李某某,双方手续自行解决。甲方:李某某,乙方:王某乙”,到芮城县法院找到被告人杨某,要求解除保全。被告人杨某便擅自将该车交付给了申请人李某某,致使车辆至今未能追回,给车辆所有人李某某造成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判罚:被告人杨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11、(2014)迎刑初字第881号


事实:2011年7月,被告人张国强在担任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西山法庭副庭长、审判员期间,负责审理原告胡某等人诉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案件未审结情况下,被告人张国强违背原告方意愿,伪造一份本案原告方的撤诉申请,经审批后制作了(2011)万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以原告撤诉结案。后原告得知真相后进行申诉,2014年1月21日,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1)万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2013年9月,被告人张国强向其单位相关负责人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


判罚:被告人张国强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12、(2015)宛龙刑初字第644号


事实:被告人杨某甲2008年4月在内乡县人民法院任夏馆法庭副庭长、审判员,后借调内乡县法院湍东法庭工作,负责民事案件审理。


2014年10月份,杨某甲负责审理原告杨泽选、马振风、杨洁与被告曹某甲、河南省内乡县地方税务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甲接受该案被告人曹某甲及曹某甲亲属、内乡县纪委工作人员曹某乙的吃请和礼物,接受内乡县地税局副局长刘某等人的吃请。杨某甲到内乡县交警队调阅了处理该事故的卷宗,以“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条款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而被告曹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120救治伤员和报警,已采取了相应措施,不属于依法未采取措施的情形”和“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内乡县地税局作为投保人系机关法人,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内乡县地税局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对象应为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而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仅加盖了内乡县地税局的公章,并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故无法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并不生效”为由,于2014年12月11日做出了(2014)内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泽选、马振风、杨洁赔偿各项损失272000元(含被告曹某甲垫支227500元);二、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地方税务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泽选、马振风、杨洁赔偿各项损失90588.28元。宣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以事故发生后曹某甲逃逸,依据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免责条款,以及曹某甲属擅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单位没有过错,应由肇事者个人承担为由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7月份,杨某甲负责审理原告王朝阳与被告鄂永虎、内乡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秦勇、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某与杨某甲关系较好,向杨某甲打招呼请求对该案给予关照。杨某甲在明知王朝阳是肇事车辆豫R×××××号车的车上乘坐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朝阳在被甩出车外后又与该车发生了接触且王朝阳的受伤是王朝阳在车外与豫R×××××号车相撞造成,王朝阳不符合豫R×××××号车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该车承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王朝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仍以“事故发生时王朝阳从其乘坐的豫R×××××号车上被甩出车外落到地上,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其身体处在车下,且受到伤害的身份已转化为两辆肇事车的第三人”为由,将乘坐人员王朝阳认定为第三人,做出了(2013)内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阳各项损失85860.2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阳各项损失171720.46元。宣判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以王朝阳系事故豫R×××××号车辆的乘坐人,不属于第三者,不应再交强险内对王朝阳进行赔偿,以及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由,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予以了改判。


判罚:被告人杨某甲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于刑事处罚。


13、(2016)皖1324刑初13号


事实:2002年9月11日,萧县梅村帆布厂与萧县萧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城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同年同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金额15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甲类),上述两份合同均没有实际履行。同年9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80万元,在该合同附件中抵押物清单使用了前述两份合同中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及《抵押物登记证》作抵押。同日,双方在萧县公证处对上述三份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同月29日,信用社将梅村帆布厂的180万元贷款拨付后,扣除王某等人以前拖欠贷款1110717.13元,余款689282.87元以梅村帆布厂的名义用活期存款的方式做账并开出存折交付王某。后梅村帆布厂按月归还利息至2004年10月,同时于2003年8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2003年8月16日,梅村帆布厂提出展期申请。2004年7月23日,信用社与帆布厂又签订还款协议。因萧县梅村帆布厂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萧城信用社诉至萧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萧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萧县萧城信用社胜诉。2007年1月,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帆布厂抵押资产。同年4月28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州中院)裁定执行案件提级执行。


为了保住所抵押的房地产,梅村帆布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7年9月4日以欠刘某借款150万元为由,在宿州中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9月10日,宿州中院对帆布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查封,同年12月12日宿州中院判决帆布厂偿还刘某借款及利息。同时,王某以萧县梅村帆布厂名义申请检察机关抗诉。2007年9月,因检察机关抗诉,宿州中院函转萧县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07年10月12日,萧县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再审。因该案进入再审,该再审案件由时任萧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的被告人徐建全、刘凯、胡永新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刘凯担任审判长,徐建全主审。三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接受同事请托和当事人王某的吃请,并每人收受王某5000元贿赂。被告人徐建全、刘凯、胡永新在评议该案时,一致认为:维持原判中被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萧城信用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利率按约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月息6.6375‰计算;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甲类)》、《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三个合同抵押担保条款均无效;驳回原审原告萧城信用社在原审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审被告在反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从而形成了有利于萧县梅村帆布厂的再审判决,以致于萧城信用社175万元的债权无法得到及时实现。


另查明,梅村帆布厂在政府收贷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先后还款,截止2015年3月27日累计还款174.98万元,3月30日共计还款175.38万元。2015年5月20日,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再次抗诉,认为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且再审审判人员有受贿、枉法裁判行为。宿州中院再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梅村帆布厂再支付农商行萧城支行200元欠款,双方终结此案。2016年5月8日,宿州中院(2016)皖13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萧县梅村帆布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为转移该厂财产,逃避执行,在与刘某不存在借款关系情况下,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判决撒销宿州中院(2007)宿中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判罚:被告人徐建全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凯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永新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14、(2012)金东刑初字第301号


事实:被告人姜某甲从他人转让得到兰溪市永昌镇雅宏建材厂(以下简称雅宏建材厂)资产,因该厂及姜某甲本人债务较多,姜某甲为达到保住该厂的资产,于2009年底通过被告人叶某甲向被告人沈某甲得到了相关咨询即所谓抵押优先受偿权。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姜某甲、包某多次宴请沈某甲,叶某甲、姜某甲还要沈某甲到时案件起诉予以关照并会有“好处”的。同时在被告人叶某甲指使下,姜某甲通过自己的好朋友也是自己的债权人即被告人包某,策划使双方原有本息计100多万元的债权债务虚增扩大至500万元,尔后由叶某甲起草了500万元的借款抵押协议书,被告人沈某甲从中也给予了指点。因雅宏建材厂财产已被债权人叶某乙、何某起诉查封(已由沈某甲审结),被告人叶某甲利用自己曾是叶某乙、何某诉讼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冒签叶某乙、何某名字要求解除查封的申请书提供给沈某甲。为此被告人沈某甲于2010年1月25日到有关部门解除了雅宏建材厂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查封。被告人叶某甲也随即陪同被告人姜某甲、包某到有关部门申办500万元借款抵押事项,以便能得到优先受偿权。


2010年3月1日,因沈某乙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姜某甲归还借款90万元,并查封了雅宏建材厂的财产。为此,被告人叶某甲即作为包某的诉讼代理人将该虚增借款标的500万元也起诉到兰溪市人民法院永昌法庭。沈某甲因自己买汽车缺款,通过叶某甲由姜某甲代支付了2万元购车款及给予2000余元价值的汽车装潢。被告人沈某甲接到庭里分案后,与同伙搞形式上调查和开庭,并于2010年6月对该“500万元借款抵押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判决。因沈某乙怀疑该案有假,为了掩盖,被告人叶某甲伙同沈某甲及姜某甲、包某,对案卷有关代理委托材料抽离及程序材料签字等进行了变更。被告人沈某甲也于2010年7月26日,将2万元购车款汇给叶某甲予以退还,而被告人叶某甲却没有返还姜某甲。


被告人包某于同年7月底向兰溪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沈某乙向兰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最终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到兰溪市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包某到兰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兰溪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叶某甲人民币20700元。被告人沈某甲向本院退出2000元的汽车装潢费。


判罚:被告人沈某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叶某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姜某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包某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15、(2015)湘刑初字第18号


事实:2008年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周某某达成了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周某某所有的位于湘阴县江东路中医院门诊部西侧的燃气大楼的五缝门面及上面房屋的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后,被告人黄某分多次向被告人周某某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的购房款。因资金不足,被告人黄某邀朋友甘某某共同购买房产。被告人黄某从被告人周某某手中购买的房产系1996年在湘阴县液化石油气站与罗城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湘阴县液化石油气站所有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燃气大楼东侧的五缝门面、房屋及土地确认抵债给罗城公司所有。诉讼中罗城公司实际权利人为被告人周某某,其挂靠在罗城公司对外承包施工项目。因此,该房产确认抵债后一直由被告人周某某使用、占有、处分。被告人周某某在实际占有期间,楼房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和过户登记。被告人周某某于2005年将燃气大楼的四缝门面卖给了毛某某、翁某某、李某三人,因被告人周某某的原因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人黄某和周某某到湘阴县房产局咨询后认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非常麻烦,税费很高,在咨询律师后,了解到如通过诉讼途径,通过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手续简单而且费用会少很多。双方商议决定通过法院判决来办理房产过户。2010年8、9月份的时候,被告人黄某认识了时任湘阴县人民法院城南法庭庭长的同案人刘某某(已判决),讲了房产难过户的事情,并请同案人刘某某帮忙。同案人刘某某表示同意。在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及共同购房人甘某某与罗城公司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在同案人刘某某办公室,被告人黄某、周某某与同案人刘某某商量,由被告人周某某出具加盖罗城公司财务章两张共计42万元的虚假借据给被告人黄某和甘某某。随后,同案人刘某某立案受理了该虚假民间借贷纠纷,并伪造了一份庭审笔录。同案人刘某某根据虚假借据,判决罗城公司偿还被告人黄某和甘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1257600元。后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又串通商量,虚拟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达成了将燃气大楼五缝门面及上面的房产作价人民币140万元抵债给被告人黄某及甘某某的事项。并由被告人周某某出具了一张虚假的人民币142400元的收条入卷,用于弥补判决数额与燃气大楼五缝门面及上面的房产作价之间的差价。2012年农历年底,湘阴县房产局根据湘阴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燃气大楼的五缝门面及上面的房产过户到黄某、甘某某名下。2013年1月24日,毛某某、翁某某、李某向湘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周某某,请求办理燃气大楼门面过户手续。


判罚:被告人周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黄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16、(2015)富刑初字第51号


事实:2012年10月末的一天,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审判员石某某(另案处理)找时任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达呼店法庭庭长的被告人崔某某吃饭,席间,石某某将韩某某与张某某、许某与魏某某2起当事人均在北京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状、借条、和解协议交给崔某某,让崔某某帮助出具2份民事调解书。崔某某拿到上述材料后,对办理此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疑问,石某某表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没有争议,且双方约定由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只要按照这些材料直接出具调解书就行。崔某某仍感到材料不全,问当事人能不能来,石某某表示当事人不能来,并交给崔某某2万元诉讼费。第二天崔某某将上述2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材料拿到法庭,感到当事人不能到庭、缺少讼材料,以后会有麻烦,因此没有经过立案、开庭等法定程序,而是重复使用其所在法庭用过的(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案号,直接出具了(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告用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一区9号楼2层*单元***室,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537***号的房屋一套抵顶原告韩某某欠款本息550000元。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重复使用(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案号,直接出具了(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告用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水韵风情庄园四区15号楼15-**室,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355***号的房屋一套抵顶原告许某欠款204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同时利用自己是法庭庭长拥有远程签章权的职务便利,通过远程签章系统在该2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上加盖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的印章,后将2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送交给石某某。2013年3月的一天,石某某再次约崔某某见面,让其帮忙办理1起双方当事人均在北京的以房抵债调解案件,并将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案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起诉状、借条、和解协议、5000.00元诉讼费交给崔某某,崔某某看了一下材料,提出5000.00元不够诉讼费,于是石某某又给崔某某3500.00元。第二天,崔某某将材料拿到法庭,考虑到案件诉讼材料不全,以后可能出现问题,因此没有经过法定的立案等诉讼程序,重复使用其所在法庭审理的(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的案号,直接出具(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告用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桃园公寓二期3号楼*单元5,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109***号的房屋一套抵顶原告邢某某欠款480000元。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并利用自己是法庭庭长拥有远程签章权的职务便利,通过远程签章系统在该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上加盖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的印章,后将该份民事调解书送交给石某某。(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分别被用于办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一区9号楼2层*单元***室、��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水韵风情庄园四区15号楼15-**室、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桃园公寓二期3号楼*单元*的3处房产过户登记使用,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在核定计税金额时,将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以房抵债金额作为计税依据。


韩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一区9号楼2层*单元***室的房屋原系经济适用房,登记在张某某的名下,通过中介公司办理更名过户到韩某某名下,变为商品房。魏某某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水韵风情庄园四区15号楼15-**室的房屋卖给许某,委托鑫尊房地产公司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马某某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桃园公寓二期3号楼*单元*的房屋卖给邢某某,委托泰和安家中介公司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韩某某与张某某、许某与魏某某、邢某某与马某某之间均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及房抵债的事实。经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齐齐哈尔红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3起以房抵债虚假案件造成国家税费流失数额进行审计,结论为:“三处房产转让逃缴税费合计叁拾陆万伍仟叁佰捌拾柒元陆角叁分(365,387.63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开展对以房抵债类虚假案件的自查清理工作。2014年年初,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在自查以房抵债虚假案件过程中,发现该院达呼店法庭庭长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犯罪。2014年3月27日,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将崔某某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和材料移交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对崔某某涉嫌滥用职权案的犯罪案件线索进行初查期间,崔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主动到该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


另查明,在齐齐哈尔市XX级人民法院集中开展对以房抵债类虚假案件的自查清理工作开始后,被告人崔某某担心3起虚假案件出问题,于2014年1月2日为(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100.00元诉讼费、于2014年1月14日分别为(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300.00元诉讼费、为(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100.00元诉讼费,并将(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立案审批表、起诉状、借条、诉讼费票据、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稿、民事调解书正本以及(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起诉状、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诉讼费票据、借条、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稿、民事调解书正本分别进行装订,形成3本假卷宗。后又于2014年2月21日别为(2012)梅民初字第721号韩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3850.00元诉讼费、为(2012)梅民初字第722号许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22800.00元诉讼费、为(2013)梅民初字第209号邢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缴纳8500.00元诉讼费,共计缴纳诉讼费35650.00元。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判罚:被告人崔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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