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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浪涛:换领补办身份证后 原证还有效吗?一个你不能忽视的问题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学学术前沿 Author 柏浪涛教授

作者 | 柏浪涛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 | 法学学术前沿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换领、补办身份证后原身份证的法律效力判定

—— 兼论盗用身份证件问题

甲遗失了身份证,补办了新的身份证。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甲的原身份证在登记机关将甲登记为股东,是否属于盗用身份证件行为?


生活中,由于户籍变迁、身份证登记事项变更(或更正)、身份证遗失等原因,许多人在原身份证有效期未届满之前换领或补办新的身份证,此时原身份证是否仍然有效,存在认识和实践上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原身份证可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仍然可以用于办理银行业务、酒店入住登记、车票机票购买等;另一种意见是,身份证具有唯一性,新办理的身份证效力自动覆盖原身份证,原身份证即使“有用”也不能再产生任何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这两种分歧意见关系到盗用身份证件的认定。近年来,我国努力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市场准入的便捷程度,使公司登记的办理效率大大提升,但也给了少数不法分子盗用他人旧身份证骗取公司登记以可乘之机,而关于原身份证的法律效力争议,很可能导致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判断标准的不一致,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消极后果,因此,对于换领、补办身份证后原身份证的法律效力,应当有一个必要的澄清。


第一,我国法律只允许公民拥有一张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正如我国并不承认中国公民拥有双重国籍,我国法律也从不认可公民拥有两张或两张以上的有效身份证。1986年实施的《》第十九条规定:“……申报补领新证的,原证作废。”这是对原身份证效力的最早规定,该规定历经1991年和1999年两次细则修改而未发生变动。虽然该实施细则已经失效,但此项规定的要求仍然延续于后来的立法。2004年1月1日新的《》正式施行,其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这意味着当公民领取新证时,法律不允许其保留原证。实践中有些地方政府机关对于这一条法律规定的执行不够严格,也有一些公民领取新证后仍然保留着原身份证,且在生活中还用原身份证购买车票、机票等,但这些个别化的现象绝不意味着可以突破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使得原身份证的持有和使用具有合法的效力。概言之,当新身份证生效后,原身份证自然失效。


第二,基于以上分析,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甲的已经失效的原身份证,在登记机关将甲登记为股东,属于盗用他人身份证件行为,若情节严重,可能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需要说明的是,盗用与冒用的区别。盗用身份证件,是指既违背证件主人的意愿,也欺骗了验证机关。冒用身份证件,是指未违背证件主人的意愿,但欺骗了验证机关,例如,经甲同意,乙冒用甲的身份证件办理高校入学手续。不过,无论是盗用行为,还是冒用行为,均欺骗了验证机关,损害了验证机关的法益。这种欺骗登记机关所取得的股东登记存在重大瑕疵,应视为无效。我国实行市场主体实名登记制度,根据《》(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提交“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这里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毋庸置疑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易言之,如果用于进行公司登记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是无效、失效的证明或证件,该登记就因为不符合《登记管理条例》第三章的登记规范而不产生法律效力。该登记无效可能产生两种法律后果:(1)如果是第三人盗用他人的名义,利用公民换领、补办身份证后的原身份证进行工商登记的,被盗用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盗用人不承担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2)如果申请人本人故意利用换领、补办身份证后的原身份证骗取工商登记的,根据《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应按提交虚假材料追究其法律责任。善意第三人因相信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之进行市场交易并遭受损失的,提交虚假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参照登记有效的情况赔偿善意第三人的损失。


第三,公安机关是主管身份证事务的法定机关,各国家机关在处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纠纷时,应当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的法律效力。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出台的要求登记机关积极应对群众诉求、做好公示和调查工作,尤其强调要征询公安部门的意见。在相关纠纷进入司法程序时,被盗用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换领、补办身份证后原证作废的证明,证明自己被盗用登记时盗用人提交的是原身份证或其复印件、而未提交现行有效的身份证原件。登记机关如查证属实,则因盗用人违反对申报材料合法性真实性负责的法定义务,须给出该登记存在重大瑕疵的认定,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盗用人的责任。司法裁判者在审理相关案件纠纷时也应当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的法律效力,若无视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公安机关相关证明的法律效力,则违反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涉嫌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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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刘卓知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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